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企业就经营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如何进行表决?
提起诉讼事项属于合伙企业重大经营事项,合伙协议未约定明确表决方式的,应适用一人一票过半数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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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就经营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合伙协议又未对该事项的表决方式进行约定的,应当如何进行表决?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是否就经营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事项,不能简单归于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如合伙协议对该事项未约定明确的表决方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该事项产生争议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案件简介:
1、2017年3月27日,华融兴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华融新兴公司和亲来投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兴融及中石江苏公司分别为优先级和劣后级有限合伙人。
2、2017年12月25日,各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权利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及合伙人会议表决方式等。
3、之后,华融兴商因黄山名人庄园未偿还借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019年3月13日,亲来投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不同意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
5、2019年7月5日,亲来投公司、中石江苏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解除华融新兴公司执行事务管理权、解散清算华融兴商、驳回华融兴商起诉。
6、2021年10月11日,华融兴商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华融新兴公司、华融兴融赞成继续诉讼,亲来投公司、中石江苏公司反对。
7、2021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华融兴商的起诉。华融兴商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8、2023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争议焦点:
合伙企业就提起诉讼事项进行表决时,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还是“一人一票过半数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时,事务应当暂停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亲来投公司作为华融兴商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就华融新兴公司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的事项提出异议,认为华融兴商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述事实说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的执行产生争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由于亲来投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提出异议,华融新兴公司应当暂停执行诉讼事务,而不是单方面决定诉讼。
2、诉讼事项属于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不能简单归入“日常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合伙协议》第8.4条的约定来看,其涉及的表决事项具体内容与合伙企业重大利益有关。但是,该条有关须经全体合伙人通过之表决事项的约定并未包括案涉诉讼争议事项。《合伙协议》第8.3条未约定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本案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适用《合伙协议》第8.3条约定的表决方式,应当结合《合伙协议》第8.4条约定的内容以及合伙企业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就其经营中出现的法律争议事项提起诉讼,事关合伙企业较为重大的经营利益,且不能简单归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日常事务。在合伙企业的两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此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其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方式进行表决不利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亦不能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因此,本案争议事项的表决方式,不应解释为涵盖在《合伙协议》第8.3条有关“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其各自实缴出资额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的约定内容之内。
3、提起诉讼事项应适用“一人一票过半数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合伙协议》未就本案争议事项约定具体明确的表决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华融兴商虽就是否提起诉讼问题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但所作出的决议未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代表华融兴商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应视为华融兴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裁定驳回华融兴商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未能达成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情况下,华融新兴公司无权单方代表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来源:
《芜湖华融兴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黄山市黄山区名人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45号]。
实战指南:
1、合伙企业就经营中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时,若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表决方式,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期案例中的《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两种表决方式,但由于并未明确约定提起诉讼应当适用哪种表决方式,法院最后认定为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表决方式。
2、在此,我们建议合伙人在起草《合伙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重大事务决策规则,细化决策机制,避免类似纠纷发生。《合伙协议》可以明确诉讼事项的决策方式,例如是否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还是可以由某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单独决定,同时《合伙协议》也要明确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分歧时的处理方案。执行事务合伙人要依法行使权利,不能滥用权利。本案中,华融新兴公司虽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提起诉讼,但在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强行推进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需遵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因程序瑕疵导致法律后果不利,并使合伙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
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以自己名义,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
案例一:《陈某等与彭某等公司增资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160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以自己名义,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李某、郭某、徐某、陈某作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代表某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各原审被告履行《合资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其权利基础仍然是某合伙企业基于案涉《合资经营合同书》与相对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合伙人提起代表诉讼不能排除《合资经营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适用。现该约定有关争议解决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仲裁机构选定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审理,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郭某、徐某、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2、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独立决策投资及退出事项,该约定排除其他合伙人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
案例二:《姚某某挪用资金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抗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润某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该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苏州博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得自行担任或另行选任管理人向本合伙企业提供日常运营及投资管理服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姚某某作为公司委派代表,行使职权及履行义务参照合伙协议执行。”姚某某作为有独立决策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在资金被投入到央广视讯项目之前,在不影响企业资金使用目标的情形下对资金进行运作,既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商业运营的常理和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