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出卖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办理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至买房人名下;2.判令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转移至买房人名下之日止;3.判令出卖人支付买房人律师费某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出卖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经某公司居间,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三方就此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售房款为250万元,同时,协议各方就房屋付款方式、时间、物业交割、房屋交付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外,就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以及过户手续的办理,三方特别约定,出卖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必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5日内通知买房人和某公司,并积极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产权过户,甲乙双方同意在银行批贷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甲方和/或乙方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该方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办理。合同签订后,我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出卖人将房屋交给我居住使用。后出卖人以种种理由要求我提前支付部分房款,无奈下,我分多次额外向出卖人支付了共计14万元的购房款。时至近日,我已获知出卖人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便要求其办理过户,但出卖人却主张需提高房屋售卖价格,要求我额外支付100万元方可办理过户。据此,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等文件合法有效,理应遵照履行。现我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约且提前支付了房款,但出卖人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擅自提高售卖价格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实质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8日,经某公司居间服务,出卖人(出卖人)与买房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50.88平方米房屋以250万元出售给买房人,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所含的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固定附属配套设施等作价为150万元。
同日,出卖人(甲方)、买房人(乙方)还与某公司(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7年9月8日、10月31日分别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和90万元;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前三日,乙方将60万元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甲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乙方将80万元购房款以贷款形式支付给甲方;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前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10万元过户保证金待过户当天支付。甲方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必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5日内通知乙、丙方,并积极配合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办理房屋产权证延误的,不属于违约。双方同意,在银行批贷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或丙方要求甲方和/或乙方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该方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办理,否则应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诉讼、仲裁、投诉、索赔等维权活动,或致使本协议所涉房屋交易无法完成的,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过户缴纳税费增加等,均由违约方负责进行赔偿。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乙方为某公司员工。该其他约定所在位置有出卖人、买房人的签字及日期。
X号房屋系出卖人因拆迁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北京市存量房务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出卖人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在某公司见证下,买房人于2017年9月8日、27日和10月10日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共计100万元,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署了《物业交验单》,出卖人将X号房屋交付买房人使用(出租)至今。
2018年11月26日,三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将购房定金增加10万元。该协议内容于签约当日履行完毕。
2022年6月24日、2022年9月20日、2023年1月30日、2023年5月2日,买房人分4次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共计4万元,出卖人均出具收条。
2023年7月18日,出卖人取得了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于当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买房人,买房人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X号房屋的贷款和过户手续,出卖人予以拒绝,并请求买房人额外支付100万元购房款,买房人表示不同意,并坚持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人与买房人就房屋价款问题及过户手续办理问题产生争议,经某公司工作人员出卖人2电话沟通未果。
2023年7月31日,买房人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某万元代理费,用于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买房人提起诉讼后,本院根据买房人的申请,于2023年9月13日查封了出卖人名下的X号房屋,查封期限2023年9月13日至2026年9月12日。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出卖人与买房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方参与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出卖人与买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
鉴于买房人当庭作出确保136万元购房尾款支付的承诺,并无阻碍继续履行之情形,故出卖人应配合办理过户,买房人亦应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
关于出卖人所称买房人未给付剩余购房款136万元系违约行为。本院认为,2017年9月8日及2018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出卖人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5日内通知买房人,剩余购房款于出卖人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买房人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该笔剩余购房款的给付附有期限,即“于出卖人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现出卖人实际通知买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日期是2023年7月28日,故出卖人仅有权要求买房人于2023年7月28日后给付剩余购房款,无权要求买房人提前给付,买房人于2023年7月28日前未足额给付购房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出卖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不接受买房人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并擅自提高房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买房人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9月8日《补充协议》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为“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考虑到出卖人已于2017年9月27日向买房人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买房人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能,并通过对外出租的方式获取了收益,仅延迟取得了X号房屋的处分权能,故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买房人的实际损失,本院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依据。
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因2017年9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诉讼、仲裁、投诉、索赔等维权活动,或致使本协议所涉房屋交易无法完成的,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过户缴纳税费增加等,均由违约方负责进行赔偿”,故买房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出卖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过户登记至买房人名下,某公司给予必要的协助义务,相关过户费用及契税由买房人承担;
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后15日内,买房人给付出卖人剩余购房款136万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后15日内,出卖人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期限为: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过户完毕之日止;
四、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出卖人给付买房人律师费某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