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251号民事裁定书 华D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华D石化)与Y德臻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Y德臻中心)、M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M岩公司)、L宇、C宇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
二、案情简介
2012年X月,华D石化向Y德臻中心出具案涉《保证承诺函》《确认函》,承诺对M岩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L宇以华D石化法定代表人名义在上述文件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因M岩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Y德臻中心起诉要求华D石化承担担保责任。华D石化以L宇在对上述文件签字时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为由进行抗辩,认为L宇的行为属于“越权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驳回了华D石化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华D石化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案涉《保证承诺函》《确认函》具备提供保证担保的形式要件。
两份文件均表明华D石化明确作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加盖华D石化公司印章。华D石化虽然对案涉相关文件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相关文件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华D石化主张案涉文件是由Y德臻中心单独草拟后胁迫L宇、C宇清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对于华D石化印章以及L宇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L宇系华D石化工商备案资料公示的香港华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项直至华D石化宣告破产未予变更,依法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虽然香港地区的法律没有与内地《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应的概念,但该事项被明确记载于华D石化的章程之中并作为工商备案资料对外公示,Y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L宇具有代表香港华D公司的权利外观。
(三)L宇自华D石化成立起至2019年期间,多次代表香港华D公司签署相关重要文件,文件类型涉及人事任免、公司章程修订、与政府部门签订合同等。在华D石化的工商备案资料中,并没有对L宇代表华D石化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权利限制的文件,可以认为香港华D公司对于L宇的授权属于概括性的授权。香港华D公司亦确认,在L宇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及董事身份后,仍然以职业经理人身份留任华D石化的法定代表人。虽然L宇在2016年11月X日以后不再担任华D石化的法定代表人,但香港华D公司并未收回L宇制作和持有的香港华D公司的通用授权印章,也未就L宇不再担任华D石化股东代表事宜向债权人或有关方面进行通报。而且根据华D石化的工商备案资料显示,2019年4月Z日华D石化的《股东决定》等文件落款处加盖香港华D公司的授权印章,后附有L宇的签名,证明L宇直至2019年仍以华D石化股东代表的名义签字,代表香港华D公司处理华D石化的事务。华D石化虽对2019年4月Z日《股东决定》上L宇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股东决定》虚假,且华D石化已经依据上述股东决定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依法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最后,Y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华D石化与M岩公司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在案涉文件中确认,华D石化与M岩公司系关联公司,L宇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签订案涉框架协议时,L宇时任华D石化的法定代表人。之后,M岩公司授权并委托华D石化与B易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直接承担了部分融资成本。Y德臻中心相信华D石化可为M岩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商业合理性。此外,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华D石化是在知晓Y德臻中心放弃行使案涉票据质权的情况下,同意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的,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华D石化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Y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L宇能够代表香港华D公司决定提供案涉担保。
四、启迪意义
人民法院在认定前任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所产生的对外担保效力时,首先会审查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具备公司明确承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外观意思表示,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笔迹、印鉴鉴定申请或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其次,法院会审查前任法定代表人是否为签订担保合同时工商备案资料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若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内部决策已任免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公司也未向各外部债权人明确作出收回或限制原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等明确意思表示的文件,则该对外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公司承担完对外的担保责任后,可基于内部约定向越权担保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也会结合前任法定代表人在卸任后是否实质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是否明确收回或限制其各项代理权限等因素,对该前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代表行为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