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商丘,一男子将30000多元存入某银行,但在取钱时却遇到了困难,银行说之前为男子办理存款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让男子去找这名工作人员兑付,银行认为男子持有的存单和存折是假的。原来,男子朱某攒了点钱之后喜欢它们存入银行。在他的记忆里,在那段时间,他到这家银行一共办理了7笔存款,选择的储蓄类型要么是定期存款、要么是定期两便存款。而这些存款都是这家银行一个姓孟的工作人员办理的,朱某收到的存单和存折里都有孟某和银行的储蓄专用章。看到印章之后,朱某非常放心,觉得钱已经成功存入了银行。可令朱某万万没想到的是,当他在存款到期去取钱的时候,银行是一口拒绝,说孟某已经离职,谁给朱某办理的存款让朱某找谁索要。多次沟通无果后,朱某咨询了律师。咨询完之后,朱某决心对银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向自己支付本息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银行承担。
收到朱某的诉状之后,银行提出了一个总的抗辩意见,那就是朱某所持有的存单及存折不具有真实性,自己跟朱某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自己没有义务向朱某兑付款项。具体的理由如下:1.在朱某所提供的存单和存折里,只有部分存单加盖了自己银行的储蓄章。但在朱某办理前述存单和存折的时间节点上,自己银行已经不在存单和存折上加盖储蓄章了,而是加盖银行公章;2.根据自己银行的业务规范,办理业务实施“双人临柜制度”,即收取现金是必须由2人以上共同办理,也就意味着存单和存折上应该有2位工作人员的签章。但朱某所提供的存单及存折却只有孟某一个人的印章;3.孟某与朱某是亲戚关系,朱某所提供的存单和存折是两人私下办理,并非按照正规的手续办理。听取双方的起诉理由及抗辩意见之后,法院也进行了详细地法庭调查,确定孟某是该银行的员工,在朱某办完存款后的第2年离职。除此之外,法院发现,朱某所提交的存单及存折,只有5张存单和存折以其名义办理;有1张存单是朱某父亲的名义,但其父亲已经去世;有1张存单是朱某女儿的名义。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后,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认定:1.朱某与涉事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向朱某履行兑付义务
本案中,朱某到银行办理存款,将款项交给了银行,而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向朱某出具了存单及存折,双方的储蓄合同成立。虽然银行否认朱某所持存单及存折的真实性,但从双方陈述来看,这只能说明存单及存折上的印章加盖不完整,而不完整的原因又是银行管理不善所致,不能据此认定存单及存折不具有真实性。同时,银行否认存单及存折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根据前述分析,就朱某名下的5张存单及存折,银行应该积极履行兑付义务。2.关于朱某父亲名下的那张存单,朱某在提供相关手续后,银行也应该积极兑付《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的通知》规定,适用本通知规定办理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业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故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余额合计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二)提取申请人为已故存款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提取申请人同意一次性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及利息,并在提取后注销已故存款人账户。所以,根据前述规定,朱某带着下述材料便可以到银行去提取朱某父亲名下存单对应的存款:(一)死亡证明等能够证明已故存款人死亡事实的材料;(二)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三)提取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提取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承诺书。3.关于朱某女儿名下的那张存单,应该由朱某的女儿自行主张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前述规定,朱某虽然与女儿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但女儿却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既然有张存单是朱某女儿的名义开具,那就意味着朱某的女儿跟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自然应该由朱某的女儿要求银行积极履行兑付义务,朱某现在没有权利代为主张。所以,法院最后判令银行向朱某支付328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钱存银行也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