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中认定合同目的的依据有哪些?

末世坦克 2025-02-27 22:14:37

合同内容系当事人订约时为达成其合同目的而一致同意的诸条款。

合同目的认定的依据

在法定解除中认定合同目的,为寻求认定方式之可复制性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利益均衡,应充分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目的。

但这一过程不可也不能够单纯依赖当事人一家之言进行意思表示,而需要依赖诸多客观证据予以判定,来保证最终认定结果之真实性,以及结果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之目的之关联性。

因为合同目的之判定服务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法定解除权结果要件的需要,系对于合同法定解除的限制之一,因此其含义须明确具体,对相对方具有约束力。

唯此讨论其“不能实现”才有意义,若合同目的从广义、宏观角度,理解为对合同条款指向、倡导型的内容,缺乏约束力,则合同目的明确性下降,将导致法定解除权的不当适用。

言至此,笔者较为同意本文提及的实务中有法官以对价为标准认定合同目的,考虑到对价系平等主体间为调整经济利益之冲突而作出的让步。

体现为为获得对方之履行而付出的金钱或其他履行之代价,这一概念符合前述“合同目的系当事人所欲获得之利益”与“合同目的应具有拘束力”两种分析。

因此,法官于实务中可通过先后审查下述五个方面作为认定合同目的之依据:

一、合同内容

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订立时通常将当事人信息、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约定为合同内容。

显然,诸条款不可谓都将合同目的蕴含其中,当事人若有意将合同目的予以体现于合同内容,这类条款通常有其标志特征,如有“为实现”、“旨在”、“目的为”等关键词作为引导。

但寻得此类标志词并不当然地意味着寻得了合同目的。

如“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为实现和谐小区、减少纠纷”相比,前者明确表示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而后者颇具宣传、口号性质,并未蕴含明确的合同目的。

若没有直接体现合同目的之表述,通过合同其他约定权利义务之条款也可推知合同目的。

但如前述,推出的合同目的须对相对方具有拘束力,而不能通过倡导型条款判定合同目的。

由于非典型合同案例纠纷中,有相当数量合同各方并无明确的书面合同,若有,则格外体现着各方对该交易的重视,也会有较多的文字条款说明合同目的进而可供法官探明之。

因此在系争合同有明确合同目的约定时,法官可首先据此初步认定合同目的。

二、合同各方为缔约而进行的磋商

民事法律行为强调意思自治,合同更是如此,从发出要约到得到承诺再到订立本约,合同成立的全部过程都体现着民事自治、契约自由的光辉。

因此,一纸契约之后往往积累着各方不惮其烦之磋商,合同目的也诞生于各方之坚定与妥协。

合同各方为缔约而进行的磋商多纷繁巨杂,但合同本身却难以将具体过程钜细靡遗地反映。

磋商过程未记录于合同并非意味着其不具价值。

在非正式、非书面之交流背景下,由于不必考虑合同文本的简练、精准、强调使用法律术语。

各方当事人在交流会议、线上聊天、传真、信件等通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物证等形式确定下来的磋商过程依然反映着较为详细的合同目的之内容。

或可作为当合同目的之条款较为模糊时用于确定与解释的关键。

这一依据可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但双方存有缔约磋商的客观载体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三、时空中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市场环境

在某一地区或行业中若有一些规定被人们普遍、长期地遵守,则在类似合同中一般便不会将此种习惯或惯例予以单独约定,人们已经将合同相对方会遵守这种规定加以信任。

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若此种交易、行业或者所属市场,有着类似被交易各方普遍遵守的规定。

应认定此种“无形之约”对于各方具有约束力,以保护民间长期形成的信任成本与交易稳定。

须进而言之,这种无形之约的约束力,只对合同各方均为从业人员或知情人员有效。

换言之,若合同一方为初次踏入此方区域、进行此种交易、进入此类市场,并不明知或应当明知这种习惯或规定,则对方应对其未告知行为产生之后果负责。

所谓入乡随俗、在商言商,由于此种时空中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市场环境具备一定的约束力,以之作为认定合同目的的依据之一未尝不可。

这一依据可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目的、双方未存有缔约磋商的客观载体。

但系争交易在一定的时空中存在业内普遍认同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及特殊市场环境情况下优先适用。

四、庭审征询

审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方式,更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要措施。

在双方难以提供记录或反映当事人合同目的的证据时,就需要充分发挥庭审优势。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充分考察双方证据,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同样也应就争议点设置问题与双方充分交换意见。

对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之考察,莫过于直接聆听当事人本人之讲述,然法官应有其判断能力,对于当事人企图达成自身诉讼请求而编造的“合同目的”应于排除,以维护公正。

这一依据可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目的、双方未存有缔约磋商的客观载体。

系争交易在一定的时空中实难确定业内普遍认同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及特殊市场环境情况下优先适用。

此外,在满足上述条件情况下,若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法官运用上述依据判断的合同目的存有异议,也应通过庭审征询,进一步认定。

五、假定理性第三人的观点

此种方法可用于双方对于合同目的之内容有争议且以上认定方法难以得出确定之结论的情况,此时应就模糊的认定依据作何理解?

尽管合同目的的认定应尽可能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但此时也不可轻易采纳一方的论点,法官应当假定一位中立的理性第三人,考虑此人将如何判断和解释该案件。

理性第三人视角也是诉讼中法官经常使用的一种判断方式,可以保持法官观点之中立,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发挥,避免偏向。

但合同纠纷诉讼中的理性第三人立场应有其特殊性,合同编的目的就在于维护、促进和保障各方交易主体的交易安全、自由和效率。

因此合同纠纷诉讼中的理性第三人应将其构画为一个目的性强、具有高度执行力、欲在合法前提之下获得最大利益的市场主体。

在此基础上,法官还需根据案件当事人的条件,予以调整理性第三人的属性,使其专业知识、信誉、市场经验等与当事人持平。

这一依据可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目的、双方未存有缔约磋商的客观载体。

系争交易在一定的时空中实难确定业内普遍认同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及特殊市场环境,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难以达成一致的极端情况下优先适用。

纵观五点分析,应明确合同目的之认定须谨慎而公正。

此五点分别对应其代表性之案件情况,虽然作者给出了在非典型合同案例中较为普适的认定顺序。

但实践中的案情繁简难料、难易参差,应将诸方式搭配适用、灵活判断,方可准确认定合同目的。

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履行障碍情形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五项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对合同义务类型的限制唯见“主要债务”之表述。

主要债务无疑系指主给付义务,对此类义务之违反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但该条款并未规定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发生履行障碍时会否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又应适用哪一法条。

一、从给付义务履行障碍时的不争之论

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皆为促进主给付义务之履行,最大化满足债权人欲求之利益,辅助合同目的之实现。

然二者之异在于,从给付义务依然系属给付义务,给付则属合同之债关系中最基本的义务,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体现为债权人获得债务人完整的给付。

故从给付义务其履行状况与合同目的之实现之间的联系较附随义务更显紧密。

与《民法典》之颁布实施同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附随义务内涵的细致划分与认定结论

附随义务则有不同,广义上附随义务包含辅助义务与保护义务,其中辅助义务系保障主给付义务之妥善履行,如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辅助义务本身并非对待给付,但其在功能上迫切影响着给付义务之实现,因此从广义上说,附随义务中的辅助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在功能上差别轻微。

故辅助义务发生履行障碍,可以造成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

保护义务系保障债权人之固有利益,这一义务生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属合同法定义务。

保护义务的履行障碍对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并无影响(在无其他变量情况下),债务人之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并未发生变化。

唯影响债权人之信赖利益进而影响其受领给付之意愿,债权人这种“不受领”行为又系因债务人对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在先而不产生违约后果。

债权人再因不受领行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此之谓保护义务履行障碍对合同目的实现之影响路径。

拟举一例: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出租房屋内安装隐藏式摄像头意欲窥探承租人之隐私,后被承租人发觉。

出租人违反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未保护承租人的隐私权益,极大地影响了承租人之信赖利益。

此时从出租人的角度看,在拆除摄像头后其仍然可以履行房屋出租及隐私保护义务。

但承租人信赖利益已然受损以至于无以维系契约关系,不愿再受领出租人之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此时,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之后的部分赋予债权人合同法定解除权。

结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问题,本质系司法实践适用中的问题,若无各规范要件之准确认定,则无该条款之准确适用。

因此,本文拟通过要素拆分之方式、循分步认定之路径,构建一个可供法官直接引以判断与说理的理论。

第一,原因要件成为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首要步骤,不可省略,唯通过此步骤才可确定后续之认定方向上的正确性。

原因要件的范围也应调整,可通过类推解释将意外事件纳入“不可抗力”涵义之下,同时从体系之视角观察情势变更条款之修改对于原因要件的影响。

即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虽可继续履行但显示公平时,应归于情势变更条款调整。

第二,对于合同目的的认定,不能单纯地从合同动机、合同类型、合同义务等认定,应遵循主观主义认定为主,客观主义认定为辅之原则,尽可能探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认定依据包括合同内容、合同各方为缔约而进行的磋商、时空中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市场环境、庭审征询、假定理性第三人的观点。

第三,结果要件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应首先明确这一结果要件适用于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所有项,而非仅明确规定的第一项与第四项。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判定应在于原因要件之影响作用在合同目的上对其产生的阻碍程度。

并在不能履行、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履行障碍场景中遵循这一认定原则,予以准确判定并准确适用法律。

0 阅读:1

末世坦克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