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

京法网事 2024-09-23 17:04:48

独立保函是保障债权快捷实现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起源于国际贸易业务中的独立保函在国内贸易中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

一起光伏发电建设项目中,施工总承包方(招标人)某风电公司与施工分包方(中标人)某电力公司就具体工程完成情况产生争议,某电力公司认为某风电公司就《履约保函》提出的索赔构成欺诈遂将其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定某风电公司不构成保函欺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施工总承包方(招标人)某风电公司与施工分包方(中标人)某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就云南某光伏发电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开展建筑安装工作。光伏项目的落成能够将当地的绿色能源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优势,有效补充当地的能源供应,缓解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压力,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某电力公司为担保自身的履约能力、丰富其信用措施,作为申请人向某银行申请以某风电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履约保函》,约定某银行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施工分包方某电力公司履行与某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某风电公司提供见索即付担保,最高担保金额368万余元;如某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给某风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某风电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向某银行提交索赔通知书,提出付款请求,某银行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和保函原件后,7日内无条件支付最高担保金额内的赔偿金额。

后双方就劳务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某风电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保函索赔通知书》表示因某电力公司在保函担保期限内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履约保函》的约定,要求某银行付款。某银行审查后依约向某风电公司支付368万余元。

某电力公司认为某风电公司存在保函欺诈行为,故将某风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某风电公司针对履约保函的索赔构成欺诈、确定该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无效。

庭审过程中,某电力公司及某风电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用以体现劳务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某风电公司另称其以某电力公司为被告已在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案现尚未审理完毕。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履约保函》的约定,在保函有效期内,某银行应在收到赔偿要求及保函原件后7个工作日内以最高担保金额368万余元为限无条件付款,开立人并无其他审核义务,符合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特征,因此案涉《履约保函》的性质属于独立保函。

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的特点,在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第十二条、二十条规定了欺诈例外的具体情形及审查标准。欺诈主要包含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本案中,经本院审查,某风电公司向某银行出具的《保函索赔通知书》与《履约保函》约定的赔偿要求表面相符,能够满足见索给付的条件;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但并无证据表明某风电公司存在单据欺诈、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某电力公司主张的情形均不符合《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某风电公司不构成保函欺诈并驳回了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法官释法

独立保函是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债权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独立保函是保障债权快捷实现的一种新型金融担保工具,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亦不享有传统保证下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独立保函的特点在于扭转了传统的违约证明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也即一种“先付款,后争议”机制。

独立保函降低了商业交易成本,对债权人来说取得了高效便捷的赔付途径,减少因债务人违约带来的风险损失。

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例外情况,即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因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且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第十二条、二十条规定了欺诈例外的具体情形及审查标准。欺诈主要包含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法院在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审理中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本案的审理秉持了有限及必要原则,结合《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具体认定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严格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本案的审理结果保障了债权人以独立保函的方式取得了高效便捷的赔付途径,减少了因债务人违约带来的风险损失,体现了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的制度价值,有效维护了独立保函金融信用流动功能。

随着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的深度融合,国际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新技术新模式新产业的发展蒸蒸日上,而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亦离不开法治护航。通过本案,作出如下提示:独立保函具有见索即付、不受基础交易关系影响的优势,企业在商事交易、国际贸易中可结合自身情况引入独立保函作为增信工具,并应当充分了解独立保函的性质、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尊重独立保函的独立性,避免滥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损害独立保函的信用价值。

供稿:朝阳法院

摄影:曹璐

编辑:麦浩敏 汪希

审核:张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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