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值得商榷

舒圣祥律师 2024-12-04 13:35:51

最高人民法院12月3日对外发布四个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其中案例四为农某一、凌某、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农某五法定继承纠纷案。这起案件中,法院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

最高法表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取得,在承包户的户主或某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

单从该继承纠纷案件看,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联合自己的母亲凌某,试图将父亲农某与他人所生的农某五,排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权之外,的确很不地道,法院判决在某种层面上可能维护了实质公平。

但最高法将其作为典型案例公布,并引申认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结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影响甚大。

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旨在明确裁判规则,对此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参考借鉴价值,很可能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项新的“法律”。而这,非常值得商榷。

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遗产继承,的确存在不同理解。但在《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项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即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用益物权分编中,仅有居住权被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继承”,因为居住权对应的“他人所有”的“他人”是其他公民,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所有者“他人”是集体或国家。而且,法律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转让,可以向他人流转,自然也理应可以继承。

在农民朴素的理解里,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他们的财产,而且是最为重要的一项财产。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解读,却几乎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财产性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东西,自然算不得私人财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同为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相同。试问,如果有人告诉城市居民,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楼市信用基础会否崩塌?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虽然农民没有所有权,但土地承包30年不变以及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等政策,就说要给农民土地承包的稳定性。最高法解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涉嫌与政策意图相悖,不利于农民利益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解读,主要是基于对“户”的理解。而该理解,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户”概念的片面化解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同时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而最高法对“户”的解读,是户籍管理中的“户”。一个家庭在土地承包之初,可能的确只有一个户籍,但是30年过去了,孩子长大后要想分配宅基地,必然会新增户籍,正如案例中另成家立户的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

如果不将“农户”理解为一个原始家庭,而是片面理解为户籍中的“户”,那么,农村这些年的新增“户”,都将是零土地承包经营权。

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指的是农户作为一个家庭单位,30年承包期内无论增人还是减人,承包土地都不变。但绝不是说,这个家庭里另成家立户出去的子女,都将因为“户”是新的,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果只有承包时的“老户”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子女另立新户以及“老户”中老人逐渐去世,一个可怕的结果是,农村单独立户的年轻人都将无地可种。

从来没有法律规定,农村年轻人另立新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以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代价,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解读,却将让此成为现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解读于法无据,与农村集体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有习惯性处理完全相悖,涉嫌侵犯农民财产权益,应当引起法学界重视,立法机关也有必要进行权威释法。

舒圣祥,三级律师,注册会计师。专注税务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涉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等税务律师执业领域,欢迎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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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2024-12-05 00:11

    土地是按人头分配的,每人各一份,那是农民的口粮,虽然新人可能没有,但是你家族里的地有你一份,有新人就有逝者,数量完全可以相抵,所以新人没有的可以在家族内找空缺,不过想种地也不差那一人份,一亩地不但吃不饱还拖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