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沈某甲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丽江律师郜云 2022-12-06 20:30:30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沈某甲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刑二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诉讼代表人沈志某,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甲,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经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0日因病死亡。

被告人沈某乙,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经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某、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开开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志某、被告人沈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开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被告人沈某乙于2013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8日间,在明知该公司位于某市辛庄镇约4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全部抵押给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且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隐瞒真相,由被告人沈某乙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胡某乙、喻某各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的共计18亩土地转让,分别骗取被害人胡某乙、喻某土地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184万元。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将骗取的上述转让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及个人债务、支付银行本息并取现金150万元左右私用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开开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开开公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对方之间是正常的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被告单位开开公司的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被告单位没有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被告单位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求。主要理由是:1、被告单位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其所有资产远大于所负债务;2、被告单位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意外情况后仍尽力实施了履行合同的行为,2013年7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被确诊身患骨癌且已扩散的情况下,加上原有千万元债权被拖欠,沈某甲失去了组织实施马上到期贷款的精力、动力和能力,致使贷款延期偿还。尽管出现这样的问题,被告单位仍然尽力为合同履行创造条件,组织协调,准备将全部土地厂房转让掉,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3年10月,侦查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同年12月冻结了被告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至此,被告单位完全失去了处理本案的能力。3、本案受害人对所受让土地当时暂处于抵押状况应当是知晓的。沈某甲自始至终都供述其要求父亲沈某乙向受害人提供该土地证书,而被告人沈某乙在所作的供述中均强调了将权属证书给受害人方面的人看过,虽然受害人不予认可,但相关证人也能证明沈某乙出示土地证给受害方的事实。事实上,受害人已在受让土地上盖房并已出租。

被告人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按照沈某甲的指令办事,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秦某某、朱某某认为被告人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事实和理由:1、沈某乙在退休后到儿子沈某甲公司帮忙做点后勤工作,从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2013年因开开公司资金紧张而欲转让土地,沈某甲委托沈某乙看看有无买家,与胡某乙洽谈后,按照沈某甲指示谈妥价格,签订协议,将转让款全部交给沈某甲支配。在这过程中,沈某乙也按照沈某甲的意思将土地的实际情况告知胡某乙,证人胡某甲也证实沈某乙主动将土地证原件交给胡某甲查看,胡某甲将情况向胡某乙和另一被害人喻某进行汇报。同样与喻某的协议也是按照沈某甲的委托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喻某提供,特别是补充协议充分反映对转让土地的土地有抵押或转让不能,约定了违约金等民事救济方式,从协议内容也能反映喻某一方也明知如果存在抵押权的设定将对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产生一定影响。沈某乙收到喻某的土地转让款全部交给沈某甲。后因沈某甲患了骨癌,抵押权人银行起诉开开公司导致转让土地不能过户,双方发生争执,沈某乙就不再参与其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开开公司与胡某乙、喻某签订合同时其资产是大于债务,完全有履行能力的。2、沈某乙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3、沈某乙并无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等主观犯意和行为。本案所涉转让的土地依法登记在国土局,是面向全社会的,沈某乙不可能隐瞒真相,两位受害人也都先后到国土局去了解受让土地的情况,更不用说沈某乙已将土地证原件、复印件提供给他们查阅。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开开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注册资本为1558万元。被告人沈某甲系开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乙系沈某甲父亲,退休后在开开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013年年初,开开公司资金紧张,沈某甲欲将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2013年1月初,沈某乙经人介绍与胡某乙相识,双方商谈将开开公司的8亩闲置土地转让事宜,并于2013年1月10日左右口头协商达成初步协议后,胡某乙于同年1月12日、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给钱某(沈某乙妻子)银行卡170万元、60万元,1月31日将银行本票100万元交沈某乙,开开公司于同年1月12日出具33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3月18日沈某乙以开开公司名义与胡某乙订立“工业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让土地面积为5328平方米(折8亩),土地款转让价为78.75万元/亩,合计630万元等内容,当日胡某乙又给付300万元;同年6月13日双方就厂房中间出路等问题又达成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同年6月17日开开公司退还给胡某乙46万元;同年8月26日双方又订立“第二次补充协议”,对错量土地面积、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明确责任。2013年6月8日,经胡某乙介绍,沈某乙经手以开开公司名义与喻某协商订立“工业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土地面积为6667平方米(折10亩),土地款转让价为90万元/亩,合计900万元,还约定转让的标的物确保无抵押和法律诉讼等不完全所有权等内容。当日喻某付定金100万元,开开公司出具收据1张;同年6月15日双方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一份,对其他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并由第三方胡某甲在场见证,同日喻某付款500万元,开开公司出具收据1张。开开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主要用于归还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借款本息、归还公司及沈某甲个人债务、退还胡某乙土地购置款、领取现金等。上述协议订立后,开开公司向某市辛庄镇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并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胡某乙和喻某,后由其二人在该土地上分别建造围墙进行分割。由于开开公司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未能解除,虽经开开公司与多方协商欲筹款归还贷款后解除抵押,但最终未果,至今没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7月沈某甲因患颈椎椎体附件肿瘤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

另查明,开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于2012年8月向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127万元,因开开公司逾期还款,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6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由开开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18965.9元及利息等。该案目前已在执行阶段,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了某天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开开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建筑物价值等进行了评估,2014年2月15日为时间点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754.78万元。

2013年10月29日,某市公安局接到喻某报案,同年12月25日,该局对开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1日,该局对被告人沈某乙进行刑事传唤,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对被告人沈某甲进行刑事传唤,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喻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9日报案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20日其通过胡某乙介绍认识了开开公司沈某乙,沈某乙受两个儿子委托出售土地,当时沈某乙说土地是没有抵押的,后以每亩90万元价格成交。2013年6月8日其和弟弟一起到该公司签订了由其草拟的土地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对方土地确保无抵押,后其转账100万元至沈某乙银行卡中,当时其看过土地证复印件的,但没有看到有抵押的记录。6月15日其又跟沈某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就转账了500万元给了沈某乙。后来其找沈某乙办理土地证时,他就一直推脱。2013年10月20日左右其就联系不上沈某乙了,沈志某表态会把事情办好的,但一直没有行动,其就报案了。其从未见过沈某甲。

2、胡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日报案笔录中陈述:2013年1月12日其通过位某介绍向沈某乙购买了8亩土地,当天其支付了他330万元,但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3月18日其在开开公司办公室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沈某乙300万元,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后来又退还了46万元。2013年10月其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土管局告诉其该土地有抵押,其就质问沈某乙,他才承认土地有抵押的事情。

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笔录及当庭证言,证明其系胡某乙叔叔,在位某的介绍下与沈某乙认识,2013年1月12日胡某乙支付了330万元土地转让费,购买8亩土地。2月底其问沈某乙什么时间办理手续,沈某乙讲市里的部门没有上班,要到3月份,手续已经送到镇上去了,老沈给其看了一下土地证,在看的时候沈某乙就把土地证拿回去了。3月18日胡某乙支付了沈某乙300万元,6月13日沈某乙退还了46万元,并在补充协议上约定10月1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沈某乙没有跟其提过土地上有抵押的事情。

4、证人位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向胡某乙介绍沈某乙买卖土地8亩,其曾经听到沈某乙对胡某甲说“快了,手续都到辛庄镇了,你放心年底你肯定能搬进去的”。其看到沈某乙从包里拿东西给胡某甲看,嘴里还讲土地使用证什么的。沈某乙没有跟其提过土地有抵押的事情。

5、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辛庄国土分局工作人员,2013年6月至8月沈某乙向国土局提供了土地转让申请、土地证复印件、委托书等材料,因土地有抵押所以没有办理。2013年9、10月胡某乙来咨询过为何土地还没有转让,其答复是土地有抵押。史某当庭作证证言:2013年6月27日其知道开开公司的土地要转让,该土地是允许流通的,其接到转让土地报表后于7月开始进行土地测绘,测绘前要把土地分割,打好围墙,以围墙为界。8月6日拿到分割转让的测绘图纸,其就做好前期的报批材料,8月19日把报批材料打印好后叫沈某乙过来,过了几天沈某乙还有胡某乙的老婆两人过来,胡某乙老婆看了之后说面积不对,其就说你们把面积搞清后再过来测绘,还说要把银行贷款还掉了把土地证原件拿过来报批,胡某乙老婆还要求其帮忙催催老沈。土地转让申请书是按照其内部格式打印好之后叫申请人盖章签名的。

6、证人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某市建管所工作人员,开开公司是向辛庄镇经济服务中心申请土地转让的,再由经济服务中心拿办文单到其单位审批的,其单位同意转让土地。2013年6月胡某乙打电话叫其到他单位去,他告诉其说他买了开开公司的土地10亩左右准备建厂房问其如何办理报建手续。7月份的时候其让胡某乙查一下转让的土地是否有抵押和查封,后来胡某乙肯定知道转让土地有抵押的,具体什么时间就不知道了。喻某也到其办公室问过报建的流程。其记得在2013年8月其到辛庄国土分局办事时碰到过开开公司的沈某乙。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某市辛庄镇经济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对辖区企业的土地转让进行审批,2013年6月下旬沈某乙到其办公室,沈某乙提出要把开开公司剩余的18亩土地转让到其这里来办手续,其就制作了一张某市辛庄镇完善用地手续项目信息表,把相关内容填好后向分管领导汇报,同意后其就把这张项目信息表送到辛庄建管部签审核意见,签好后其把这张表送给分管领导审批,审批好以后把这份项目信息表送到辛庄国土分局史某科长。后来沈某乙过来问其手续有没有办好,其告诉他手续已经办好了,单子送到辛庄国土分局去了。

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4月沈某甲以开开公司名义向其公司借了320万元,2012年5月又向其公司借款300万元,到2013年5月本息为815万元左右。2013年7月沈某甲叫其帮他把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2000多万元的贷款还掉,之后再贷出来还其,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在2013年8月底9月初其听说开开公司把空余土地转让给了胡某乙和喻某,其就约他们在裕坤酒店见面之后确认了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抵押贷款事宜,次日其和妻子、金某、胡某乙、喻某、沈志某一起到昆山支行了解情况,回来后大家商量过几次,其提出来由其、胡某乙、喻某都拿出钱把昆山支行贷款还掉,胡某乙、喻某不肯出钱,所以就没有成功,最后一次协商沈某甲也参加的。其还听沈某甲和沈志某讲要把公司剩余的土地和厂房卖给一个某做家具的老板,卖价2800多万元还是3000多万元,那个老板愿意先出400万元。其和喻某、胡某乙、沈某甲商量过多次要一起凑钱把银行贷款还掉,因为喻某不肯拿钱出来,所以就没有成功。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9、10月沈某甲向其开价4500万元把厂房和土地卖给其,其当时没有同意,2012年年底其去开开公司看了之后还价3800万元,沈某甲没有答应。当时沈某甲跟其说过公司是有抵押在银行的。

10、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为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职员。2012年8月沈某甲向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贷款2127万元,抵押物为某市辛庄工业园26510平方米土地和19140.27平方米厂房。2013年7月份沈志某提出两个还款方案,一是做贷款的延期,一是先归还部分贷款,银行释放18亩闲置土地的抵押,这个方案沈某甲在2013年5、6月份也提出过的。当时其银行意思是要把贷款全部还掉之后才能把土地和厂房解除抵押,待分割后银行再重新评估。所以沈志某提出的方案银行没有同意。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4月12日沈某甲委托其还民生银行贷款100余万元;此外沈某甲为了继续贷款还让其从招商银行开开公司帐和他提供的几张银行卡还有某酷衣库之间自己抄流水,其就在这几个账户之间转来转去。最终240万元转入了沈某乙农行卡,60万元沈某甲让其帮他还了兴业银行信用卡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

12、证人陈某丙、王某乙、吴某甲、黄某、诗某某、王某丙、陈某丁、周某、吕某、蒋某、沈某丙、钱某甲、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沈某甲向他人借款、还款,以及沈某甲的应收、应付款的情况。

13、证人钱某乙、孙某、李某、吴某乙、王某丁、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沈某甲向他人借银行卡做资金流转的情况。

14、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申请、补充协议、委托书,证明开开公司委托沈某乙办理与喻某、胡某乙土地转让事宜,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其中2013年3月18日的“工业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地块概况1.该地块位于某市辛庄镇台资工业园区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内,土地面积为5328平方米(折8亩)。2.现该地块用途为工业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二、转让方式:1.甲方转让乙方的土地款转让价为78.75万/亩,合计630万元。乙方须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土地款的净价为630万元,此转让款不包括土地转让过户费,土地转让过户费和过户费税金由乙方承担。2.乙方一旦付款给甲方土地转让款,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并直至乙方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甲方:开开公司。乙方:胡某乙”。同年6月1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开开公司。乙方:某市男人滙服饰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厂房中间出路达成如下协议:1.大路概况:此路坐落在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与某市男人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中间,此路由227省道北大门入口至南边围墙止,共长约150米,路面宽12米。2.某市男人滙服饰有限公司永久性享有:车辆和人员由北大门在大路上(临时或永久性)搭建筑物或围墙。4.所有过户费用及税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必须在2013年7月1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证给乙方。乙方应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付给甲方一半过户费用。如甲方逾期办理手续,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损失金额按土地转让总价的2分利息计算。5.不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转让出去,此协议仍旧生效。6.此协议如跟前面协议有冲突,以此协议为准。”;同年8月26日订立的“第二次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开开公司。乙方:某市男人滙服饰有限公司。因甲方的原因造成错量土地面积,经双方协商补充如下几条一、乙方已付清所有购买的8亩工业用地的土地款,办理土地证测量土地时按现有四面围墙为准(西面围墙在12米水泥路中间,水泥路面属于乙方)。二、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土地面积错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三、因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已逾期,如在2013年10月10日前办理好过户手续,赔偿则按上份补充协议第四条执行。”2013年6月8日,沈某乙经手以开开公司名义与喻某订立的“工业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地块概况1.该地块位于某市辛庄镇台资工业园区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内,土地面积为6667平方米(折10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付款多退少补。2.现该地块用途为工业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二、转让方式:1.甲方转让乙方的土地款转让价为90万/亩,合计900万元。乙方分次付给甲方转让土地款--万元,此转让款包括乙方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费、过户费税金等其它税费。2.合同签订前付壹佰万元订金,合同签订后付(6月15日)伍佰万元,余款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付清;甲方应在收到相应定金后30天内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3.乙方一旦付款给甲方土地转让款,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到当地土管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并直至乙方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甲方应配合乙方取得工厂大门和围墙的建设许可证。三、其它规定合同有不同版本时,以此合同为准;甲方转让的标的物确保无抵押和法律诉讼等不完全所有权;本协议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开开公司(盖章)沈某乙某市皇鼎服装设计工作室(章)喻某”。同年6月15日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内容为:“出让方:开开公司。受让方:某市皇鼎服装设计工作室。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出让土地位置:甲方自愿将(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东靠金骆驼公司,西临开开公司办公大楼,南靠男人汇,北望长发铝业(中间为省道),出让给乙方,面积大概9.1亩。2.厂门:甲方应协助乙方另开厂门,如果需要临时借用甲方厂地,不计费用;如需要长久使用甲方厂门过路,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价款,按甲方购入时地价或成本地计算。3.乙方第二次已经支付甲方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公司名称后30天内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如未按时交付,需要承担5%月息。4.在签订协议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土地延期占用或用土地抵押在第三方、一地多卖、土地使用用途与告知情况不符等情况造成违约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土地出让金已付价款倍的违约金。开开公司(盖章)沈某乙某市皇鼎服装设计工作室(盖章)喻某第三方见证:男人汇服饰:胡某甲(签字)”。

15、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支付交易回单,证明胡某乙、喻某实际付款人民币1184万元,开开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的情况。

16、上海农商行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证明开开公司于2012年8月向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借款2127万元,以开开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

17、银行还款记录等,证明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间,沈某甲向相关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归还开开公司和其个人债务的情况。

18、病历、出院小结、死亡证明,证明沈某甲于2013年7月患颈椎椎体附件肿瘤入院治疗经过,后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的情况。

19、工商登记材料、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开开公司、某市男人汇经编有限公司、某玛兰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开开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情况。

20、某天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开开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止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建筑物价值的资产总价为3754.78万元。

2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系开开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年底,由于公司在外面输掉了一起标的为550万元的官司,再加上银票贴现之后的融资费用也非常高,公司资金非常紧张,其就找到父亲沈某乙提出想把抵押在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的厂房和土地进行对外销售,销售后的钞票用于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在那段时间里,由于资金压力很大,其和一个浙江老板陈某甲商谈过公司土地转让的事宜,起初讲好4800万元将所有的土地、地上建筑一并转让给他,后来他还价到3900万元,其嫌价格太低就没有同意进行转让。后来其父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胡某乙并初步达成将公司内闲置的8亩土地以每亩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后期其也参加商议这块土地的买卖,最终与胡某乙达成共计6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胡某乙也将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了。后来因为这块地上有一条公用的水泥路,其还退还给他46万元。2013年6月上旬,胡某乙介绍他的朋友喻某过来找其父亲商谈购买其公司的另外一块10亩的闲置土地,大家商谈下来以每亩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喻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00万元土地购买款,过了一个多星期又转账500万元。这些资金当时都是其父亲经手的,资金到位后,其父亲按照其的意思对资金做出相应的处理。这些资金到位后,其用于归还民生银行等其他银行的到期贷款、归还公司向他人借款、其个人银行卡透支款、还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部分贷款及利息、还有其授意陈某乙在某酷衣库服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与他人进行流转,制造虚假业务量。胡某乙、喻某向其公司购买土地的时候都是其父亲出面弄的,公司公章也是由其父亲加盖的,后来,胡某乙、喻某双方都提出让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委托其父亲办理土地转让的委托书。其父亲办理这些事务之前特地向其要了土地证,后来其父亲告诉其他也将这些土地证原件出示给胡某乙、喻某两人看的。

2013年6月,其父亲和喻某商谈土地转让的时候,其还和一个姓王的莫城老板商谈将公司的剩余土地和厂房一并转让给他,最终价格约定为2800万元,并愿意先支付400万元。后为了筹集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的贷款,其召集了朱某甲、胡某乙、喻某商谈由其四个人出面联合担保向他人借款1700万元和王老板支付的400万元预付款,后来喻某不愿意进行担保,这件事情就流产了。

22、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其是沈某甲父亲,退休后到开开公司工作,负责后勤、出租房屋管理、水电维修等。2012年年底,沈某甲对其讲,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如果有人要土地的话,其可以和他们谈谈。2013年1月,辛庄做铝合金的老位打电话给其,问公司的土地卖不卖,其跟他说如果有意的话大家碰个头。第二天下午,其和沈志某、胡某乙夫妇、胡某甲、老位六个人在金海华吃饭,当时没有谈土地的事情,临走时老位问其要不要先付100万元定金,其说不急,等谈好再付好了。第二天上午,老位先到其办公室,胡某乙也来了,其和他们一起去辛庄吃饭时,胡某乙提出来他要买8亩地,然后,其与他谈好转让费共计630万元,老位提出先付330万元的定金,其同意了。事后,胡某乙将款也给其了。过完春节,其到辛庄国土分局去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要求把土地分割成五块,三幢房子三块土地,还有8亩的一块,剩下的一块。后来国土分局帮其把土地分成五块,出来时在老位处碰到胡某甲,胡某甲看到其手里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拿过去看看,问其有没有抵押的,其讲有抵押的,胡某甲看了一下就还给其了,还说等瓦工上班后就过去打围墙。在签订协议之前的二、三天,胡某乙向其提出要提供土地证的复印件和房产证的复印件,后来其准备好后,胡某乙夫妇就到其公司里来拿复印件,当时只有他们夫妇两个及其本人在场。到3月18日,胡某乙夫妇、胡某甲一起到其公司,和其签订好土地转让协议,其把土地证的复印件和房产证的复印件给了胡某乙,胡某乙把300万元钱汇到其农行卡上。到了6月17日,胡某乙提出道路的事情,其就退还给胡某乙46万元。大约在5月中旬左右,胡某乙老婆打其电话,讲有个朋友也要想买土地,一起吃饭谈谈,后来胡某乙夫妇、喻某夫妇和其一起吃饭,没有谈土地的事。隔了几天,喻某打电话给其问了土地价格,还问有没有抵押,其讲价格为98万元/亩,有抵押的。过了几天,喻某和他弟弟一起到其公司,其把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复印件都给他看,他看过后叫其价格便宜点,后来协商约定90万元/亩,过户费、税金等费用由其承担,其同意的,但转让费要一次性付清。又过了几天,喻某和他弟弟到其公司,讲隔几天付100万元定金,再过几天再付500万元,其讲不来的,要和老胡一样付清的,喻某讲土地有抵押、房屋有抵押,他不付清,到转让好以后再付清。其想了想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喻某兄弟两人到其公司来将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拿了过去。到6月8日,喻某与他弟弟到其公司,喻某拿出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其就在合同上签字了,并盖了公司的公章。当天喻某付了100万元。隔了一个星期,喻某又拿出一份补充协议让其签字,其没看,就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了,后其和他一起到银行,他把500万元转到其卡上。到6月底,喻某拿了营业执照到镇政府经济办报建,随后就在转让土地上打围墙,围墙弄好后又过了2个月左右国土分局的工作人员来测绘,国土分局的人讲要把贷款还掉后才可以转让,这段时间正好其大儿子沈某甲生病开刀,也没有人可以为他担保,其就对小儿子沈志某说,要想办法把贷款还掉。胡某乙、喻某给其的钱其都给沈某甲了,全部由沈某甲支配使用。办理上述这些事情,其是按照沈某甲的意思办的,沈志某没有参与。沈某甲委托其商谈转让土地事宜的时候,特地关照其让其要和购买者讲清楚转让的土地已经抵押给银行,其后来也是按照他的意思去做的。

23、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志某的陈述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其是开开公司股东,负责公司服装的生产和销售,沈某甲是其哥哥。开开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58万元,经营范围:服装服饰、针纺织品、服装面辅料、箱包加工、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开开公司经营状况一般,主要生产、销售羽绒服。2012年8月,开开公司在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抵押贷款2127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127万元,还开出了2000万元的敞开银行承兑汇票,当时是用开开公司所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抵押的,是沈某甲去谈的,后来银行放款时其也签字的。2012年年底,沈某甲与其说起过公司资金紧张,公司的空余土地要转让掉来缓解公司资金,具体什么时间转让给胡某乙和喻某一开始其是不知道的,到沈某甲生病以后,其父亲才说起公司土地转让的事,土地测绘手续也做好了,镇里的审批手续也办好了。至于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土地转让委托书上其的签名是后来发生纠纷后胡某乙、喻某要其补签的。沈某甲以前为还贷款向朱某甲借过600多万元,2013年10月,为了还掉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的贷款,其与朱某甲夫妇、胡某乙夫妇、喻某夫妇一起商量过,主题是大家一起凑钱把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的贷款还掉,当时大家基本同意的,朱某甲出1500万元,余款由胡某乙、喻某解决,朱某甲提出用开开公司的地上建筑物做他项权证,其向沈某甲汇报后,沈某甲同意的。最后涉及具体费用的分担时喻某只愿意再出几十万元,就没有谈成功。10月中旬,上海农商行昆山支行就贷款向昆山法院起诉,其去参加调解的,双方约定在11月26日还清贷款本息2200万元左右,现法院已进入执行阶段。其哥哥生病后,开开公司基本上都是其在负责,现在公司欠别人1200万元左右,债权有2000多万元。

2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到案经过情况。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情形的行为。认定合同诈骗应该从行为人是否以虚构、假冒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是否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开开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单位开开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无履约能力而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开开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单位开开公司、被告人沈某乙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单位开开公司、被告人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单位某开开万嘉实业有限公司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沈某甲无罪。

三、宣告被告人沈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某良

人民陪审员  瞿某栋

人民陪审员  张某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某吉

0 阅读:1

丽江律师郜云

简介: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