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9年8月8日的一个平静上午,广东广州的街道见证了一个让人心酸的故事。李某女士带着她14岁的孩子小李乘公交车外出。那时,公交车并未挤满乘客。
行进间,接近9点时,小李忽然双手抱胸,面露痛苦之色,难以言语。
紧随其后,小李身体一倾,倒在了公交车走道,失去了意识。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情况,李女士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一边高声呼唤儿子,一边弯腰试图将他扶起。
公交车内的乘客纷纷围拢过来,关切地询问发生了什么。
当有人喊出“快停车,有人晕倒了”的时候,司机杜先生迅速将车停在路边,并前往查看状况。
此时,李女士紧握住司机的手,恳求他驾车前往最近的医院抢救她的孩子。
乘客们议论纷纷,有人主张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待救援;另一些人则强调,“抓紧每一分钟”,呼吁直接驶向最近的医院,速救孩子。
看着地上昏迷的儿子,李女士泪流满面,几乎要跪下,她再三请求司机送孩子去医院。
但是,面对这种情况,司机杜先生表示,他需要向上级汇报才能决定。
随即,他拨打电话给公司领导。
通话结束3分钟后,司机宣布公司领导的决定:由于公交车的路线是固定的,不能随意变更。
左无选择,李女士只能在路边拦截过往车辆。
六分钟后,她成功拦停了一辆私家车,得到了司机杜先生和其他乘客的协助,终于将小李送往了医院。
遗憾的是,尽管医院尽力抢救,但14岁的小李最终因心源性猝死而逝世。
法医的检查结果显示,小李确因心源性猝死离世。
失去爱子的痛苦让小李的父母备受折磨,悲痛欲绝,无法面对这一切。
小李的后事处理完毕后,李女士日夜以泪洗面,常梦见与儿子相见,醒来却发现一切都是空。
回想那天的情况,如果公交车司机能立即采取行动,或许她的孩子还在人世。
由此,她决定向公交公司寻求一个解释,并为逝去的儿子寻求一个公正的答案。
与公交公司协商未果后,小李的父母在咨询律师之后,决定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
他们的诉求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 小李作为乘客,与公交公司形成了乘客运输合同。根据特定交易习惯,公交公司有责任安全、及时地将乘客送达目的地。
2. 依据《合同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承运方应当尽量救助遇险旅客。公交公司未能及时送小李就医,违反了这一规定,应承担责任。
3. 基于法律规定,他们请求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计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方,即公汽公司,提出了自己的辩护观点。他们主张,案件中的受害者,小李,之所以丧命,并非由于公司的任何过错。他们支持这一论点的依据是法医的鉴定结果,其明确指出小李因先天性心脏疾病突发而导致死亡,因此,其个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公汽公司强调,其自身并未存在任何疏失,故应当免除对小李死亡事件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小李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着基于乘车合同的关系,这一关系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而自然形成的,且这种合同关系是按照法律规定成立的。
具体来讲,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1条的相关规范,载运人在运输途中有责任尽一切可能救治那些突然患病、遭遇险情或者是分娩的乘客。
在本案例中,小李在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不幸发病,然而被告却未采取将其及时送往医院的措施,最终导致小李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公汽公司的不作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自然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小李的不幸逝世经法医鉴定确认是因心源性猝死,但是他也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据此基础,法院作出了初审判决,要求公汽公司向小李的父母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总额为二十五万元。
此判决公布后,公汽公司对此结果表示不满,他们认为,即便其在事件发生时未能将小李及时送医,其存在过错,但对于一审判决要其赔偿二十五万元的决定,赔偿责任的比重过大。
于是,他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无误,但对于责任的比例划分则有所欠妥,最终决定修改判决,命令公汽公司赔偿小李家长八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件发生在2019年,由于我国《民法典》当时还未正式实施,因此在本案的适用法律上,不涉及《民法典》,而是遵循《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
一方面,从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角度来看,公汽公司因未对小李患病后提供及时救助而导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小李与公汽公司之间基于购买车票的行为而形成的乘车合同关系,是根据法律自动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汽公司有责任确保乘客小李安全、及时到达目的地。
另一方面,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分析,小李突发疾病时,公汽公司拒绝救助,从而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民事侵权责任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有所重叠。在此种情形下,究竟是采取侵权诉讼还是违约诉讼,选择权在当事人手中。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汽公司对于小李的不幸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小李父母通过违约诉讼向公交公司索赔,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一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安全与人权的尊重。
从民事责任的维度出发,关于本案,小李因为急性疾病发作,在这一情境下,公共汽车公司未能提供紧急医疗转运服务,没有履行救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明显的过错,并应承担由此而起的侵权责任。
这种情况在法律实践中相对少见,我们既看到了民事侵权责任与乘客运输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两种法律责任形式的交汇。
当涉及决定采取侵权还是违约诉讼时,选择权概念在这里变得至关重要,权利归属于当事人。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在小李逝世后,其父母向公交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选择了违约诉讼路径。
从法律普及的角度来看,探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通过侵权诉讼的视角进行,是有其必要性的。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则,个体因过失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并造成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法律推定存在过错时,相应的责任也随之成立。
在侵权责任的判定实践中,通常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 对于行为人的过错存在,此过错具有侵权的法律属性。在本案中,小李的突发病状,公共汽车公司未提供送医服务,未履行其应有的援助责任,导致小李的不幸去世,其明显的过错应当受到法律的审视。
2. 明确存在损害的后果。无可置疑,小李的去世构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侵权责任的成立依据之一。
3. 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在本案中,公共汽车公司的过错与小李的去世之间的联系明确存在,正是这些错误行为促成了悲剧的发生。
4. 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也清晰表明了这一点。
综合上述分析,从侵权角度来看,公共汽车公司的过错与小李的去世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小李的父母提供经济补偿。
为了深入理解,本案小李的去世,其根本原因在于他本身患有严重心脏病。每个人都应为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承担最初的责任。在小李逝世后,经过法医鉴定,其死亡被认定为心源性猝死。
虽然公共汽车公司未能即时送医未能尽到救助义务并存在过错,但这一行为仅仅是导致小李去世的部分原因,不是主要原因。决定性的因素是小李本身的疾病状态。
当涉及到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有过错时,《民法通则》提供了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本案,小李的去世,其主要的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
关于杜某司机是否应对小李之死负有赔偿责任的探讨:
近期,一起交通事故引起了广泛关注,许多人担心,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杜某司机一人是否能承受得起。他毕竟只是依靠工资生活的普通人。
实际上,杜某是一名公交公司的正式员工,事故发生时他正在执行公司分配给他的工作任务。
从本质上讲,此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表明杜某具有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条文,造成伤害的责任应由雇主,即公交公司来承担。
这意味着,对于小李之死,杜某个人并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职员工在执行其工作职责过程中若导致他人受损,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雇主承担了责任,而发现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雇主可以向该员工追偿。
因此,尽管事故是由杜某直接引起的,但鉴于他是作为公交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造成的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公公司,而非杜某,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在之前的许多例子中,受害者或其家属常常是基于“受害即正义”、“生命至上”的观念,以伤害赔偿为名,实则敲诈钱财,这种行为受到了人们的广泛批评。
然而,本案情况有所不同,小李之死确实揭示出公交公司的一定过错。
正如网友所指出,“时间即生命”,小李之所以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是因为公交公司拒绝直接送医造成的近10分钟延误。
假如没有这一延误,小李或许还能生还。
因此,公交公司的确存在责任,小李的父母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
在情感与法律两个层面上,小李父母的赔偿要求均应得到支持。
法院的判决对此给予了正面回应,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赢得了公众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