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逃避追缴欠税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需要注意的是,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逃税罪的犯罪主体并不相同。逃税罪的主体除了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而逃避追缴欠税罪主体只有纳税人,不包括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那为什么扣缴义务人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主体呢?因为扣缴义务人虽然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但是,扣缴义务人并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其只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完成税款的征收工作,因此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要件。例如: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需要准确的认定涉案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属于纳税人,从而认定涉案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要件。
特别是在一些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特殊经营方式情况下,需要确定纳税人是承包人、承租人,还是发包人、出租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例如:
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投资开发房地产,对外均以该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应认定哈尔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纳税义务主体。
通化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谷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罪再审一案,再审认为:关于犯罪主体问题。根据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已失效)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A公司是总承包人,而谷某某是转包人,因此,A公司是扣缴义务人,谷某某是纳税义务人。虽然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梅河口市地税局出具的‘谷某某是二期工程纳税人’的说明,并不是对谷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没有否认谷某某是纳税人,因此原审认定谷某某构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正确的。关于税务机关下发的“催缴税款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证”等文书的名头是A公司,而不是谷某某,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以教育局(A公司)的名义筹建的,税务机关下发的通知书和扣押证名称只能是A公司,如前所述,A公司是总承包人,是扣缴义务人,谷某某是转包人,是纳税义务人,因此,并不影响谷某某纳税主体的认定。
因此,逃避追缴欠税罪应准确认定纳税人的主体身份,对于不是纳税义务人的,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