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宾阳韦某等团伙“犯事”,导致银行卡进账400多万

方凯宾阳 2024-10-22 18: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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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宾阳韦某等团伙“犯事”,导致银行卡进账40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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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4)赣1023刑初178号

被告人韦某志,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初中文化,外卖员。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21日被南丰县***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南丰县***取保候审;2024年8月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执行;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伟,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市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21日被南丰县***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南丰县***取保候审;2024年8月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执行;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兴亮、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及包某伟的辩护人张秀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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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份,黄某刚(已判刑)找被告人包某伟办理贷款,包某伟告知黄某刚只有用公司的名义才能贷到款,并介绍“中介”帮助黄某刚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带黄某刚到南宁市中国银行虎丘支行开设对公账户。黄某刚将银行卡、U盾和密码、手机卡、身份证等交给包某伟,包某伟与黄某刚约定收取3%的手续费。

之后包某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韦某志,将黄某刚的银行卡、U盾和密码等材料交给其。韦某志将银行卡、U盾和密码等材料按照其在网上添加的QQ好友的指示放置在指定地点。经抚州博中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黄某刚提供的自己名下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尾号6449的中国银行卡,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8月1日资金流入合计4052187.21元,资金流出合计4050910.5元。其中包括证人官龙某、黄某勇等15人被诈骗的152.24万元。

2023年8月21日,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经电话传唤后到案。两人退赔官龙某被骗资金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韦某志、包某伟的刑事责任。

韦某志、包某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韦某志、包某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官龙某、黄某勇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某刚的供述、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包某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包某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在本案中比韦某志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包某伟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包某伟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5、包某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官龙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包某伟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包某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官龙某分别收到韦某志、包某伟退赔的被诈骗资金20000元、36400元,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某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志、包某伟赔偿了被骗人官龙某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骗人官龙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值班:(宾阳五)黄蓉娇

资料:马玉媛

"宾阳五"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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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凯宾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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