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是指在看见不平之事时积极的出手帮助,可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各式各样的社会问题开始凸显。
比如说看到路边有老人晕倒的时候要不要帮忙,又或者看到有人失足落水时要不要下水营救,这些本来都是见义勇为的好人好事,但现在大家纷纷避之不及,发生这样的现状究竟是时代变了还是人们的心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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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湖南有一位乐于助人的好人,本来是帮助他人抓小偷,可到头来自己却变成了故意伤人,不仅面临着周围人的“谴责”,更是需要赔付小偷134万元的巨款。
当事人胡先生前一天晚上还是乐于助人的好市民,第二天却变为了故意伤人的“凶手”,对于这样的结果他直呼接受不了,四处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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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细雨中向着整个社会下跪,身前放着两个投票箱,白色的上面写着“故意伤害”,而红色的上面写着“见义勇为”,胡先生跪在旁边,手中举着一方白纸,上面写着“不是英雄是乞丐,只为讨句公道话”。
许多路过的人们纷纷驻足,仔细的听着胡先生的诉说,胡先生希望大家能够在听完他的故事后对事情作出评判,胡先生的行为到底是属于“故意伤害”还是“见义勇为”。
提刀助人抓小偷,一刀劈在脑后勺现在能够找到的相关版本有好几个,大都有着同样的倾向,那就是“乐于助人”、“抓小偷的共识”。
一些准确的因素就是,案发地点是一个类似于城乡结合部这样一个区域,当事人胡先生与妻子经营者一家杂货店,附近有着工地,工地上经常丢东西。
而事件的起止因素却是有着不同的版本。
胡先生
有的说是,胡先生与妻子在熟睡中被外面“抓小偷”的喊声吵醒,胡先生乐于助人,于是自发的出门帮忙;
也有的说因为当地经常有小偷,附近的居民有许多东西都被偷走了,所以周围的居民自发的联合起来,只要有一家发现小偷,其他人就需要前往帮忙。
这两个版本的说法可不止是言语上的不同,而是有着不同的法律判断依据的。
如果是前一种的话,就是“抓小偷”这件事情属于“个人见义勇为”,无论是在表彰还是其他方面,都是胡先生自己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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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后一种则代表他们周围的所有可能“被偷东西”的人是一个团体,在团体协商互助的模式下,“见义勇为”不再是主要的个人行为,而是挽救财产损失的集体行为,属于共同利益体。
在这样的情况下,“见义勇为”的影响是处于被削减状态的。
因为“抓小偷”的行为是在为自己“排除隐患”,更多的是属于共同保护自己的个人财产,在这样的团体行为模式中,“见义勇为”的荣誉可能存在适当的削弱,但一定会获得团体内部的支持与帮助认可。
胡先生跪地请求帮助
而这两种模式的倾向,铸造了法院在判决胡先生的行为时所采取的判断倾向,也为胡先生的最后判决结果埋下了伏笔。
而在听到“抓小偷”的声音后,胡先生的行为中有一点是十分肯定的,那就是胡先生刻意的选择了拿起自家的菜刀出门,这个菜刀是作为“故意伤害”的证物而存在的,“抓小偷拿菜刀”的行为模式也是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一个关键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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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生在抓小偷的过程中与女子小偷发生对抗。
由于当时只有他们两个人,所以没有任何的人证可以描述当时的具体情况,但最终的结果就是,胡先生的刀砍在了小偷曾某的后脑勺,脑浆流出来了,骨头据说也露出来了,后面是120急救,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才保住曾某的生命安全,但曾某出狱后精神失常,见不得光亮,几乎与废人没两样。
提刀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大型对抗在不同版本的表述中,胡先生拿菜刀抓小偷的行为有着相同的解释,那就是“保护自己”和“为了避免可能存在的团体对抗”。
前者表述是因为在胡先生的认识中,小偷偷东西是穷凶极恶的,他们手中可能存在着小刀或者其他的锋利武器,这些都有可能会对抓小偷的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因此胡先生选择了拿着菜刀抓小偷。
涉案小偷
而后者的表述则是此事件的受害者,也就是小偷张某可能并不是一个个体偷窃行为,而是一个团体偷窃行为。
因为在事发后的一个星期内,当时警方抓获了一起大型的钢管盗窃案件,在一辆面包车上,找到了99根钢管,而这辆车在据说是在受害者曾某的姐夫名下,因此胡先生认为这不是一起简单的女子偷钢管案件,而是一场有预谋、有计划的大型盗窃团体。
工地建筑钢管
但根据警方的调查结果显示,案发当晚,受害者曾某的姐夫有着不在场证明,也没有共同作案的时间,因此并不能判定曾某与姐夫存在着大型盗窃行为,更不能判定两人属于共同作案。
其中前者属于“自我防卫”行为,是属于胡先生对于自己“提到抓小偷”行为的自洽,虽然可以为自己“造成意外”发生的伤害行为做辩解,但并不会对法院的审判行为产生影响,因为这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
按照前者的逻辑,胡先生为了保护自己,于是身上携带了一把利器。
涉案地点
如果说后来确实是胡先生受到了生命威胁,于是在保护自己的情况下,用刀造成了杀伤,那么按照相关的法律条款,此时的胡先生属于正当防卫,不仅无罪,而且不需要对任何的后果进行赔偿或者其他行为。
这里所说的任何的后果,就包括了死亡、残疾等状况,就是说你们来围殴我,我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选择了还手,那么我无论是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都无罪,因为这属于我的“正当防卫”。
提刀男人与手握钢管女人的雨夜对抗但现实的情况就是,胡先生并没有碰到所谓的“集体伤害”,在抓小偷的过程中,胡先生最终只遇到了受害人曾某一人;
曾某属于女性,本就相对于胡先生处于身体弱势阶段,再加上雨天、非常重的钢管,这些都是影响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结果的因素。
胡先生
一个男人在雨天提刀抓一个手里拿着非常重钢管的女人,在这样的态势下,有着三种情况分析:
如果手中没有提刀,胡先生是否能够抓到这个女性小偷;
如果小偷激烈反抗,是否存在着使用手中的钢管或者其他武器对胡先生造成伤害的威胁;
如果两人发生对碰,胡先生是否需要用刀劈女子的后脑勺才能完成制止女性小偷对胡先生自己的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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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种行为模式最终所产生的结果是有着很大差别的。
第一种情况下,无论胡先生抓没抓到这个小偷,胡先生都是“见义勇为”的英雄,他如果受伤则医药费用由被抓获的小偷补偿,如果小偷没抓到,由失窃工地或者政府补偿。
如果胡先生在抓小偷的过程中对小偷造成了伤害,伤害依据程度来判断承担方,注意,这里所说的抓小偷的过程不是两个人扭打冲撞的过程,而是“追与逃”的过程,你看到自己跑不过小偷,于是就采取了其他行为,如向前扔石头或者其他东西来促使小偷速度减缓的行为。
被砍伤的小偷
如果你扔到了腿或者其他不重要的部位,那么出手的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小偷受到的伤害是属于其偷东西行为所带来的风险。
但如果说你就是个神人,一扔个石头就将小偷砸头上砸死了,那么不好意思,你不再是抓小偷了,你就是杀人犯了。
这里需要区别的一个概念就是“风险”。
偷东西的风险是什么,被打一顿和抓进去待一段时间,所以如果是抓捕的过程中,你对小偷造成了不严重的伤害,都是属于小偷选择盗窃行为的必然风险,是属于他自作自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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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小偷因为偷东西而搭上了自己的性命,这种情况则不再是属于偷东西的风险了,而是属于“故意伤害”了,这也是为什么胡先生最终会被判决的原因。
如果是对抗过程中,胡先生对小偷造成了伤害,那么根据伤害的情形来作出责任人判断,你与小偷扭打在一起的时候,就是属于你与小偷之间的冲撞了,她为了逃走,选择伤害你,那么此时的你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法院判决赔偿金额
那么此时就需要考虑到第二种情况了,这个女人每次只能偷走一根钢管,这个钢管在原来的采访中是可以看到外貌的,手臂长,大腿粗细,手拎起来都费劲,更不用说挥舞打架了,所以这个女子曾某拿这跟钢管作为武器的概率有多大?
有的说是这女人在扭打中扔下钢管,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竿来捅胡先生,胡先生在与其扭打中造成了伤害行为。
其次在不同的版本中,对于两人的扭打也是有着不同的描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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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说胡先生出于对小偷的愤怒,追上去就是一刀,这是符合伤口的。
一是胡先生的速度快,肯定能够追上小偷,而小偷的受伤部位是后脑勺,造成这样伤口的因素一定是菜刀从后往前砍。
二在力度方面,只有这种追上去不发生对抗的情况下挥刀才是有可能砍出脑浆的,如果两人处于扭打阶段,挥刀砍后脑勺的方向和力度都会大打折扣。
在第三种情况下,法院也是考虑到,一个男人需要使用菜刀才能制止一个小偷女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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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小偷女人手里拎着一个很重的钢管,已经跑了许久,此时的小偷还剩下多少的力量来与男人做对抗。
案发之时肯定不是只有一个小偷和一个追捕者,胡先生与女人是跑了多久才能让所有人都没赶上两人,致使受伤现场只有两人存在的,在如此远距离的奔跑下,女子曾某还有多少力气来反抗呢,这种情况下,需要用菜刀来制止吗?
需求帮助的胡先生
法院对此事的判罚依据大致就是这样的,抓小偷确实是见义勇为,但在小偷明显没有可能对其造成人身安全的威胁下,一刀就造成了对方脑浆流出,差点没命的局势,这就已经偏离了“防卫”的范畴,不再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做事情千万不要冲动,如果曾某没有冲动的去工地偷钢管补贴家用,也不会造成精神失常,如果胡先生在见义勇为的时候,没有拿那把菜刀,而是选用其他的武器防身,那么最终的结果也不会有这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