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股东和公司之间大量转账,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房产小哥赵玉涛 2025-03-20 12:44:5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1106 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频繁、大额资金往来引发的连带责任问题,现分析如下:

裁判要旨

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且无合理解释的,构成人格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人格混同认定

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

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往来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法院可推定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实际控制人责任

即使股东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其通过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如签署担保文件、承诺承担债务等)对公司形成实质控制,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等情形的,构成横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分析

本案中:

股东责任:张强、张坤作为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长期混用,且未说明资金用途的合法性,构成人格混同。

实际控制人责任:王红军虽非股东,但作为股东配偶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且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责任: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存在资金混同、人员交叉,构成横向人格否认,需共同担责。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1106 号

实务启示

风险提示:股东应避免与公司账户混用资金,确需往来时需保留合法凭证(如借款协议、财务记账等)。

证据收集:债权人主张人格混同时,需重点举证资金往来的异常性及股东无法合理解释的事实。

关联公司管控:集团化企业需建立严格的财务、人员、业务隔离制度,避免因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此裁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规范公司治理、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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