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投保者购买保险后患病,却因诊疗方式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诊疗方式遭到保险公司拒赔,投保者在进行就医时是否有选择诊疗方式的权利?近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帮助投保者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11日,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
2023年8月28日,颜某以“发现胆囊息肉、甲状腺结节半月余”为主诉在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经手术治疗后出院。9月15日,某附属医院出具基因突变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为:检测到BRAF基因V600E突变。9月19日,医院对原告的病理切片进行检测,并出具疑难病理会诊咨询报告,不排除甲状腺乳头状癌。
颜某出院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某保险公司以理赔申请资料不全,不构成赔偿条件不予立案,并于11月12日扣划续期保险费5071.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颜某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采取的是细胞病理学检查,该检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本院认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是以治病为目的,不可能要求医生明确经过何种检查方式进行确认。保险公司不能仅以是否提交病理学检查结果作为拒绝理赔的条件。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颜某支付保险金39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颜某退还收取的保险费4377.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豁免原告颜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续期保费并继续履行该合同。
法官说法本案中,颜某病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是诊疗方式为组织病理学检查,这实际系对于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该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被告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感言: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其实是知道新的医疗方式的出现,会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方式会落后,不再具有普遍性和先进性,也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被保险人)的健康利益。但是基于工作内容、合同约定、领导向下问责等原因,会导致要严丝合缝的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他们也愿意客户在发生理赔纠纷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只要判决不过分,一般都会很干脆的支付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