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州,男子在出租房门口,与浓妆艳抹女子聊天,警方认为两人形迹可疑,将双方带回调查,认定男子付给女方100元现金构成PC,遂对男子处罚款500元,男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表示钱是自己掉地上被对方捡走,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郑吉54岁,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事发当晚20时许,在城关区一处出租房附近,郑吉与郭渔在聊天,此时派出所民警彭军带着协警沈宏,正在张苏滩区域巡逻。
30分许,两民警接到一男子口头报警,称某巷道内有女子在招嫖拉客、进行非法活动,民警当即按指示赶到,但并未发现“站街女”。
随后民警在附近居民院落巡查,巡查至144号院内时,发现一楼第三间房间陈设简易,有一名50多岁男性和一名30多岁女性,经询问双方之间说不出名字,形迹可疑。
经现场审查盘问,两人正是郑吉和郭渔,民警遂将两人传唤回派出所继续调查,当晚,派出所将此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予以立案。
案件承办人于当晚对郑吉与郭渔两人进行询问,后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并向当事人告知和送达书面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派出所通过查证,并结合二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郑吉到达144号一楼第三间房屋门口,向郭渔支付一张面值100元现金,准备与郭渔发生关系时,被民警抓获。
当晚,承办人向郑吉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郑吉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处罚事项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郑吉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次日,派出所没收郭渔的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并制作《收缴物品清单》和《没收违法所得清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PC行为可处10-15日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警方认为,两人在商量不法交易,且郑吉已支付100元给郭渔,虽然双方未发生关系,但属于意志外原因,仍构成PC行为。
案件承办人填报《行政处罚审批表》,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决定对郑吉罚款500元、郭渔罚款5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作出后,郑吉于20日后,向派出所缴纳罚款500元,但交完罚款后,郑吉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郑吉遂提出行政诉讼,辩解如下:
1.事发当日,自己在114号附近寻租房屋时,因走路重心不稳,口袋内现金和彩票掉落,其中100元现金被郭渔捡到,并非自己主动支付的P资。
2.派出所民警以涉嫌PC为由,将自己和郭渔带到派出所调查询问,持续扣留达28小时以上,以禁止进食、禁止饮水、禁止服用必需药物等暴力方式逼取口供。
3.自己患有胃溃疡、肾盂肾炎、颈椎增生等多种疾病,不能按时用药导致身心极度痛苦,无奈之下按民警要求作出虚假陈述并交纳罚款。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雁园路派出所辩称:
1.民警查获当场,二人均承认其在进行卖淫PC,并央求民警放过;接着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继续审查,再次经询问,两人均交代了卖淫PC的经过。
2.案件的询问、调查在24小时内办理完备,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郑吉可在派出所大院内找民警交谈,询问过程不存在逼供、诱供、恐吓现象,不存在滥用关押问题。
3.因郑吉、郭渔对违法事实如实供述,且态度好,认罚,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对两人从轻处理,每人各罚款500元。
区政府辩称:郑吉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公民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于4月15日依法向郑吉送达,郑吉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首先,派出所有罚款的权限。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因此,本案中,派出所有权对治安行政案件进行罚款处罚。
2.其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明,区政府于4月1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同日予以立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时效。
3.最后,警方的处罚决定违反程序。
派出所提供的卷宗显示,承办人在执法过程中,向违法行为人履行告知程序在前,向主管领导呈报拟处罚决定审批程序在后,明显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派出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