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传哲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因怀疑前同事邵某在老板面前说坏话致其被辞退,计划绑架邵某后向其妹妹索要赎金。2月27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决:汪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汪某供述称,其于2024年1月被老板辞退后怀疑是邵某说坏话导致,故对邵某怀恨在心。同年8月,汪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某甲和其朋友李某乙、翁某某,李某甲曾提议把邵某绑了,向汪某的前老板要钱,汪某则提出向邵某妹妹要20万元,并表示知道邵某妹妹不怎么用钱,且胆子小肯定不会报警,几人还商定了如何分割赃款。
8月5日,李某乙、翁某某告诉汪某李某甲走漏了风声,但汪某仍去租车并打算去邵某居住地看看。8月6日晚,汪某开车接李某乙、翁某某一起至邵某家楼下,进小区前他们将车牌卸下,汪某叫翁某某跟踪邵某确认具体住址,翁某某跟踪后,几人决定假称邵某车子被剐蹭将其骗下来实施绑架。
将邵某叫到楼下后,汪某坐在车里,李某乙、翁某某和邵某谈赔偿事宜聊了半个多小时,聊完后二人上车离开。对于当天的事发经过,李某乙、翁某某在供述时表示,汪某曾示意他们二人动手进行绑架,因为他们二人“不敢”而失败。
被害人邵某回忆称,汪某是其老板的司机,因为偷老板的茅台酒被开除,她之前只和汪某有工作上的接触,就是普通同事关系,汪被开除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2024年8月6日21时30分左右,邵某驾车回到暂住地,回家准备摁电梯时其发现身后跟了一名黄色头发的男子,该男子与邵某一起进了电梯,邵某先摁了6楼按钮,但该男子一直没有摁。
当时邵某心生防备,想等电梯门关上后再开家门,结果里面的男子应该是摁了电梯打开的按钮,电梯门又开了,邵某感到害怕,进房间前看到电梯已经往下走了。当晚10时30分左右,她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其车辆被碰擦,让她下楼处理,到停车处邵某碰到两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就是电梯里的黄头发男子,对方车辆是一辆未上牌的白色本田。
双方查看车况并协商赔偿事宜约40分钟,最后邵某添加了对方微信,约定双方第二天再处理。
2024年8月7日,邵某发现自己被对方拉黑,遂前往派出所报案,通过监控发现白色本田的驾驶员为汪某。次日,公安机关于汪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在其卧室床上发现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有水果刀、毛巾、口罩等物,至于李某乙、翁某某也于安吉被警方抓获。
经公安机关调查,汪某至少从2024年5月份就开始谋划实施犯罪,直至被抓获的8月8日,遭李某乙、翁某某拒绝后也没有放弃,犯罪意愿非常强烈,若非被害人警觉,后果可能不堪设想。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笔者认为,评判既遂未遂不能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机械地分析,绑架罪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那种以是否实际取得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客观评判标准是简单的结果论。王某因赌博输了钱,就产生绑架小孩A的念头,一日上午将A绑至一偏僻的旧房内,要求A的父亲送5万元钱。后见A苦苦哀求,王某将小孩放掉。对此案的犯罪形态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王某的量刑,有人主张绑架既遂,有人主张绑架未遂,还有主张绑架中止,这样偏差缘于对绑架罪既遂的标准的不同理解。很显然,王某在实施绑架行为以后,由于自动放弃继续勒索行为,结束控制被害人处于的不法状态,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被告人汪某为实施绑架行为,已经实施了召集帮手、购买作案工具、制定绑架计划并数次踩点等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在案发当日驾车前往被害人居住地,诱骗被害人下楼,意欲按计划将被害人推上车带走绑架,因具体实施者李某乙、翁某某不敢下手等汪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