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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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经常碰到,因个人债务被执行的(非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房产,并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如果该共有房屋为配偶唯一住房的,可以执行吗?
浙江高院在《秦某英、邱某玉所有权纠纷执行案》中明确:
执行法院仅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其配偶可以在司法处置中参与竞买,或以变价款中属于其的部分用以解决居住问题。以唯一住房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
陈锦良系本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本案债务作为陈锦良个人债务,理应执行属于陈锦良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陈锦良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法院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被执行人陈锦良的份额。
如上所述,秦小英与陈锦良在《夫妻财产协议书》中虽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做了约定,但是仍不能对抗杭州中院对陈锦良在涉案房屋中应享有份额的执行。杭州中院查封处置其与秦小英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是以杭州中院对作为共有财产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腾空及处置变现并无不当。
异议人秦小英主张杭州中院执行属于其个人的涉案房屋不当,于法无据。
关于涉案房屋系唯一住房的问题。执行法院仅系执行属于被执行人陈锦良所享有的份额,秦小英可以在司法处置中参与竞买,或以变价款中属于其的部分用以解决居住问题。
故其以唯一住房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于法无据。
在对秦小英、陈锦良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置变现时,由执行法院在实施过程中确定,原则上不应超过被执行人陈锦良所享有涉案房产的1/2份额。
异议人秦小英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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