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整理自:山东高法、菏泽中院
案情回顾
2022年7月11日,苏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台湾强奶1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380元,按照苏某要求,王某邮寄给苏某。同年8月9日,苏某欲购买台湾强奶5盒,并向王某微信转账1800元,次日,苏某又改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2盒,王某通过微信退还苏某货款1204元,并邮寄给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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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8月30日,苏某又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4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1150元。案涉食品台湾强奶外包装盒为英文标签,无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进口商等信息;每盒内为小袋包装,正面标注有“台湾强奶”字样。案涉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包装盒为中文标签,有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等信息,包装盒正面标注“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字样;每盒内为小袋包装,正面标注有“植物肽压片糖果”字样。
2022年9月7日,王某将案涉货款退还苏某,但苏某仍坚持要求十倍赔偿。经查,苏某在全国各地都有起诉,不是正常的消费者。
法院观点
本案中,苏某在王某朋友圈已看到案涉食品,并在微信咨询王某,足以推定其对涉案产品应当是了解的,故不会因食品标签造成误导。其次,苏某称因消费需要而在王某处购买,但在收到涉案产品包裹时,便拍摄拆解包裹视频固定证据,该行为明显有违常人所为,并非苏某所称的消费需要,其购买行为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赔偿牟利的可能,不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国家所提倡的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中,苏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苏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及标签应标明的中文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进口商等信息的瑕疵,对于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苏某虽申请对案涉两种减肥产品中是否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法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不服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笔者观点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虽然对社会经营者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也让广大消费者增强了维权意识。但随着知假买假的案件数量逐渐上升,职业打假人群似乎并不是为了声张正义,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来为自身谋取利益,甚至是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这种行为不仅对社会难以起到正面的积极作用,更是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经济,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近年多起司法判例也对上述行为不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