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对多被告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
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方和非法获取方构成共同侵权,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阅读提示:李营营律师团队项下的商业秘密争议与保护业务,不仅仅包括律师团队协助企业制定保密体系、帮助企业完善自己的保密制度、减少泄密事件发生,还包括在企业发生被侵权事件时,律师团队及时有效协助企业打击离职员工、恶意竞争对手;在离职员工、合作方被起诉侵犯商业秘密时协助被告方阻击。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团队对侵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逐一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多篇裁判文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出台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基本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审查是否构成侵权故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以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司法解释之外的情形,多数持谨慎态度。本案中,客观上并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却被法院适用了三倍惩罚性赔偿,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在具体个案中适用的态度。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根据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便利,未经许可将自己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披露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明知对方身份,引诱其实施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获取后进行使用。披露方和获取方构成共同侵权,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
1.2018年5月21日,被告1谭某入职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担任商务顾问,负责对公司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掌握大量客户信息。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客户信息约定保密条款。
2.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谭某将在工作期间接触获得的大量公司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交易意向等信息披露给被告2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后该公司以降低报价、电话微信销售等方式与客户达成交易。被告2根据与客户签约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向被告1支付报酬,共计24710元。
3.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侵犯经营秘密,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滞侵权,连带赔偿损失10万元和合理支出。
4.被告1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可在网络渠道公开披露,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2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没有商业价值,内容不具体,不属于商业秘密。
5.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共同侵权,并进行3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4130元。
6.之后,二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该案于2023年9月2日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属于参考案例)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能够一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论证。
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拥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家庭地址,以及交易意向和需求其中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为记账、报税,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属于非公知信息。同时,二被告将客户信息进行交换、买卖,并从中牟利分成的行为,表明案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另外,被告谭某在劳动合同中承诺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对此种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案涉原告拥有的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其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进行论证。
该院认为,被告谭某在其任职原告公司商务顾问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中牟利,并默许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用于其经营活动,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明知被告谭某的身份,引诱被告谭某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通过被告谭某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其经营活动,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即以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交易金额24710元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三倍,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
案例来源:
《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
实战指南:
一、潜在客户发出的询价、价格咨询、具体需求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该案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明确了潜在客户的询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该案中归纳的裁判要旨可以视为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统一性认识,即: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二、非法披露方和非法获取方为共同侵权方,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共同侵权要求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共同造成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损害后果。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权利人)内部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公司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并使公司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应承担侵权所获收益一至五倍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三、李营营律师提示各位读者注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情形并不仅限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目前,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最高院在2021年3月2日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条件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知识产权,客观要件为情节严重。该司法解释又具体规定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具体情形。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基本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审查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司法解释之外的情形,一般不做惩罚性认定。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司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并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最高法院确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肯定,并将其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用于指导其他类似案件审判。最高法院的做法可以说明,在侵犯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持重保护、重惩罚的态度。理解了这点,可以很好为我们后续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导。
李营营律师提示: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涉及证据保全、秘点的总结和确定、非公知的分析论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分析论证、非公知鉴定、同一性鉴定、损失鉴定、损失计算、侵权论证、证据规则的巧妙运用等多项复杂法律问题,案件本身难度大、综合性强,稍有不慎就会满盘皆输。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应当聘请专业的、有丰富经验的商业秘密律师,为案件和自身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记住,在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没有绝对的法律观点。可以说每一个案件都有50%的胜诉率和50%的败诉率,当事人如果聘请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就可以大大提升争取另外50%胜诉的希望、降低另外50%败诉的风险。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