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发卡银行起诉信用卡“持卡人”,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为何

李贺说 2024-07-22 08:42:37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刘某向建某银行齐鲁石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刘某在《中国建某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主卡申请人签署”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已将核发的卡片寄出,原告已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义务,至于被告是否收到卡片是另外一个问题”,被告称“该信用卡非被告所用,原告不能证明该信用卡是真实寄给被告,故被告没有收到该信用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该信用卡的开卡录音,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提供”,原告称“庭后三日内提交给被告邮寄卡片的证据”,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其给被告邮寄卡片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刘某,卡号为5324********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自2008年9月19日起,该卡持卡人开始欠费5020.96元,其中消费金额4995.98元,滞纳金24.98元;截至2021年1月25日,该信用卡欠款共计47730.57元,其中消费金额4995.98元、消费费用358.82元、消费利息42375.77元。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原告未提供该银行卡被使用的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信用卡自2008年9月19日起开始欠费,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满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而原告提供的催收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第三方移动公司或其他电讯部门出具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故原告称原告一直以电话、邮寄信函等形式进行欠款的催收,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47730.57元,其中消费金额4995.98元、消费费用358.82元、消费利息42375.7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费用、利息(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支付律师费6300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到案涉信用卡的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案涉信用卡、案涉信用卡透支交易是否系被上诉人交易或被上诉人授权交易。上诉人作为案涉信用卡的发卡行,应当对其将信用卡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信用卡、被上诉人收到该信用卡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收到该信用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亦未提供案涉信用卡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案涉信用卡透支交易系被上诉人或其授权交易。 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信用卡自2008年9月开始欠费,上诉人一审提交催收记录主张其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对欠款进行催收,但该催收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实际进行了催收且被上诉人确实收到催收通知;其二审提交2016年10月到2017年10月的短信催收记录,但是如前所述,该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事实主张,且2016年10月之前,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故上诉人关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0 阅读:0

李贺说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