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4-10 18:01:51

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如何适用?

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阅读提示: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当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对当事人是否还有约束力?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简介:

1、2013年10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与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但杨奎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同日,但杨奎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担保函及补充约定,担保函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

2、2014年7月7日、8月5日,但杨奎通过甘肃青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账户向思潮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鲜志勇还款共计700万元。

3、2015年7月30日,但杨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借款利息810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

4、2016年4月27日,思潮家居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但杨奎偿还本金及利息,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之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但杨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但杨奎不能清偿债务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思潮家居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于是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2017年2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责任的部分,驳回思潮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思潮家居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7、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思潮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无效,本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合同真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与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期限6个月。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愿为但杨奎对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在但杨奎到期不偿还借款时,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义务向思潮家居公司偿还但杨奎所欠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杨奎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思潮家居公司有权向但杨奎收取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向但杨奎或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追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合同真实有效。

2、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虽查明,同日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还向思潮家居公司出具担保函及担保函补充约定各一份。但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担保函系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出具。担保函载明,但杨奎在思潮家居公司贷款10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用于承包修筑国道109线白银过境段(东段)拓宽改造三标段工程,如若但杨奎发生资金困难不能按期还贷,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保责任,由其在支付国道109线专项拨款内负责归还借款本息。虽担保函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但担保函上仅有思潮家居公司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盖章,并没有借款人但杨奎的签名及认可;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出具了该担保函,故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才对借款期限做了最终的确认。因此,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二年至2016年4月24日。

3、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

4、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

案例来源:

《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但杨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实战指南:

1、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担责。由此引申的问题是,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能否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也应当无效,这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在(2011)民申字第167号、(1998)经终字第330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就是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合同无效,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人承担责任效力的初始来源,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仍有约束力。本期案例以及(2011)民四终字第40号案例均肯定了第二种观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的问题。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避免接受无保证资格主体的担保。同时,债权人要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通过书面函件、诉讼等方式进行,并留存相关证据。我们也建议保证人,尤其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应明确自身法律地位,不得违法提供保证。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即使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可能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

案例一:《伟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定市人民政府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本案中,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伟龙公司与屏风山水泥厂于1996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对本案主债务进行过多次核对和确认,至2002年4月18日罗定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屏风山水泥厂破产还债,主债务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屏风山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亦受理并核定了伟龙公司申报的债权。因此伟龙公司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伟龙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向保证人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的期限。罗定市政府和罗定市财政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

3、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三:《太原市融通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通信用社对通宝分公司的担保资格未经审查,便同意其为飞跃铁厂贷款提供担保,对无效担保亦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通宝公司对其分公司提供的无效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份合同中注明的“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且因四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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