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提供担保但未承诺接受强制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4-23 12:55:13

最高法院: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但未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执行人如何救济?

担保人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仅构成一般的民事担保,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阅读提示:

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但未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人能否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1、2014年7月20日,于海江与鑫马公司、李某、李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定鑫马公司、李某、李艳生的还款责任。

2、2017年12月5日,于海江与鑫马公司、李某、李艳生及润普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12个月给付于海江2400万元,润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8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海江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执行润普公司财产。

4、2018年7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润普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查封其相关设备。润普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于海江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于海江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诉。

5、之后,于海江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要求润普公司承担2400万元连带担保给付责任及相应利息。

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润普公司给付于海江2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润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海江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海江申请恢复执行后,无权再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于海江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8、202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争议焦点:

对于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于海江是否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一般的民事担保,于海江享有对润普公司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于海江享有对润普公司的诉权,二审法院以于海江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润普公司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于海江与润普公司等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润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判令润普公司承担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一般的民事担保,于海江可以起诉要求润普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来源:

《于海江、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实战指南: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如何行使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权,可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两种路径中择一行使。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对被执行人提起的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不予受理,以此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因其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非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时直接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缺乏依据。

在本期案例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只是一般的民事担保。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债权人于海江享有起诉的权利。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如果有第三方提供担保,务必在协议中明确担保方式和责任承担条款。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在被执行人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文书义务时,债权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避免超出担保期限。如果担保人没有向法院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案例一:《张燕珍张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执复241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劲与被执行人倪杰波、案外人张燕珍在生效判决形成之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并未参与,张燕珍未向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张燕珍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相反,张燕珍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其本人签署。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执行担保,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张燕珍需承担担保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2、担保人并没有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不能追加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陆金权李志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执复1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该协议约定内容看,协议虽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但担保条款是由担保人李志良、高德成向申请执行人陆金权承诺的,且当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的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规定,担保人并没有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能追加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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