蹶役人员,服役人员包括大贵族和自由官吏,凭协议为王公个人服务,这些人在为王公服务期商,承认王公对他们的权力。
封邑并不是有什么神圣不可侵犯的固定边界的政治单元。
它们时而缩小,时而扩大,是一个打样了但还没有散开的整体的各个部分,并无绝对界限。
居民在封邑间来去,很少受到界域的阻拦,因为他们还是在罗斯国土上,在自己人之中,还都是在罗斯的王公管辖之下。
王公们在相互的协定之中久久不敢侵害罗斯国土曾为统一体的这一点点生活上的残余。
罗斯国土虽然已经不是一个政治事实,但至少还留在人民的记忆之中或是感觉之中自由官。
吏在离开他们所侍候的王公之后甚至还保持着他们在这个公园里所取得的土地的权益。
庶民庶民,也就是纳税人,他们对封邑王公的关系亦然如此。
服役人员的关系是个人服役性质的,庶民的关系则是个人土地性质的。
无论城市或是乡村的庶民只有在使用王公的土地的时候,才承认王公的权力,向他纳贡。
在他的司法管辖之下争,但是在庶民觉得当地土地的使用条件不相宜的时候,他可以迁到别的公国去。
这时他和原来王公的一切关系便都断绝了。
这就是说,服役人员是王公的军事雇佣人员,庶民是他的纳税佃户。
这就可以明白,封邑王公在这种关系中占着什么地位,严格说,他并不是自己封邑的治理者,而是它的所有主。
他的公国对他说来不是个社会,而是个经济单位,他并不治理这个公国,而只是剥削它,经营它。
王公把自己看成是公国全部领土的产权人。
当然,这只是指的有经营价值的领土人,自由的人在法律上并不属于这个产权之内。
服役人员或庶民到这个公国里来,在毯里服役或是傲工,而后离开这里。
作者观点:
他们并不是当地社会结构中的政治成员,而只是公国中偶然的经济因素。
王公们并不把他们看成我们所理解的那种臣民,因为王公自己也不把自己看成我们所理解的那种国君。
概念中产生的关系在封邑飼度中,根本不存在这些概念,也不存在从这些概念中产生的关系。
国君这个词在那时候只表示自由人对不自由的人,即対奴仆的权力F封邑王公也只认为自己是自己的家仆的主人,好像私人地主家的家仆一样。
不过,尽管封邑王公不是我们所说的那种国君,他们也并不简单地就是当时意义上的私有地主。
他们与地主不同的地方在于拥有统治权,尽管拥有的方式是封邑式的。
这些权利并不是从他们对封邑的所有权中产生的,正如所有权也并非这些权利所产生的一样。
这些权利是由过去非封邑制时祖先传给他们的,那时候王公们并不把自己看成是由自己暂时统治的领地的产权人。
他们是雅罗新拉夫宗族对罗斯国土所执掌的景高权力的参与人。
在王公宗族的一统性遭破坏以后,封邑王公的统治权并没有丧失王朝的基础,因为这种基础已经成了政治习惯,得到了人民的承认。
改变的只是王公们的作用,以及人民对他们的看法。
封邑王公之被承认为最高权力的掌握者是因为他们的出身,因为他们是王公。
但他们领有某个封邑,并不是因为他们是整个王公宗族所执掌的全国土最高权力的般东,而是根据父兄或其他亲属的意旨。
他们的世袭权力不可能认识作为君主应该维护公共利益的道理,不可能认识公共利益应该是国家所追求的目的,并从而取得新的纯粹的政治基础。
这样的思想不可能在封邑公国中建立起来,因为在这里社会制度建筑在王公作为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上商。
自由人民对王公作为产权人的关系并不决定于共同遵守的法律,而是决定于个人自愿的协议。
一旦封邑是凭财产权而属于王公的思想确立之后,王公的统治权也就以财产权为凭借。
并两相结合而成为他们的封邑产业的构成部分,这样也就产生了一种关系的结 合,这种结合只有在私法与公法间界限不分的地方才有可能。
王公作为世袭领地,业主享受的最高权利是世袭领地卷济的收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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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也就同样以收入项目来加以利用,把它们分小,把它们割让,把它们作为遗产处理。
王公宗室政府职位可以暂时交人掌管,可以作为食邑,可以承包出去,也可以出卖,在这方面,乡村地区的法官职位与在那里捕鱼的宫廷渔夫的职位别无二致。
这样,对封邑的产权就成了封邑王公统治权的政治基础,而协议方式就成了把统治权和封邑的自由居民联系起来的法律中介。
十二世纪时的王公宗室没有领地,也并不丧失参与罗斯国土事之权,不丧失于他在王公家族中的地位而享有的对部分土地的统治杖。
十四世纪时的封邑王公,世袭领地所有主,一旦失去了自己的世袭颌地,则失去一切统治权。
因为封邑王公尽管彼此还是亲属,但已不构成家族,不构成家族朕盟,没有封邑的王公只能替苜已的煥人或是替立陶短大公去服务。
三类土地王公封邑的世袭领地分成三类,早拥有统治权的封邑私有主的性质表现在王公对这三类土地的关系上面。
这三类土地是,官廷土地,官家土地和大贵族土地大贵氈的土地指的是,一般私有主的土地世俗的和教会的私有主都包括在内。
三类土地间的区别纯粹是经济性的,由于封邑主对自己封邑产业的不同部分采取不同的经营方式而产生的。
王公以收地租方式经嘗的宫廷土地与私有地主的家用田地相似,土地的收入直接以实物的形式供应宫廷。
这些土地由王公的非自由民,被指耕田的奴仆,苦工以强迫劳动的方式经营。
或是交给自由人,农民利用,但必须缴给宫廷一定数量的谷物、干草、鱼、大车等等。
这一类土地的主要特点是服劳役,为王公劳动生产,以实物供应宫廷作为使用土地的代价。
官家土地是出租或以征代役租租给个别农民或农民社团的土地。
这种土地有时也租给其他阶级的人,跟私人地主放租一样,其实这种土地应叫做代役租地。
王公对封邑中第三类土地的关系显然要复杂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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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封邑是王公继承的财产,但是封邑中的第三类土地的实际产权是他跟别的秘人世袭领地所有主分享的。
王公的继承人在较大的封邑中常有这样的情形,当第一位王公在这里就位的时候,这里已经有了世俗的或教会的私人地主,他们在这块地方成为公国之前已经扎下了根。
然后,第一位王公或是他的继承人自已又把封邑中的另一些土地给别人或给教会机构作为世袭领地,因为他需要他们为他服役或为他祈祷。
这样,在大公的世袭领地上就出现了另一种私人世袭领地。
在君主的权利和世袭领地所有主的权利,汇合在王公一人身上的场合。
这种几个主人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情况在法律上是许可的。
王公当然是放弃对私人世袭领地所有主所拥产业的私人支配权,而只保留对这些产业的最高权利。
但是,因为这些最高权利也同样骸认为是支配权,并且跟其祂权利同样地构成封邑王公财产法权的要素。
所以,在封邑中出现属于私人业主的土地并 不妨碍王公把自己看成是整个封邑的所有者。
因此,在复杂化了的关系的影响之下,在封邑王公所有权的混合构成中分出了三类性质上不同的因素。
同时,就对私人业主和部分地持有产业的业主的关系而言也形成了总的封邑最高所有者的概念。
王公有时除了产业的产权之外,还把自己对这种产业的部分最高权利也让给了大 贵族,让给了自己封邑中的世袭领地所有主。
并没有封癒生义的因素产生了一些关系,很像是西欧的封建制度。
但事实上并不是相同的现象,而只是平行的现象。
在大贵族和自由官吏对王公的关系之中,还加上不少东西,才能说是封邑制度与封建制度相同。
而缺少的应该说是封建制度所具有的两个主要特点,服役关系与土地关系的合一只二和服役关系与土地关系的世袭。
在封邑中自由官吏的土地关系和眼役关系是严瘤分开的。
这种划分在十四世纪时的王公协议中一贯地遵守着。
作者观点:
大贵族和自由官吏而以自由地从一个王公转到另一个王公那儿去服役,他们可以在这个封邑里服役而在那个封邑里有世袭领地。
更换服役的地方并不影响在原先封邑中所取得的世袭领地的权利,自由官吏根据协议服役,喜联在哪里就在哪里。
但要根据土地与水源的所在,并按法律行事和缴纳贡赋,土地在娜里就要在娜
里服劳役。
王公们有责任对在自己的封邑里有土地的别人的官更像对自己的官吏一样加以管理,这一切关系归结为王公协议中的条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