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一、问题导入
新《公司法》》显著地加强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为他们设定了更为明确的职责范围。因此,公司高层应当审慎地履行义务、进行风险规避。
二、法律分析与案例研讨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将董监高责任分为资本充实责任、公司管理责任以及公司清算责任。
1、资本充实责任
(2)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律分析: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实现很多都离不开内部董监高的协助,本次修订中对董监高履行监督股东抽逃出资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新《公司法》第53条禁止抽逃出资中新增第二款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新《公司法》中董监高唯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承担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对“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该修改实际扩展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条件,“负有责任”不仅仅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还包括董监高应负有责任而未履行责任的消极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即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和审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董监高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界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标准。因此,在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若董监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为董监高“负有责任”。
案例分析:(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信诺公司是否应向水体公司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
第一,水体公司在2011年9月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修订公司章程确认了增资事项,并将有关事项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信诺公司与罗航等人是否另行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其内部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问题的约定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故信诺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水体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修改章程并进行登记确认的增资事项具有出资义务。
第二,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跃进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跃进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履职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及裁判要旨可知,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董监高对抽逃本身“负有责任”,即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董监高在履职过程中,切勿实施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在日常管理过程中要密切关注公司资金流动情况,尽到积极监管的义务。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一般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以及股东的对外投资信息等判断。公司应当设立行为规范,保证董监高对以上信息的知悉权,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董监高相应的行为指南和制度建设;董监高成员应当杜绝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合作行为,增强独立性,购买董监高责任险,尽量降低损失风险。此外,董监高严格自身履职,避免不必要的挂名董监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