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1、刘某1、刘某2等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丽江律师郜云 2022-12-03 13:52:56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1、刘某1、刘某2等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02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某某市某县。系被害人刘某3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201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3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1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某某市某县。系被害人刘某3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某某市某县。系被害人刘某3母亲。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吴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某某市丰润区。2016年8月25日被某某市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8日经某某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某某市丰润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某某市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张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229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435697.96元。吴某与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2刑终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以(2018)冀02刑申8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吴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以(2018)冀刑申33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许某,申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路段时,刮撞在公路中心线北侧停留的刘某3的身体,致刘某3死亡。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某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追究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

(1)2016年6月14日00时29分至1时38分在某县的询问笔录,他在微信朋友圈看见玉田交警发布的协查信息,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他驾驶的是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车是从郑某某手买的二手车,没过户,这辆车的交强险过期了,有商业险。2016年6月12日凌晨1点40分左右,他开车由丰润大坎去天津送货,出事前他沿着唐通公路中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某县门口时,对面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半挂车,车灯特别亮,当两车会过车后,他发现前方二十多米远的位置有一个人倒在公路中心线北侧,当时这个人头部朝哪个方向没看清,是躺着还是趴着也没看清,他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然后认为躲过去了就继续向西走了,当行驶到窝洛沽十字路口时,他将车停下,用手电看看他车的左右排轮有没有血迹,轧没轧到那个人,当时他没有发现血迹就继续向前走了。当时那个人周围有没有血迹他没看清,那个人身体动没动也没看清,他车在躲避那个人的过程中没有感觉到车轮轧到明显的东西。到窝洛沽十字路口停车查看轮胎是因为他怕轧到那个人,看看轮胎有没有血迹,车轧没轧到那个人说不好,因为他的车身长,大约17米,在躲避过程中,他确定不了是否轧到那个人了。他看车轮没有血迹,认为当时应当躲过去了没有轧到人就走了。

(2)2016年6月14日18时27分至19时44分在某县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12日2时许,他开车由丰润去天津送货,车上有两个人,他开车,他对象刘某4在卧铺上睡觉,他车沿着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是每小时40-50公里,当行驶到窝洛沽中学时,对面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半挂车,车灯特别亮,当他们两车会车车头平行时,他就发现前方二、三十米远左右,有一个人坐在公路中线北侧,距离北路边1米多远的位置,具体脸朝向哪个方向他没注意,发现对方他就感到危险了,他赶紧踩刹车,并继续向前行驶,上次说那个人躺着就是随口一说的,会车那辆车是平头,仓栅式半挂车,颜色没看清,别的没注意,感到危险后他踩刹车,当时没有躲避,因为他们两车刚会车,车头刚平行,他要是向南打方向躲,就撞到对方车斗了,要是往北打方向就直接从那人身上轧过去了,当他车头与对方车斗会过车后,他赶紧向南打方向躲避,当时因为离那个人有点近,向南打方向时,动作有点大,差点就撞到了公路南侧的房子。在躲避那个人的过程中,他对象就惊醒了,问他咋了,他说公路北边坐着个人呢,他对象问轧到没有,他说没有,躲过去了,然后就继续向前行驶,当快到窝洛沽十字路口时,他说咱们到前边看一下车,再确定一下到底轧没轧到,他对象说中,要是轧到肯定有印,然后他们就靠边停车了。他们两个人下车查看了一下,没发现轮胎上有血,就继续走了。在他们查看车的时候,从后面又上来一辆拉钢坯子的半挂车,车上装载的钢坯子有点歪,那辆车也往天津方向走了。他向南打方向躲避时距离那个人10米远左右。他没感觉轧到那个人,但也确定不了。他当时没有下车查看,琢磨着去前边宽敞的地方查看,当时路太窄危险,他是到窝洛沽路口南侧、玉滨公路的西侧停车查看的,离现场有2里地,当时没有立即停车是因为懵了,也没报警,琢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3)2016年8月25日15时45分至17时0分在某县讯问笔录,2016年6月12日2时许,他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窝洛沽中学看到一个人,在道路中心线北侧,距中线大约1尺,他向左打方向躲这个人,躲过这个人就走了,车到窝洛沽十字路口停车了,他下车看了一下车上装载的货物,顺便看了一下车轮胎有没有血迹,然后就开车去天津了。当时他没有轧到路上的人,轮胎上也没有血迹,那个人是坐着还是躺着他没有看清楚。

(4)2016年8月26日10时58分至11时10分在某县看守所讯问笔录,他的车年检了,但没有交强险,车的交强险2016年6月3、4日到期的。

(5)2016年9月8日15时45分至16时50分在某县看守所讯问笔录,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他开车由丰润去天津送货,当时他车沿着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窝洛沽中学路段时,对面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半挂车,车灯特别亮,他车就和对面车会车,会车结束后,他发现前方三、四十米道路中心线北侧坐着(一个人),距离中心线有半米左右,当时他不确定对方是坐着还是躺着,后来交警找到他了解情况时,他听见交警向案发时段过往车辆司机了解情况时,其他司机说那个人坐着,所以他就确定对方应该是坐着,发现对方他就感觉到危险,他就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他把对方躲过去后就驾车继续行驶,再往前又行驶了两、三公里后,他就靠路边把车停住了,看了看车上装的货在躲人的时候是否出现了异常。他看货没有问题,顺便又看了看外侧后轮有没有轧到东西,他看了看外侧后轮确实没轧到东西,也没有血迹就开车走了。他确定没有轧到对方,车辆后侧百分之九十应该没有刮蹭对方。案发后到交警队说明情况这段时间他的车没有冲洗过。

(6)2016年10月22日10时0分至10时30分在某县看守所讯问笔录,2016年6月12日2时许,他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上有一个人,他向左打转向躲这个人,躲过后,他继续向西行驶,凭经验他知道躲过去了,因为车没有任何颠簸。当时那个人在公路中心线北侧1至2尺远的位置,他的第一印象是那人坐着或躺着。从事发后到车辆被扣到交警队他的车没有换过轮胎,也没有其他人开过这辆车,车是6月13日晚上扣到交警队的。

2、证人刘某4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1点多钟,她和吴某开车由丰润去天津送货,当时沿着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窝洛沽中学时,她正在卧铺上睡觉,突然她对象吴某猛的向南打方向,躲避东西,她就惊醒了。吴某说这咋还坐着个人呢,差点撞到人家房子,然后他们就继续向西行驶,行驶到窝洛沽十字路口时,吴某就将车停住了,然后他们检查了一下车上的货、车身、轮胎,没事就走了。

3、证人郑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1点多,他开着一辆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家去香河送饲料,在经过窝洛沽中学路段时没看到什么情况,2016年6月12日以后他车换过水箱,也换过左前轮。

4、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

(1)2016年6月14日21时19分至21时53分所作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2时许,他从北京往唐山送货,当时他驾驶冀B×××××号箱栏式货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开到窝洛沽中学那时,看见在公路北侧距北侧路边1米多远的公路上坐着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当时是男是女他没在意,只看见他脸向东北方向坐着,他车在公路南侧正常向东驶过该人后有30多米远时,由公路东侧向西过来一辆红色尖头货车,车上拉的东西可能是钢管之类东西,当时两车车速都有60左右迈,会过车后,他用倒车镜看见与他会车那辆红色尖头货车行驶到那个在公路上坐着的人的地方时,向南打了一下方向,后来他车继续向东行驶了。

(2)2017年6月30日13时38分至2017年6月30日13时56分所作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2时许他经过窝洛沽中学路段时看见在公路北侧有一个人,但他没有看清,只看见是个人,具体坐着还是躺着他看不清,第一次(作证)他没有看清,只是一说的,不确定。

5、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2日(6月12日)他驾驶津A×××××号红色吉利轿车由家去丰润南七庄,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窝洛沽中学时2:30分左右,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口时,他看见公路北侧躺着一个人,当时头朝哪个方向没注意。

6、证人刘某5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2时15分至20分左右,他开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窝洛沽中学路段时,当时那是一个弯,他车刚转过弯时,发现前方二十到三十米左右远处在公路中心线北侧公路上躺着一个人,他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躲过去了,车继续向前行。当时那个人没有动静,头向西北,脚向东南躺着,他的头距北侧路边有1米远,地上有没有血天黑没看清。他当时拉的货开的慢,到窝洛沽十字路口时一直没有看见前方车。他的车没有碰到那个人,他车躲那个人打方向时车上拉的货物都歪了。

7、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

(1)2016年6月15日16时5分至16时47分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2时30分左右,他驾驶津K×××××面包车去唐山办事,当时他走的唐通公路,到某县路段时,发现在公路北侧躺着一个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地上还有很多血,他一看出事了,赶紧把车停在公路上离那个人有20米处用大灯照着,怕有其他车辆再把他轧了,他同时打的110报的警,过了几分钟后公安局的来了,他们就走了。当时那个人在公路北侧的公路上躺着,距北侧路边1米多远。那个人头向西北,脚向东南在公路上躺着,地上有很多血,身上穿黑色衣服,没有穿鞋,一动也不动。当时他在现场有几分钟也没有过车。

(2)2016年10月28日9时40分至10时32分证言笔录,证实他的车自2016年6月12日报警后没有修理过,也没有换过轮胎,当时他车上有两个人,除了他还有同村的李某2,从家到窝洛沽中学一直都是李某2开车,他坐副驾驶,从现场离开后是他驾驶的。2016年6月12日零时左右,他和李某2两人驾驶他家津K×××××号面包车从他家去唐山进海货,他们走的唐通公路,开始由李某2驾驶,他坐副驾驶。当他们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窝洛沽中学那路段时,看到路边公路上躺着那个人的,李某2先看到的,说前边有个人在北侧大道上躺着,是不是出车祸了,说话过程中车就开了过去,等他们到前面有几十米远的中学门口时将车停下,一起到现场看的那个人。到现场看到那个人头向西北脚向东南边,脚上没有穿鞋子,上身穿黑色衣服,头前地上还有一片血,他们怕别的车把这人再轧了,就回到车上取出电话,在车上报的警。报完警他们将车调的头又回到那个人东侧,用灯照着对面的前方,怕对面来车把这人轧了。

8、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他和李某1是凌晨零时左右从李某1家开着李某1的面包车去唐山进海货,开始是他开的车,走的唐通公路,他们车由西向东,到了窝洛沽中学那时他看见在公路北侧的公路上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在公路上躺着,就跟李某1说北面有一个人躺着,准是被车给轧了,这时他们的车就向东开出了几十米,他将车停下后他们两个就走着到的现场去看那个人。到现场后看那个人头向东脚向南在公路上倒着,头上流了一地血。他们两个又回到车上取的电话,李某1报的警。报完警后他们怕有其他车辆把这个人轧了就将车调头回到那人个的东侧用大灯照着。他们发现这个人后没有看到其他车和这个人接触过。

9、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唐物鉴(2016)痕字第06-131号,证实经检验甲方(人体衣服)上衣有刮蹭痕,裤子整体有刮蹭痕,腿部有不完整的轮胎花纹痕迹。乙车(冀B×××××/冀B×××××半挂货车)前杠右中下侧有擦蹭,散热器下支架有刮蹭和疑似人体组织。右前轮和前桥右下侧有刮蹭。右前轮轮胎花纹与人体裤子上轮胎花纹种类相同。鉴定结论为:乙车右前下侧与低位人体接触可以形成双方痕迹;唐物鉴(2016)痕字第06-138号,证实甲车(冀B×××××/冀B×××××半挂货车)未见与行人(被害人)接触的对应痕迹。

10、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冀B×××××/冀B×××××号车辆的司机,2016年6月12日2时许,他驾车经过唐通公路窝洛沽中学路段时没有看见什么情况,也没看见有人在路上躺着。从2016年6月12日到2016年10月31日(作证日期)他的车大约更换过8条轮胎。换下来的轮胎都卖了。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

(1)2016年6月12日9时50分至10时15分所作笔录,证实他是窝洛沽中学的保安,2016年6月12日2时许,他当时在窝洛沽中学门卫警卫室,当时有一个人敲门,说是拉货的,想进学校睡觉,他没有让进,这个人向西走了。他穿好衣服从门卫出去向西巡查时看到敲门的人坐在学校外面的花池子上,他由西边返回时这个人就走了。他再次巡查时,有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开得挺快,特别靠南,溅了他一身泥,他擦完身上的泥再由门卫向西时看到一辆面包车,他问怎么了,对方说地上有一个人,他问报警了吗,对方说报警了。警察来以前他没有出学校这个院,怎么出的事他没有看到。

(2)2017年1月11日17时10分至17时45分所作笔录,证实当时那辆车驶入公路南侧路下轧起的泥溅到他身上了,还溅了中学围墙上了,现在墙上还有泥呢。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刘某3的父亲,2016年6月11日晚上刘某3和几个伴在一个叫老胖的家吃的晚饭,饮没有饮酒不清楚,吃完饭后刘某3几个人又去鸦鸿桥玩的,具体几点钟回来的不清楚。当时他和老伴都在鱼塘住,刘某3一个人在家住。他不放心刘某3,12点10分时他从鱼塘回家看刘某3回家没有,看见刘某3在家门口,车也停在大门口,刘某3看见他向他这边走来,他没有说话就回鱼塘了,到了早上五时许,他老伴还是不放心,他就又从鱼塘回家找刘某3,结果发现刘某3没在家,车停在大门口,还着着火,音响也开着。后来听路过的人说中学门口出事了,他们去的现场。

13、证人赵某1、赵某2、孙某2证言笔录,均证实2016年6月11日晚刘某3与他们一起在赵某1家吃的饭,刘茂生喝了四至五瓶啤酒,之后赵某2、孙某2与刘某3又去鸦鸿桥唱歌,23时40分左右刘某3回家,之后听说刘某3发生了事故。

14、证人张某2证言笔录,证实他和吴某都养大车,是朋友,大概6月份他听朋友说吴某出肇事了,他给吴某打电话,吴某没说怎么回事。后来吴某的妻子给他打电话,打听一辆挂号是53的车。

15、证人李某3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成停车场的老板,2016年6月12日晚他的停车场没有车辆出入。

16、某县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系肇事司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7、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8、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说明,证实冀B×××××/冀B×××××号车挂车右侧紧绳器、工具箱后部、货箱底板中下部提取物均未检出人血成分,且无法通过确证实验的方法证实疑似组织是否为人体组织。

19、沈阳机动车鉴定所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由于事故发生时间距车辆勘查及行人裤子检视时间已相隔近1个月,汽车列车(冀B×××××/冀B×××××半挂货车)和行人裤子上的痕迹已经模糊不清,失去鉴定条件,故依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定汽车列车与行人裤子痕迹的对应关系。

20、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某县气象局出具的2016年6月5日至6月20日部分乡镇降水资料,证实2016年6月12日至6月13日期间事故现场周边乡镇曾有大量降雨。

21、证人祖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他驾驶冀T×××××号黄牌货车从丰润大坎往天津送水泥,大约后半夜1点到2点钟左右,他在经过唐通公路窝洛沽中学门口时看见中学门口西侧10至20米远处公路的南侧公路边上有一个男的由东向西行走,这个人走路不太正常,好像喝多了酒,他车从北侧正常行驶,继续向西开走了。第二天他在朋友圈看到那个人死了。他的车没有与那个人接触。那个人是一个男的,不胖,个子挺高,穿什么衣服不记得了。

22、证人孙某3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左右他驾驶冀B×××××号货车从家去迁西送鱼料,他车在窝洛沽中学门前那段时有一辆大车跟他会车着,对方车灯特别亮,没有发现路上有什么情况,也看不清对方车的特征,当时对方车开的有每小时50公里左右。当时对面会车的大车是从中学东面过来的,中学东面那段有一个弯,他车是从中学西侧过来的,中学西也有一个小弯,对方车转过弯来车灯特别亮,他看见他行车这边,别处照的看不清,会车后他又和一个车会过车,时间相差有几十秒。

2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本起事故发生在窝洛沽中学视频时间2016年6月12日02:13:46至02:30:21区间,肇事车辆为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的车辆。2、满足上述排查条件的车辆共有5辆,按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是:在02:14:18前后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在02:19:38前后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02:20:58前后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02:26:09前后的某重型半挂车(疑似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因相关资料不足,不能完全确定)、在02:29:25前后的E车(因相关资料不足,不能确定该车的信息)。3、在02:19:38前后自东向西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与在02:19:42前后自西向东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的冀B×××××号普通货车会车于窝洛洛中学门口西侧,靠近事故地点;在02:20:58前后自东向西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与在02:20:56前后自西向东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的冀B×××××号重型货车会车于窝洛沽中学门口东侧。4、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自东向西行驶经过事故地点西侧的东北大锅台炖鱼路段时,其行驶速度比在窝洛沽中学路段有显著的降低,并开启了双闪灯;冀宏司鉴(2017)AQ鉴字第09-7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在理论上,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存在避开刘某3的可能性,但在现实中能够实现的可能性极其小,难度极其大。2、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可以避开刘某3。

24、其他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录音;到案经过说明;出诊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窝洛沽中学监控视频;抓拍照片;金鑫商店监视视频;窝洛沽十字路口监控查询说明;窝洛沽派出所情况说明材料;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5份;车辆照片;车辆轮胎花纹照片;户籍证明等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刘某2、许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93206.17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住址变更为河北省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00号,刘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8182元、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4636元、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2256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38380元、运尸费4850元,送骨灰费340元、卫生棺90元,其他项目不变,总损失变更为64493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刘某3系直系亲属关系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性质。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系肇事司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吴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系登记车主,被告人吴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所属路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

5、死亡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实刘某3因事故死亡。

6、亲属关系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许某扶养义务人证明1份,证实刘某3被扶养人的情况。

7、票据3张,证实刘某3丧葬费开支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韩晓红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吴某违法驾驶导致被害人刘某3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相关鉴定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就是肇事司机。三、被告人吴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某3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许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的代理意见是:一、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排除吴某以外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吴某车辆肇事具有唯一性。二、通过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吴某是本案的肇事者。三、吴某驾驶车辆发生肇事,导致刘某3死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供了刘某3照片1张,证实窝洛沽中学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人就是被害人刘某3。

被告人吴某辩称,2016年6月12日,他从事故现场经过,看见过死者,但他的车没有碰着死者,这次事故不是他造成的,他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李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1车之后,李某1车之前。二、窝洛沽中学监控02:20:56出现的大货车是张某1驾驶的冀B×××××号车辆,02:30:21出现的小车是李某1驾驶的津K×××××号面包车。三、窝洛沽中学监控视频中02:19:35出现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车是吴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货车,在张某1之前与冀B×××××号车辆会车,不是肇事车辆,而与张某1会车的是刘某5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冀宏司鉴(2017)AQ鉴字第07-56号鉴定意见书印证了辩护人的判断。而公安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继续进行侦查并继续作出鉴定违反了法律程序。四、窝洛沽中学监控视频02:20:56至02:30:21张某1和李某1之间经过窝洛沽中学路段的车辆有4部车,而且事发当晚2:29:25自东向西经过案发地点的车辆至今没有查到信息,该车存在肇事的可能性,且该车回避了窝洛沽十字路口的监控可能与肇事有关。五、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唐物鉴(2016)痕字第06-131号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六、刘某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

辩护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证实,2016年6月12、13日,吴某出车回来给他发微信说出车差点碰个人,说看到路上坐着个人,他让吴某跟他去钓鱼,吴某说回来请他钓鱼,然后下午两点多吴某给他打电话,他们就去钓鱼了。

2、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证实,吴某第二天早上给他发微信说昨天差点吓坏了,出车的时候道上有个人,他一躲躲过去了,要是躲不过去就败家了。

3、现场勘查视频3段,金鑫商店和窝洛沽中学监控视频,证实在2点25分之前有三辆大车经过,窝洛沽十字路口监控只监控到2辆,差了1辆,不能排除该车为肇事车辆,也不能认定吴某是与张某1会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只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已经卖给被告人吴某,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吴某是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不能说赔偿的问题,其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如果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确实与吴某存在因果关系,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只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驾驶的的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计算保险赔偿数额时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河北省某某市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关于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认定:某某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抓拍照片经鉴定认定在2016年6月12日02:19:38前后(窝洛沽中学视频时间)被告人吴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在02:19:42前后自西向东行驶经过窝洛沽中学门前路段的冀B×××××号普通货车会车于窝洛洛中学门口西侧,靠近事故地点,且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虽然存在避开刘某3的可能性,但在现实中能够实现的可能性极其小,难度极其大。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甲方(人体衣服)上衣有刮蹭痕,裤子整体有刮蹭痕,腿部有不完整的轮胎花纹痕迹。乙车(冀B×××××/冀B×××××半挂货车)前杠右中下侧有擦蹭,散热器下支架有刮蹭和疑似人体组织。右前轮和前桥右下侧有刮蹭。右前轮轮胎花纹与人体裤子上轮胎花纹种类相同。鉴定结论为:乙车右前下侧与低位人体接触可以形成双方痕迹。结合被告人吴某本人供述,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吴某系肇事司机。

河北省某某市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查看行人是否受伤及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部门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具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13.46元(前15年为146,970元,后两年为19,596元,最后4个月为2,547.4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35697.96元。

关于是否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但保险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并得到相应的赔偿,如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也未取得相应的赔偿,保险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也就没有事实依据,且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相应免责事项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河北省某某市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吴某不是肇事司机,不构成犯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火化费、运尸费等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2017)冀0229刑初107号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刘某2、许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356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某以原审法院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本案的肇事司机为主要理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以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刘某2、许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2018)冀02刑终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主要申诉称,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本案的肇事司机。

辩护人主要辩称,1、张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不是肇事者;2、侦察机关没有排除其他车辆的作案可能性;3、行人不应该坐在马路上,出事的话行人也负有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3酒后在唐通公路某县路段停留。至当日凌晨2:30分左右被发现死于该路段中心线北侧,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此期间,共有五辆车由东向西从该路段经过,分别为:祖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吴某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刘某5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孙某1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以及一辆未明型号货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13.46元(前十五年为146970元,后两年为19596元,最后四个月为2547.4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35697.96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物证书证、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没有证明吴某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的直接证据;(2017)AQ鉴字第0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推断性结论,达不到刑事定罪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某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对申诉人吴某刑事定罪的标准,但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吴某为肇事司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吴某仍应承担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某某市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认定吴某具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因吴某驾驶的冀B×××××/冀B×××××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02刑终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申诉人吴某无罪。

三、维持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刘某1、刘某2、许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3569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董某月

审 判员  戴某宏

审 判员  王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谌某强

书 记员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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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

简介: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