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息为药企虚开发票获刑12年

税筹狠多 2024-03-17 12:58:36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23年6月9日被抓获到案并临时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辽06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状和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虚构收购中药材事实的情况下,以凤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购单位,指使邢某某(已判刑)虚开辽宁省丹东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2185组,金额合计132784335.00元,进项税额17261963.55元,并已入账抵扣进项税款17261963.55元。其中,以虚假信息虚开辽宁省丹东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91组,金额合计6066700.00元,进项税额788671.00元;以冒用他人信息虚开辽宁省丹东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2094组,金额合计126717635.00元,进项税额16476292.55元。

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某1(已判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凤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销货单位,为其他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1318组,金额合计114402719.18元,销项税额19392939.61元,价税合计金额133795658.79元。其中,为江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94组,金额8461770.68元,税额1438501.02元,价税合计9900271.70元;为青海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3组,金额2797877.39元,税额475639.11元,价税合计3273516.50元;为安徽阜阳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58组,金额5097084.62元,税额866504.38元,价税合计5963589.00元;为天津市某某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562组,金额44289775.52元,税额7488730.48元,价税合计51778506.00元;为安徽阜阳某某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42组,金额32655662.42元,税额5551462.58元,价税合计38207125.00元;为昆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135组,金额12004760.12元,税额2040809.13元,价税合计14045569.25元;为天津市某某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1组,金额1930120.65元,税额313129.35元,价税合计2243250.00元;为广东揭阳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73组,金额7165667.78元,税额1218163.56元,价税合计8383831.34元。

上述所虚开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安徽阜阳某某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阜阳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广东揭阳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入账抵扣税款;被天津市某某医药批发有限公司、昆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申报抵扣税款的手续。其中安徽阜阳某某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阜阳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自行转出了所抵扣的进项税款并缴纳税款。

被告人马某某系网上逃犯,于2023年6月9日被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谋利为目的,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高某2是本案的发起人、实施者、控制者,高某1只是参与同受票方的联络,高某2为邢某某提供了安徽、辽宁、吉林等地的农户信息,安排邢某某虚开进项发票,销项发票高某2也可以自行打印;2、高某2只是借用仁和公司的手续和GMP证书承包经营,仁和公司只是为高某2虚开发票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并不知晓高某2、高某1具体虚开了多少数额,也没有与高某2、高某1进行合谋,应当认定为从犯;3、网银在受票方手中,如何转账其并不知情,其与高某1没有任何资金转收,原判认定其以谋利为目的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马某某主观上不知晓高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没有纵容高某1犯罪,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不构成犯罪;2、原判量刑过重。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高某2为邢某某提供了安徽、辽宁、吉林等地的农户信息,并安排邢某某虚开进项发票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员高某1、邢某某均证实邢某某系按照马某某的指示开具进项收购发票,高某1另证实其是向马某某购买销项发票,并不负责进项发票。马某某的此项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虚开的进项发票系用于抵扣凤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款,马某某应当对此负责,故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凤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为高某2虚开发票提供了便利条件,高某2是本案的发起人、实施者、控制者,虚开的销项发票是高某2自行打印的,马某某并不知晓高某2、高某1具体虚开了多少数额,也没有与高某2、高某1进行合谋,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员高某1证实其与马某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马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人员邢某某亦证实凤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销项发票都是马某某开具的。虽然马某某辩解高某2、高某1可以自行开发票,但其亦曾供述高某1以凤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时需要经过其同意。马某某作为凤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通过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应当认识到高某1没有实际生产,却仍长期为高某1开具高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以凤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高某1联系的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得到了马某某的同意,马某某应当对全部的虚开数额负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马某某负责开具发票这一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并无不当。综上,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判认定马某某以谋利为目的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没有获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牟利性并不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必要条件;其次,同案人员高某1证实马某某收取开票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虽然马某某拒不供认此节事实,一直辩解与高某1是租赁关系,但如上所述,马某某持续为高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论是为了获取开票费还是为了以此维护租赁关系持续获得租金,其都具有通过虚开发票的行为为自己获取收益的主观目的,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马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连友审 判 员 李 欣审 判 员 王渝淇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石崇吉书 记 员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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