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交付使用的,还能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付款吗?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11-28 09:07:25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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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背靠背”条款多发生在商事领域,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其核心是以发包人支付为前提,目的是转移承包人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背靠背”条款如果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多认定为有效。

那么,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总包方还能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拒付款吗?

人民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某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

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据此可知,即使约定以业主支付价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条款,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约定支付条件为成就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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