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深房产律师提示:收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怎么起诉?

房产小哥赵玉涛 2024-08-06 11:17:02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166583.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某合同》(合同编号:YXXXXXXX,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某市某区某镇TZ-XXXX-XXXX地块某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某#住宅楼某层某单元-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551467元。《预售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一)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1.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叁(该比率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七条及附件四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预售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22年9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X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1)屋面、墙面、地面渗漏或开裂等;(2)管道堵塞;(3)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4)灯具、电器等电气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一)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一)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预售合同》第二十九条“补充协议”约定: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三)。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或限制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预售合同》附件十三《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作为对合同编号YXXXXXXX《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本合同正文、本补充协议、其他附件(简称“本合同正文及其附件”)。为确保买受人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出卖人特提示买受人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前,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附件等合同全部条款及内容。若有解释或说明要求,请买受人在签约时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将依法给予解释或说明。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无合法理由拒收房屋,则房屋自出卖人通知确定的交付截止日之日起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项下房屋的交付义务(以下简称“视为交付”)。自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担,此后该房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物业服务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每延迟一天,买受人应按照总房价款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超过交付使用期6个月仍未收房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预售合同第十二条所指“不可抗力”除包括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飓风、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外,还包括:①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市政配套工程引起的延误。②施工中遇到不可预见的异常困难或施工当时当地建筑行业技术水平无法及时解决的困难。

除不可抗力及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的原因外,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则:a)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1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b)如宽限期届满后出卖人仍未能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累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全部房价款的3%),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并就商品房预售的其他事宜做出约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总房款,原告所购房款均已付清。

202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明确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原告称其于2022年12月31日前往项目收房,但经查验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故并未办理收房手续,其后原告主张在2023年4月2日办理收房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查验报告》、在物业处领取房屋钥匙的回执及与物业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拒收房屋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实际交付原告时间。庭审中,被告提交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程监理日志,主张涉案项目因XXXX、XXXX、恶劣天气、考试等原因发生停工,并造成施工降效,交房日期应予以相应顺延。

另查,2020年1月24日,因XXXXXX影响,北京市宣布进入突发公共某事件一级响应的紧急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预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XXXXXX对被告的交房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XXXXXX系突发公共某事件,对XXXX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XXXXXX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确会产生不利影响。但本案《预售合同》签订于2021年7月,北京市XXXX早已发生,XX防控措施已经常态化,被告应对XX及防控措施对施工进度的影响有所预见,在此情况下《预售合同》对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应视为被告对于在XX期间仍能够按时交付房屋及逾期交付后果有明确认知,XXXX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并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主张XXXX、恶劣天气、考试等原因导致逾期交付的问题。但天气因素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全面停工,对于政府会议、考试期间可能影响施工的风险,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亦应有所预见,亦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其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交房时间及实际交房时间的认定。按照《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考虑到XX因素对建筑行业确有实际影响,故应给予被告一定的交房宽限期,鉴于《补充协议》中对交付房屋时间已约定了1个月的宽限期,该期限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应给予被告1个月宽限期,宽限期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虽于2022年12月27日发出收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收房,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抗辩该问题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构成拒收房屋的理由,综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该情形是否构成拒绝收房理由,根据《预售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X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1)屋面、墙面、地面渗漏或开裂等;(2)管道堵塞;(3)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4)灯具、电器等电气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修复后再行交付。被告作为交房义务的履行方应对交房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房屋修复后再行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法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4月2收房的事实亦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23年4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再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认定。《预售合同》第29条约定“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该条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当事人对于《预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事项重新做出约定。但同样基于该条之约定,“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或限制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降低至日万分之一,缺乏合理性,属于“不合理的减轻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的情形,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仍应当以《预售合同》约定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前述认定的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予以计算。

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C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3927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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