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丽江律师郜云 2022-12-04 21:04:03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湘1024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某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1日经某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某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5日公诉机关以嘉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2019年1月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某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9年8月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重新立案。2020年1月8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嘉检公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对犯罪事实和金额进行了部分调整。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人民检察院嘉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注册了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并自任法人代表,全权负责专卖店的经营管理,2015年董甲入股专卖店。2015年以来,专卖店先后收受邝某甲、张某甲等44名客户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47200元,达成合同。经查,陈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定金到手后,对已交定金的客户安装要求以各种理由再三拖延,拒绝履行,并将定金及自己的积蓄用于赌博和购买地下“六合彩”,大肆挥霍,造成专卖店资金断裂,无法经营,并于2016年11月17日,弃店逃匿,导致专卖店所受的447200元定金无法返还,所签订的木地板订购合同也无法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定金447200元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从2014年到2016年11月份其一直在履行合同,从公司账面可以看出他收的钱都打给长沙的公司了,长沙的公司一直在发货,其也在帮客户安装,他没有欺骗客户的钱。离开嘉禾的时候,其在外面有债权,店面有资产,他并不是为了逃避客户而离开,是因为高利贷迫不得已才离开的。

同时认为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刘国平辩护认为,本案被侵权人邝某甲、张某甲等44人与圣象地板嘉禾店和被告人陈某甲之间属于民事合同履行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第224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第四项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和该条款及项的特定要件。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合同定金的目的。陈某甲收到的大部分货款转入长沙公司的调货账户用于调货,陈某甲从2016年4月到2016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货款296100元,现金存入85000元,共计381100元。虽然陈某甲因购买地下六合彩向案外人李某甲转账138200元,支付给周甲的高利贷利息28000元。但陈某甲为了弥补资金曾向他人借款150000元用于调货。2、客观上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诈骗客户的行为。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在工商登记营业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本案被害人在交款后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向交款人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在2016年期间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是合法经营的,且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和实际能力,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和欺诈的行为。3、被告人陈某甲并未携款潜逃,陈某甲的离开是迫于高利贷人员的恐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注册了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经营范围是圣象地板兼雅壁纸、鱼缸销售,专卖店的组成形式及执照类别均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董甲入股专卖店,占股40%,但没有改变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015年以来,陈某甲代表圣象地板专卖店与邝某甲、张某甲等44名客户签订了木地板订购合同,并收受了44名客户定金共计人民币447200元。2016年11月17日,陈某甲自行离开嘉禾回到祁东县,此后没有履行专卖店与44名客户所签订的木地板订购合同。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以前,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经营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一直在从长沙衣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帐进货。其中2016年8月收定金15笔共计105000元,2016年9月收定金2笔共计40000元,2016年10月收定金10笔共计63000元,三个月共受定金208000元。2016年9月陈某甲转账给长沙衣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用于调货的货款有7笔共计94000元,10月有8笔共计111945元,11月有2笔共计3500元,三个月共支出订货款209445元。

还查明,陈某甲从2016年6月到2016年11月曾向他人购买过地下“六合彩”,花去138200元,并且还向他人借过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

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5月27日13时许在衡阳市祁东县被某公安局民警车向某、李某雄抓获。

⑶圣象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嘉禾圣象地板有限公司40﹪的股权给董甲。

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02日被某公安局登记为在逃人员。

⑸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邝某甲、证人董甲等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⑹由邝某甲、张某甲、曾某甲、廖某甲、周某甲、雷某甲、李某乙、徐某甲、肖某甲、罗某甲、吴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阎甲、李甲、刘某甲、唐某甲、胡甲、郭某甲、郭某乙、曾某乙、曾某丙、王某乙、刘某乙、曾某丁、李某丙、曹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张某乙、李某丁、何某甲、胡某乙、刘某丙提供的圣象地板订购合同;李某戊、罗某乙、刘某甲、胡甲、胡某丙提供的中港世纪嘉城家装节收据;吴某乙、周乙提供的冠军联盟订金专用收据;雷某甲、胡某乙提供的嘉禾家居建材大牌爱家惠;肖某乙、李乙提供述的圣象“任意款任性价”活动销售预定单;雷某甲、肖某甲、唐某甲、曾某乙、李某己、刘某乙、雷甲、何某甲提供的收据;雷某甲、吴某甲、阎甲、李甲、刘某甲、唐某甲、刘某乙、雷某丙、胡某乙提供的银行支付存根;王某甲、郭某乙、李某庚、李某丙、曹某甲、雷某丙、张某乙、胡某丙、胡某乙、刘某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己、雷甲、郑某甲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各受害人与陈某甲、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合同签订、履行及定金交付等情况。

⑺账号为62284810985********,户名为陈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口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账号系圣象地板长沙分公司以陈某甲的名义所开的账户,其中所记录的是陈某甲与该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⑻账号为62179956300********,户名为陈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口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某甲的资金往来情况。

⑼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9801********,户名为陈某甲的资金交易流水信息。证明:该账户多次转款给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38200元,转给周甲28000元,据陈某甲供述这些是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及还高利贷利息。还记录了2016年6月2日郭某乙转入20000元;唐某甲于2016年于6月27日转入800元;2016年7月9日刘某甲转入3000元;2016年7月17日阎甲转入3000元;2016年7月23日刘某乙转入10000元;2016年1月10日曾某乙转入10000元。

⑽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9801********,户名为李丙的资金交易流水信息。证明:2016年7月30日李甲转入10000元;2016年8月11日曾某丁转入8000元;2016年8月13日张某乙转入2000元2016年9月9日郭某甲转入30000元;2016年10月7日、10月11日何某甲分别转入2000元、28000元共计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6年6月9日李丙转给25000元,2016年6月23日李丙转给40000元,2016年9月12日李丙转给29820元,2016年9月28日李丙转给79978元,2016年10月18日李丙转给9940元,

⑾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59829803********,户名为董甲的资金交易流水信息。证实2016年2月6日陈某甲转入2000元,2016年5月12日转给董甲16000元,2016年6月21日转给董甲40000元。

⑿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某圣象地板专卖店的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甲。

⒀账号为62284810985********,户名为陈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口的明细账具体说明。证明:陈某甲与长沙衣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转账、调货的具体情况。

⒁经销合同、提货任务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长沙衣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经销合同,准许陈某甲在某境内销售圣象地板。

⒂被害人付款一览表。证明由侦查机关统计所有被害人所支付定金的时间和金额情况。

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汇入到长沙市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陈某甲名义开户的6228481098572441577农行账号的明细。证明陈某甲2016年转入长沙公司资金的具体情况。

(17)陈某甲农业银行流水记录。证实陈某甲转账给周甲、李某辛的情况。

(18)由长沙衣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的提贷单。证明陈某甲到2016年11月16日前后,与长沙衣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帐进货情况。

(19)李某甲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该账户由李某辛使用,并在2016年期间,陈某甲转账给李某辛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董甲的证言。证明:董甲于2015年2月16日入股陈某甲开办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但入股后董甲没有参与店内任何日管理及财务工作。店内的财务都是由陈某甲负责,举办活动收取的定金都是交给陈某甲。店内有两台P**机用于资金往来,一台是陈某甲本人名下的,一台是董甲老婆李丙名下的,但李丙不在店子里上班,她只负责接到陈某甲的指示,将通过POS机打入自己名下的的资金转到陈某甲自己的帐户或者是陈某甲在总公司的公户里。还证明董甲自入股以来,陈某甲声称店子收不到尾款,因此一直未分利润给董甲。

⑵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号8时许,员工李某壬到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上班发现陈某甲不在店子里,之后再没有联系上陈某甲;另证明圣象地板的财物管理与开支都是由陈某甲负责的,董甲并未在圣象地板就职,也未负责圣象地板的任何事务。

⑶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李丙没有参与“圣象地板”嘉禾店的经营、管理工作,在店内使用的李丙名下的POS机,其本人从来没有经手使用过,也没有收过客户定金,账户上的资金都是由陈某甲收取客户的定金,之后陈某甲便会打电话给李丙,让其把资金转入陈某甲在总公司的账户或者陈某甲的私人账户。

⑷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商家联合办促销活动都是由指定人员先收取,等活动结束后,再交给各商家老板。

⑸证人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商家联合办促销活动时,圣象地板所收的定金用于抵扣参加活动的活动经费,根本没有钱交给陈某甲和董甲。

3、被害人邝某甲、张某甲等44人的陈述。证明:上述44位被害人交了定金给陈某甲,但陈某甲有时并未安排人员安装木地板或者订货,也未将客户所交的定金返还给客户。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在嘉禾开办圣象地板专卖店,专卖店的老板是陈某甲和董甲,陈某甲负责店面管理和调货,还有一位女员工李某壬负责跑业务和照看店铺,而陈某甲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打牌,到2016年4月将自己的存款全部输掉,还输了一些客户的定金。从2016年5月陈某甲购买地下六合彩,还借高利贷,造成手头上欠的钱越来越多,于是陈某甲有时就挪用店内收取客户的资金。陈某甲称为了继续维持店面,帮客户调货,其只能借高利贷来填补输掉的定金,买“六合彩”是想赢回来就好帮客户去调货装木地板,2016年4月后收客户定金也是想重新把店面的生意做活。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讯问视频(三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讯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某甲代表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收取邝某乙、张某甲等人的定金447200元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未退还定金的行为是合同违约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违约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本案是合同违约还是合同诈骗区别的关键是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被害人的定金在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属一般的合同纠纷。根据查明是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客户的定金,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经营范围是圣象地板,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陈某甲在经营活动中以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名义与邝某甲、张某甲等人签订木地板订购合同,收取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正常的经营活动。二、2016年11月16日以前,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经营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一直在从长沙衣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帐进货。2016年8-10月三个月共受定金208000元,2016年9-11月三个月共支出订货款209445元,收支差额为1445元(209445元-208000元)。因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前一直在进行经营活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三、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时,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是携款逃匿。因此,虽然陈某甲有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行为,但同时陈某甲也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另货币是种类物,陈某甲对其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有支配权,资金的使用不能当然的反推认为陈某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客观归罪,应采取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雷某君

审 判 员  彭某新

人民陪审员  成某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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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

简介: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