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因诉讼通知等均为公告送达,被告实际并未参加一、二审诉讼,而是在执行阶段才了解本案情况。
因被告坚持申诉,最终获最高检抗诉,最高院再审判决被告无责。
最高院在《许某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认为,
根据申诉人许某游的再审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保证责任。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703号《保证合同》中“许某游”的签字和指印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原一、二审中对许某游的诉讼通知等均为公告送达,许某游实际并未参加一、二审诉讼,而是在执行阶段才了解本案情况,故其未在一、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有客观理由。
现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刘某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卷宗,卷宗显示贵定县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703号《保证合同》的鉴定意见为:703号《保证合同》中两个“许某游”签名字迹并非许某游本人书写;两个“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一枚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另一枚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虽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委托形成的,但其为公安机关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某某创投没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予以推翻,且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其次,本案其他证据也佐证了703号《保证合同》并非许某游所签。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和本次再审期间,其他保证人刘某军、章某峰、毛某红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章某峰、毛某红在本次庭审的陈述,均证明许某游未在现场签订703号《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鉴定意见亦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创投称,703号《保证合同》是由刘某军交许某游签订,许某游签署现场的视频资料因时间长了,已经遗失。某某创投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许某游未授权刘某军以其个人名义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虽然许某游曾签署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军管理公司所需的相应权利,但并未授权刘某军以许某游本人的名义进行担保;且该委托书署期为2016年9月8日,并注明生效日期为“授权委托期限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能视为其对2015年5月8日案涉贷款担保的追认。事实上,2014年11月8日许某游与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许某游已经准备退出某某嘉德,刘某军为履行合同一再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刘某军已经开始接手某某嘉德。在此情形下,一定程度上许某游缺乏为某某嘉德提供担保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许某游与某某创投签署了703号《保证合同》证据不足,判决许某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许某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即使遭遇错判冤案,只要能借助专业力量,积极主张权利,选择最合适的救济途径,仍然可以沉冤昭雪!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如需帮助可搜索关注“周军律师聊案子”。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