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患精神疾病,婚后无法共同生活,精神病人离婚诉讼该怎么办?

曼容过过 2024-03-10 23:18:39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增长,精神病人离婚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成为了当前人们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作为弱势群体,精神病人自我保护能力欠缺,其离婚诉讼也必然不同于普通的离婚诉讼。

案件讲诉

2012年8月,原告陆某(男)与被告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子女。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陆某发现被告李某一直吃药,有时整夜不睡觉。

2013年10月,被告李某行为失常,经该市红十字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史已达5年。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8月14日,原告陆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因李某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被告因患精神疾病,夫妻双方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双方完全破裂,现被告因病尚在治疗之中,原告陆某应当积极帮助被告治疗疾病。

为了原、被告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一审宣判后,原告陆某以“李某早在2008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结婚时采取隐瞒病情和欺诈的手段,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陆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无效”为由,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宣告婚姻无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中的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而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因此,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治愈,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对于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花费的治疗费用,由于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第三款(五)、《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法律分析

一、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法理基础

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结婚和离婚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结婚和离婚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精神病人在病情不严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当然有结婚的权利,并不违反《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在离婚时,无论精神病人行为能力如何,也有离婚的自由,这不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

离婚诉权行使的正当性,从精神病人的配偶方的角度来看,具有正当性。婚姻的本质需要情感交流、同居生活、共同生育、相互帮扶、相互陪伴等等,这些都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关系到婚姻主体双方的切身利益。

若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因为治疗费用高昂,不仅在情感交流上带来了困难,还给家庭造成负担,则婚姻关系的本质发生剧烈变化,精神病人的配偶方当然有权提出离婚,这也是符合人性人伦的,合乎正常情理的。

有些人认为,为了家庭稳定或者保护精神病人但由于现在婚姻伦理观念的变化,离婚率上升不可避免,有些人出于家庭稳定、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主张提供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标准,但法律是管不了人的情感和思想的,一味的进行限制,轻则生活质量降低,重则是发生虐待、家庭矛盾危机四伏,甚至可能会造成惨案。

离婚诉讼行使的合法性精神病人作为民事主体,不因其行为能力受限、利益诉求特殊、处于弱势地位等原因影响其配偶离婚诉权的行使,也不能因为其行为能力不足,限制其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这些都损害了精神病人与其配偶的离婚诉权,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使离婚诉权对于婚姻当事人双方而言都是公正、平等的,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的条件的,精神病人和其配偶均有权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同时,我国判决离婚的采用的是“感情是否破裂”原则,即当婚姻发生矛盾无法存续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求的权利,是否准予离婚,需经法官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决。

二、李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方认为,李某患有精神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受限,无权做出结婚、离婚、财产处分等意思表示,对自行行为能力无法控制,这些有精神病医院的病例为证,不需要进行鉴定来加以确认。

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李某的病例只是一家民营医院所提供的的证明,所说的患病时间只是在婚后住院时,医院的医务人员根据患者或患者家属陈述所做的一个记录,没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聘用到不同的单位上班工作,其精神状态也有具体上班的工作单位的证明。

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案件中,对疑似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还存在其他问题。

比如有的案件中,疑似精神病人的配偶都会主动向法庭申请对疑似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是有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为了自身利益,逃避扶养和经济帮助的责任,对其配偶的疾病进行隐瞒,或坚持认为其配偶是正常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导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同时,若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叙述来认定,若将其视为正常人看待,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因为利害关系一旦提出异议,则有再审的可能性。

三、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案中,原告前后多次以被告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久治不愈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一、二审,乃至重审都对感情破裂的标准的适用,存在不同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被告因患精神疾病,夫妻双方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双方完全破裂,现被告因病尚在治疗之中,原告陆某应当积极帮助被告治疗疾病,陆某此时起诉离婚,不利于被告恢复健康。

而在重审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治愈,认定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破裂的意见》第3条规定,即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

四、是否应对李某予以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帮助,给付的财产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李某及其家属在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欺骗手段达到了结婚的目的,主观上具有恶性,因此,不应当承担对其经济帮助的责任。被告方认为,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

被告作为精神病人,行为能力受限,无劳动能力,且现在正处于患病期间,治疗费用高昂,后续治疗期长。原告陆某作为正常人一方,拥有稳定的工作,应当对李某负有经济帮助的义务。

五、精神病人能否主动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中,精神病人一方是以被告的身份参加离婚诉讼的,如果提起离婚诉讼的是精神病人一方呢?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均产生了不同观点,一种认为精神病人有权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另一种认为精神病人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六、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

对于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其难点主要体现在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和《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精神病人,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即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类精神病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虽然这类精神病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一些民事活动,但并不包括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因为作为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受其自身原因限制,无法准确预见到诉讼对其造成的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类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确定,认定其诉讼行为能力应从其当时的患病程度或状态考虑,即:如果该精神病人精神疾病状态良好,不会影响到当前的民事诉讼活动,那么就认定其有诉讼行为能力;反之则认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精神病人其诉讼行为能力人是受到限制的,并主张采用三分法来区分这类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即应存在“能力不全”的中间状态。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资格应由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和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采取个案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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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容过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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