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股权代持被控合同诈骗罪案件四个无罪裁判要旨

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 2021-03-22 19:48:13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中心秘书长

近期,金律师处理了一起涉股权代持关系的合同诈骗罪案件,当事人被控合同诈骗的金额9000多万。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关系涉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典型特点是金额大,远超过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因此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是定性,通过对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梳理,厘清双方到底属于合同纠纷、合同违约,还是合同诈骗?

这里面就存在一些关键的因素,比如是否存在欺骗事实,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意愿,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如何涉案款项,是否有还款行为,以及相对人是否明知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等等;进一步需要了解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到底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投资与投资管理关系?是否存在除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其他相关协议等等,这些事实都是案件定性以及辩方辩护的关注要点。

合同诈骗罪仍是司法实务中无罪案例相对较多的罪名,究其原因,仍是合同纠纷、合同违约与合同诈骗的司法界限难以明确,导致不少合同纠纷案件利益受损方诉诸于刑事途径,而未履约一方又往往因为刑事强制措施,导致更加难以履行合同义务。

如何避免本属于合同纠纷、合同违约的案件,被错误追究为合同诈骗罪。律师辩护的过程中,如何将法律上的无罪辩护思路、无罪辩点与案件的事实证据关联,从事实、证据的角度提出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意见,让办案机关能够清晰的认识到案件定罪、量刑存在的问题,是重中之重。

金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整理了此类案件的无罪判例,归纳其中几则无罪裁判要旨,以期为刑事辩护提供指引和帮助。

无罪裁判要旨一:行为人虽存在虚增注册资本行为,但虚增注册资本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相对人的股权转让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虚增注册资本是为了还原真实成本的现实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相对人对行为人虚增注册资本行为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对人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因为行为人的虚增注册资本行为而产生实际的财产损失。

无罪案例:何某某、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黔03刑初117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KR公司名义与CT集团就DC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议定按原购买金额与新增注册资本之和确定股权交易基数后,通过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虚增DC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虚增注册资本的目的是否为非法占有CT集团股权转让款。2、CT集团对何某某等人虚增注册资本是否明知。3、何某某等人虚增注册资本是否造成CT集团财产损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1、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CT集团股权转让款故意的问题,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前后供述也不稳定。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曾辩解,“在与CT集团翟某、张某等人商谈时提出,前期没有发票的费用,希望能够计入DC公司成本,CT集团表示DC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如何操作他们不管,但是CT集团进入后每一分钱都要规范,CT集团认可一亿左右的费用”。2、CT集团工作人员翟某、何某、陈某等人证实,按规定应该先进行评估,再回购股权。但是因为土地大幅增值,CT集团为了少出钱才决定不评估。3、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条约定“CT集团认可重新进入DC公司前已经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成本”,但该条中对CT集团认可的“全部费用和成本”包括的具体范围、金额及通过何种方式实现,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几点,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辩称“虚增注册资本是为了还原真实成本”的可能性。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1、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曾辩解“在与CT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CT公司对DC进行了净值调查和财务审计,在财务审计时就已经发现了这些假账,当时DC的会计和CT公司进行审计的人员都知道这个事”。2、在卷证据中CT集团出具的《关于我司实际控制DC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称,CT集团一直对DC公司实际控制,从未退出公司管理,由此可见CT集团在股权交易前对DC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是清楚的。3、在卷证据中CT集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DC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后,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已明确载明,存在公司资产、负债规模虚增及前期工程费用难以确认其具体项目,设置其他账户过多等问题,在此情况之下,CT集团并未提出异议,仍然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几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辩称“CT集团对其虚增注册资本知情”的可能性。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1、从案发后以交易前的2013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对DC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来看,该公司净资产达14亿多元,明显高于实际股权交易基数9.6亿元。2、根据评估报告,虽然DC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基于土地增值,但在何某某以KR公司名义收购DC公司全部股权后,省委办公厅2011年9月印发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给予DC多项政策优惠,其中即包括用地问题。综上两点并结合前述翟某、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不能完全排除何某某等人辩称“CT集团在本次股权交易中未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综上,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注册资本手段,致使CT集团被骗并多支付股权转让款8687.19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确认。

无罪裁判要旨二:行为人虽然隐瞒了与他人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但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实际持有的股权能够满足相对人的持股需求,且行为人有为相对人变更股权的意愿,一直与相对人协调、沟通股权变更事宜,没有逃避、逃匿等行为,更没有挥霍、隐匿相对人的投资款,行为人资产足以偿还相对人的投资款,未能及时转让、变更股权是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任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11刑终210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隐瞒了BT公司在ZG公司所占有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等情况,虚构BT公司需向ZG公司增资1500万元,谎称如孙某1向BT公司投资1500万元,可持有BT公司49%的股份,并持有BT公司在ZG公司的24%股份,且持股比例不变,不对BT公司的债务负责,诱骗孙某1当日与BT公司签订投资150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5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股权手续。虚构将BT公司股权变更后,其在ZG公司地位下降等借口,拒不为孙某1变更股权,亦不退还孙某1投资本金。”的犯罪事实,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某在与孙某1签订、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虽然隐瞒了与卢某1签有投资合作协议及为卢某1做公司股权变更之事实,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孙某1BT公司49%股权或1500万元投资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任某某与周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任某某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任某某主观上具有为孙某1变更股权的意愿;二、自2016年10月27日孙某1得知任某某为卢某1变更股权后,至11月4日任某某被刑事拘留前,任某某一直在积极与周某、孙某1、金某沟通协调股权事宜,未逃避、逃匿;三、任某某未能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存在客观原因,任某某在为卢某1变更股权后,周某、卢某1违反代持股权协议拒不退还股权,且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到工商部门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四、任某某在为卢某1变更40%股权后,仍持有BT公司60%的股权,具备为孙某1变更49%股权的履行能力;五、任某某在与孙某1签订投资协议后至案发前,无证据证实任某某具有挥霍、隐匿孙某1投资款或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且其资产足以能够退还1500万元投资款。

综上,原判认定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之意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任某某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股权转让案件中,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最终未能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同时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收取股权转让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冯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刑终39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否则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在案证据证明,冯某某两次向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支付预付款各50万元,说明其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吴某亦证实,冯某某向其提供过坤某公司的相关工商、矿产资料。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朱某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其胜诉后,才开始催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未向冯某某提供过公司账户。而2014年6月28日吴某已签订放弃股权收购的协议,当时坤某公司的股权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换言之,是由于朱某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冯某某无法完成向吴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之后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权纠纷尚未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价格由3800万元涨至5200万元。由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冯某某在取得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冯玉兴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裁判要旨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与相对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且相对人应当认识到合同存在不能实现的现实风险;在案证据以及行为人的资产状况,证明行为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且签订协议后亦有一定的履行行为;因客观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还款意愿和实际的还款行为,没有非法躲避债务、逃避责任等行为,本案应作为民事合同纠纷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颜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琼01刑初127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切实履行与CR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客观上造成CR公司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损失,颜某某未履约的行为与CR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但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颜某某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是否对涉案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被告人颜某某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CR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首先,……认定TL村与HH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合同》已自动作废的证据不足,颜某某在2010年1月22日与CR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仍然具备签约的资格和合作的基础。

其次,……指控颜某某隐瞒了市国土局已对TL村505亩土地作出不符合非农业建设批复的事实,并虚构其有能力在半年内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的事实的证据不足。

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鉴于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商用住地,充分考虑该宗土地变更土地用途的难度,HH公司应确保本条义务的履行”。证明CR公司在签约时对于涉案土地不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目前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合同双方对于合作存在的障碍和风险达成了共识。合同的签订,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CR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公司,对于土地政策应有明确的理解和认知,土地是否能变性成功不但取决于颜某某的HH公司是否尽力切实地履行合同,还会受到政府决策、土地政策以及市场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在明知土地现状以及可能存在土地变性不能风险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控制及相应措施,之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并取得HH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因为被告人颜某某的原因导致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综上,指控颜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CR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颜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从实际履约能力和实际履约行为来看。如前所述,颜某某在与CR公司签约时,其与TL村的土地合作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具备签约的资格和合作的基础,故其应当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即使涉案土地最终经审批不能改变用途无法开发建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颜某某本身拥有的多家公司股权和投资、房产均未经过评估,不能得出颜某某没有承担违约责任能力的唯一结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颜某某在签约时无实际履约能力。另外,颜某某在与CR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随即委托市勘察测绘院对505亩土地进行全方位地质勘探,并对TL时代广场进行规划设计、概念性设计及全案策划,有实际履约行为。从常理分析,如果颜某某已经明知505亩土地不可能变更用途用于开发建设,仅是为了非法占有CR公司的资金,完全没有必要在已经实际取得涉案的3000万元资金后,委托勘探测绘院进行测绘,也没有必要委托设计公司进行项目策划。综观颜某某在签约前向市政府、国土局请示和签约后进行测绘、策划的一系列行为,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颜某某具有开发建设土地的真实意愿,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且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

其次,从未履约的真实原因来看。根据目前的在案证据,HH公司与TL村在签订《土地合作合同》后,依法向市政府和国土局提出农用地变更用途报批的请示,国土局向市政府的反馈意见称涉案的505亩土地位于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外,土地规划用途为林果用地、一般耕地和水域,不符合用于非农业建设。该反馈意见仅是针对土地现有状况作出的结论,众所周知,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当然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但HH公司与TL村请示的内容是能否将涉案的505亩土地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畴,变更农用地的用途,国土局的反馈意见并未涉及农用地能否变性的问题,市政府也并未对请示作出直接答复。之后的进一步请示再次明确提出涉案土地周边的农用地已经转变用途用于开发建设,请求将涉案土地参照周边用地的情况同样进行变更,但该请示并未收到答复。颜某某在与CR公司签约后依约对土地进行勘探测绘和项目策划,但因一直未得到市政府和国土局的书面答复,合同无法履行。

第三,从对取得财物的处置及违约后的态度来看。颜某某在取得CR公司3000万元后,除了部分用于涉案土地的勘探测绘和策划,主要用于清退HH公司原股东的退股金及清偿债务,并无证据证实其有挥霍、携款潜逃、隐匿转移财产、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案发前CR公司发现颜某某无法履行合同时,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颜某某偿还CR公司21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以900万元回购HH公司90%股权,颜某某在案发前共退还CR公司4,204,320元,案发后又退还了2105万元,共退还了25,254,320元,有积极还款行为,在HH公司90%股权仍然登记在CR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归还的借款已超出2100万元。且在案发前直至法院审理过程中,颜某某始终对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可,表示会尽可能偿还完所有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没有“跑路”“躲藏”“隐匿、转移资产”等逃避责任的行为。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非法占有CR公司财产的目的和行为,亦不能证实CR公司系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的事实,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案发前至今,颜某某始终对债务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CR公司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实现。

(以上内容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翰明律师对涉股权转让、股权代持被控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要点的归纳和总结,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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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

简介: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