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法何时才能落地?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3-24 11:28:50
#律师来帮忙#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看守所一直负责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监管。建国初期,看守所分为公安机关和法院管辖两种,后统一归并公安机关管辖。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明确了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辖的体制。长期以来,看守所与预审部门合二为一,形成了侦押合一,羁押成为服务侦查办案的工具。1983年监管体制改革时,监狱移交给司法部管理,但看守所仍归公安机关。1990年颁布了‬看守所条例,是看守所执法的主要法律规范。2009年“躲猫猫”事件后,看守所体制备受关注,侦押分离与起草看守所法成为热点。历经多轮司法体制改革,2013年‬看守所法终‬‬‬被纳入立法规划。 看守所是刑事羁押的执行机关,旨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短期刑罚执行属其附带职能。看守所的职能定位在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中有所规定,并随法律修订逐渐丰富。早期法律条款主要明确看守所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能,但严重忽视了羁押执行的主要职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看守所职能得以进一步细化及拓展,包括作为刑事羁押机关、安排律师会见与羁押后讯问的配合诉讼部门,以及余刑三个月以下的短期犯刑罚执行机关。其中,刑罚执行是附带职能,刑事羁押执行是核心职能,各项权限与制度应围绕此展开。配合诉讼职能服务于控辩双方,对侦查机关既有配合也有制约。 看守所作为审前羁押执行机关,其本质应是中立的机构,旨在平等服务于诉讼各方,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不承担控辩审职能。然而,历史传统与思维定势使看守所长期隶属于公安机关。尽管公安机关已认识到看守所中立化的重要性,并采取措施如分管领导分离、限制非法取证等强化其独立地位,但中立化改革仍在进行中。当前,看守所工作机制中仍存在深挖犯罪职责及等级化考核等有悖中立化的规定,混淆了侦查与羁押职能,使看守所成为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削弱了其对侦查部门的制约,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此问题根源于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的体制,刑法学界更是长期呼吁改变现有管理体制。 从实际操作层面出发,考量改革的有效性,看守所中立化改革有两条可行路径。一是构建从中央到地方的羁押总局,直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专职执行强制措施,与公安机关保持独立。此方案虽需新增机构,可能增加改革成本,但能避免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局限,且未来可合并监狱、强制戒毒所等司法执行机构,统一职能,解决职能划分混乱、提升公信力,优化诉讼资源配置。二是县市两级看守所实行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借鉴当前司法改革思路,通过人财物省级统管,为看守所中立行使职权创造条件,抵御地方公安机关压力,实现看守所中立化目标,且无需改变现有公安机关管辖体制。 看守所法的职能定位,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配套法律,其起草制订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何有效衔接并切实落实刑事诉讼法赋予看守所的各项职权,是起草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主要任务。同时,看守所法的起草需谨守其特有的法律规范性质,即作为一部羁押管理法,应主要规范看守所的性质、定位、设置、执法人员权责及在押人员处遇等核心内容。看守所法不应涉足刑事程序事项的调整,相关完善应通过法律解释或未来修法来实现。例如,律师会见权及羁押后讯问的规定,看守所法均需保持一致,不得擅自变更。看守所法应据此明确相关程序与机制,以充分践行立法精神。 作为法治后发国家,我国在建设过程中借鉴国际社会优秀经验是必然之路,法律移植与引鉴成为多数部门法发展的基本路径,看守所法亦不例外。然而,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看守所法治化的国际经验了解不足,这将成为起草过程中的消极因素。同时,由于看守所长期封闭,理论界与公众对其法治状况及问题了解有限,影响立法工作的智力支撑与科学性。国际上看,联合国与欧洲羁押标准值得我国关注借鉴,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欧洲监狱规则》。立法时,需解决看守所资源获取和改革举措法律化两大问题,国际经验无法提供现成答案,需仔细考量并决策。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作为羁押执行机构,看守所执法工作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以公开促公正,通过透明、开放接受法律与社会监督。在立法完善过程中,一方面‬,完善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队伍建设,细化监督权限,确保刑事诉讼法与看守所法的严格统一实施;另一方面‬,将实践效果良好的羁押巡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建立国家专门机构或允许社会公众代表随时巡视看守所,实现社会监督常态化,这也是《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任择议定要求,且已在我国取得积极成效;同时‬,建立在押人员高效、保密的投诉处理机制,引入检察与社会监督,构建羁押监管制度的权利救济与外在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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