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宾阳陈某“犯事”判二位数,改造突出,提前二年出狱,附案情

方凯宾阳 2024-09-20 16: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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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南宁的张女士正在工作,突然QQ接到一个陌生人加好友,该名陌生人自称是公司的领导,要求张女士将公司的资金紧急转到自己的卡上,并提供了一个陌生的银行卡账户。就在张女士犹豫不决的时候,接到了民警打来的电话,便放弃转账。“我以为诈骗都只是诈骗个人,没想到还有诈骗公司财务的!”张女士十分惊讶地说。

宾阳陈某“犯事”判二位数,改造突出,将提前二年出狱,附判决书

陈某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9-12

罪犯陈某,男,1992年7月17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1刑终6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2月14日被交付执行。

2019年5月30日,本院以(2019)苏01刑更30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2021年9月24日,本院以(2021)苏01刑更25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27日止)。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24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21年8月、2022年1月、2022年6月、2022年11月、2023年5月、2023年11月、2024年3月,该犯获得七次表扬。

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苏0104执46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6)苏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4)苏01刑更2752号

附:案情

被告人罗某(绰号柴某、八某甲),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宾阳人。2004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覃某(系被告人罗某之妻,绰号八某乙),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宾阳人。

被告人韦某(绰号阿某甲),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宾阳人。

被告人陈某(绰号阿某乙),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宾阳人。

被告人李某(绰号十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宾阳人。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绰号阿某丙),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宾阳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预谋共同利用网络骗取财物,由被告人罗某提供食宿、作案地点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网线等作案工具并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韦某、陈某通过互联网获取被害单位的邮箱及通讯录后,以该单位负责人名义注册微信并添加该单位财务人员为微信联系人,指示财务人员向其指定账户汇款。

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韦某通过上述手段添加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谢某、财务总监虞某为微信联系人。次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韦某通过手机登录微信,以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湧的名义,以支付加急款为由,指示谢某向李萌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8.7万元,并指示虞某及时处理该笔款项。

当日10时许,谢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李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8.7万元,后被告人覃某、韦某继续冒充陈湧并指示谢某向雷阿城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38万元,因陈湧返回公司而未得逞。被告人陈某在确认上述款项到账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钱款先后转入李萌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后又分别转入吴会敏、何静等30余张银行卡账户,并委托他人取款。

2015年12月15日10时至14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上述账户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受他人指使并持该30余张银行卡,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贵港镇北部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处的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当日晚,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赃款取回,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韦某分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7千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罗某、覃某所有,被告人李某、张某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8万元。

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至2028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至2026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9年7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李某、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00元。其中,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0,000元(户名为覃淑英,卡号为62×××54)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

来源:(2016)苏0104刑初683号

协调:(宾阳五)黄蓉娇

资料:马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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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凯宾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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