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减免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对保证人有何影响?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4-10 14:04:17

最高法院:债权人对于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减免是否及于保证人?

保证人责任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

阅读提示:

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减免是否会相应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证人责任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

案件简介:

1、2015年6月16日,某银行向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制品公司1)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万元。许昌某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制品公司2)、许昌某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最高额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2015年12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发制品公司1的破产重整申请。

3、2016年4月15日,破产管理人确认某银行债权本金3000万元,利息380205元。

4、之后,某银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423332.9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5、2018年7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代发制品公司1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宣判后,发制品公司2、赵某、李某提出上诉。

6、2019年3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发制品公司1的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

7、2019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制品公司1、赵某、李某申请再审。

8、2020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发制品公司1、赵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债权人某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保证人的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债权人某银行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实现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3、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保证人的责任不能相应减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虽然本案《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某银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保证人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案例来源: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实战指南:

1、本期案例明确了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权利。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时,及时申报债权以保障自身权益,同时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们也建议保证人为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充分考虑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即使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也不能当然减免保证责任。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案例一:《王钢、赵见栓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钢再审申请主张,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系对《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金玉萍对债务人恒源发公司的保证人王钢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王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即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和解或重整中作出债务减免,保证人仍须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不得以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抗辩。

案例二:《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20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在第九条第(六)款第二项中约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因此,即便资阳某行在《和解协议》中对甲公司公司作出了部分债务减免,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作为保证人,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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