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虽然不是法外之地,但它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所指的“公共场所”?这个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分歧,动辄被利用,导致许多无辜的人被定罪。
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寻事滋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如下: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行为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虽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所指的“公共场所”,但是,我们能否根据它们来推定该罪名所指的“公共场所”包括网络空间?
吴刚律师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从文义解释来分析。
《刑法》寻衅滋事罪所指的“公共场所”应是指现实社会中可视的物理空间,绝不应被扩大解释包括网络空间。因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的、看不见的,而且人无法身居其中,无法像在物理空间里对虚拟的网络世界施加物理影响。
其二,从司法解释来分析。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公共场所”进行了举例式明确:即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均属于寻衅滋事罪所指的“公共场所”。这些公共场所有如下共同特征:即它们是现实社会中可视的物理空间场所,人类可以身居其中。人类只有身居其中,才能实实在在对这些“公共场所”的秩序产生各种影响。而那些虚拟的、看不见的网络秩序,显然不能归入上述所例举的“公共场所”。
否则,《黑客帝国》《盗梦空间》的那些主人公都应该被绳之以法!因为他们在虚拟的网络世界我行我素,破坏“虚拟的公共场所”太严重了!
(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吴刚律师)
老汉我不是文盲,但是文化也不高,俺同意本文作者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