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状凸显了什么问题?

末世坦克 2025-02-27 22:12:40

合同义务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列明之负担条款,合同义务之确定标准系合同目的。

司法认定现状所凸显的问题

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原因要件认定的问题

(一)忽略认定原因要件。

笔者已分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

若出现不可抗力与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但未引起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则不可适用合同法定解除。

本文系着重讨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认定,然此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结果要件与原因要件须有严密的因果关系。

若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加以分析,则有其原因要件不得不考,方可使结构完整、逻辑自洽。

纵观所寻之案例,鲜有法官对此原因要件做专门讨论,实务中对于法定解除权之认定多见于对合同目的认定后再判断不能实现这一结果要件。

此种路径在上文案例中可见一斑,然其正确与否尚有商榷之余地。

裁判中出现:同一案件,一审中法官适用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当事人间的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然不可抗力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一方当事人难以接受其带来的后果,遂上诉诉请判定一审法院对不可抗力之认定错误,二审法院竟未提及不可抗力之事。

又变更适用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双方合同系因被告违约予以解除,并最终驳回上诉。

可见忽略认定原因要件的认定,单单着眼于结果要件,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判决合同解除,会造成合同法定解除条款分项适用之混淆,忽略二者必要的因果关系。

亦会不当扩大合同法定解除之适用范围,如将情势变更因素、非违约方因素、正常商业风险因素所造成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纳入合同法定解除之适用范围中。

这不仅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之滥用,亦不利于法律尊严之维护。

(二)“不可抗力”之认定问题。

“不可抗力”之表述,在《民法典》中出现于八个条文中,分别是第一百八十条民事责任免责条款之一及不可抗力之定义、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条款、第五百九十条合同违约责任之免除条款;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运损免责条款、第八百三十五条运输货物灭失的运费承担条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人的侵权责任免责条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经营者侵权责任免责条款。

在此八项条文中,除第五百六十三条不可抗力作为原因要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引发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外。

其余大多集中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对人身、财产造成侵害时的责任免除。

这类“免责制度”中的不可抗力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的不可抗力相比,其范围会否相同,殊值讨论。

责任免除其本质系责任之分配,责任分配制度之设计以过错比例、保障公平为分配原则。

不可抗力在免责制度中依然扮演着原因要件之角色,调整其发生后各当事人间的责任划分。

法定解除条款系对合同严守原则之合法突破,目的是使当事人在此情况发生时及时止损和予以弥补。

然此突破应有其必要限制,该限制以不可抗力发生后已无履行之可能或必要为标准。

因此不可抗力虽有明确之涵义,然其范围之大小于此二制度中不尽相同。

合同法定解除中的不可抗力之作用程度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可视为原因要件,其评价时间节点容忍度高,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履行后均可。

免责制度中的不可抗力之作用程度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为限即可,其评价的时间节点较为严格,限于不可抗力发生于合同履行中。

上述不可抗力于不同制度中的不同评价,已存有学者之讨论,崔建远教授于《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一文中阐释不可抗力在合同解除制度与免责制度中应有不同之理解。

综上分析之,《民法典》中诸多涉及不可抗力的条款,大致可分为免责制度相关与合同法定解除相关,不可抗力于此二者中均作为原因要件存在。

然其区别主要表现为范围的差别,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途径不以合同不能履行为唯一形式,因此不可抗力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范围大于其在免责制度中的范围。

此种差别亦是实务中认定不可抗力所忽略的地方。

(三)“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之认定问题。

《民法典》中列出两种原因要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法定解除,这一款第二项则规定了预期违约之情形的合同法定解除。

对比可以发现,第二项未明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结果要件。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法官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之案情下依然适用第四项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评价,判决解除合同。

而非适用第二项更贴切预期违约案情的规定直接判以解除合同,可见实务中存在法官缺失认定原因要件的思维,僵化地以结果要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合同法定解除。

此外,还有法官在审理迟延履行之案件时,对于适用第三项还是第四项作为裁判理由陷入模棱两可的境地,可见法官并未理解这两项法律条文真正的涵义以及适用上的区别。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合同目的认定的问题

前述,“合同目的”一词在《民法典》合同编共出现11次,但未见其明确定义,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不同条文中的“合同目的”其涵义不尽相同。

在缔约阶段及合同解释阶段,合同目的发挥着重要的技术作用,通常对应着契约订立时各方合意接受的来自对方要求的作为义务。

以及当合同内容出现漏洞或争议问题时,作为解释基准,用以弥补漏洞、解决争议问题,原理系通过探寻合同各方之价值判断进而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此时对合同目的之认定,以“合理”即可,无须细化为具体之合同条款或义务。

其更像是抽象概念,对合同条款和义务的设定及解释予以指引,于合同文本中常以“为了”、“旨在”等词语表述。

而在合同法定解除中,合同目的还有一个作用即是产生对相对方的拘束力,须使对方遵守,否则将承担该目的落空后的不利后果,即合同解除。

此时的合同目的便不再是抽象概念,而是具体的概念,因此合同法定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之认定需要考察合同具体义务,借以提取合同目的,进而判断其是否实现。

(一)以合同动机认定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之概念,与合同动机、合同履行效果等概念,近似但不可混为一谈,应于明确区分,否则将引起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不当扩张或限缩。

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案例一则:

张先生与某高尔夫俱乐部签订《合约书》,该俱乐部成立后正式开场前,为吸引顾客,特承诺给予初创会员(开业第一批加入俱乐部的会员)之特权,使之区别于普通会员。

然该俱乐部开场后,在约定之会员招募限额后继续招募会员,且入会价格甚至低于张先生之入会价格,张先生主张其会员身份因此贬值,进而主张其会籍增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实现会员身份价值的增值系张先生为了满足经济上的投资、投机性需求,是张成东单方面希望实现的经济价值。

应视为合同动机而非此合同之目的,若认定为合同目的,将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二)以合同之类型认定合同目的。

《民法典》颁布后,将典型合同之数量扩增至19种,在其各自章节下又规定了诸多细化条款,通常典型合同也有其典型的合同目的,这成为法官借以认定具体合同目的之依据。

然此种认定方式于典型合同中适用尚可,于非典型合同中适用则会导致一些问题。

首先,列举式地规定典型合同之细化条款不能涵盖变化万千、纷繁复杂的民事交易,诸多人身、财产关系仍需非典型合同予以调整。

如涉及农民问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涉及住房问题的居住权合同、涉及教育问题的教育培训合同等等类型。

这些合同未能入列典型合同,没有细化的权利义务规定,其合同目的之认定亦只能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所言,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然而典型与非典型合同之间的差距颇大,何种非典型合同参照适用何种典型合同又无固定之标准,认定正确性低、认定路径复杂、认定方式可复制性差。

其次,合同类型的典型与非典型之划分,是一种便于立法和司法的划分方式。

在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在所属类型下又同时代表着当事人背后极为特殊和个性的追求。

自不论合同动机之千变万化,仅就合同目的来说,其多样性就是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之分类数量所难以比拟的。

故此,实务中以合同之类型认定合同目的有诸多局限。

(三)以合同约定之义务认定合同目的。

换言之,双方协商后的合同义务条款是以实现合同目的为目标的。

故而可知,合同目的于合同订立前便已由双方所知晓或应当知晓(若只为一方知晓,应视为合同动机而非合同目的),此后有关合同义务确定之协商皆服务于此。

合同目的于合同义务前诞生,这从历史之角度亦可得到验证。

因此合同义务或可部分反映合同目的,并为合同目的实现服务,然合同义务终不是合同目的,此种方法可谓管窥蠡测,忽略合同目的与合同义务之区别。

调查案例发觉,此种认定之问题,可导致诸多不合理的判决:

如合同义务完成后但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案例一则:

原告某公司请求某研究所出具某土地储备项目的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虽然未约定合同目的包含使该报告获得原告所在市生态环境局的备案,但按行业习惯以及从常理推测。

签订此合同就是为了使报告能通过生态环境局的备案审批,这应当视为合同目的。

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未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备案,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本案中,原告欲达到获得备案之效果,但未将此约定为合同义务,被告虽已完成约定之义务,但是造成了合同履行效果的不能实现,法院依然将其判决合同解除;

又如合同义务未完成但合同目的却已实现,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决之案例一则,原告与被告培训机构签订国家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合同,约定“不过免费重学”。

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修改《会计法》,使得从事会计工作仅需具备相关工作能力,取消证书的要求,进而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法院认为,此时原告所欲通过该培训合同达到的合同目的系获得会计从业资格,故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另外,合同义务又有履行行为义务与履行结果义务之分,分别强调履行之过程和履行之效果。

案例中亦有约定此类义务之合同问题发生,多体现于约定履行结果义务或同时约定履行行为义务与履行结果义务时,对合同目的之考察应将履行行为之状态作何评价。

换言之,当某合同约定其义务系达到某种结果或通过特定行为达到某种结果时,是仅就最终履行目标进行考察,进而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履行行为之状态在所不问;

还是将欲达结果之过程一并评价、综合考察。

法院相关案例乏见有力之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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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世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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