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帮助,律师会见的四个层次(下)

行摄阿晁 2024-08-01 13:39:19
有效帮助,律师会见的四个层次(下)

有效会见的核心:在短时间内进行针对性的普法培训

四、高级:澄清事实,

为嫌疑人提供辩护策略

侦查阶段,是控方主要证据形成的时期。在当前中国司法制度中,整个案件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未规定沉默权的情况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会开口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作为全案非常重要的证据,它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自己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又是控方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讯问笔录具有不能忽视的重要性,要充分利用笔录来澄清事实,为自己提出无罪、罪轻的合理辩解。

辩护律师要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的前提是有丰富经验和比较突出的专业能力。辩护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时,要对该罪名的行为模式、定罪量刑数额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等都要有非常深人的把握,能够非常敏锐地意识到本案未来的关键辩点会出现在哪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会出现在哪里。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高级阶段,就是在准确把握案件辩护策略的情况下,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透彻讲解案件的辩护策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本案的辩护策略,清楚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本案有哪几个辩点,在罪与非罪、罪责大小等各个方面的辩点在哪里,各个辩点的分量;并且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根据辩护策略适时作出有针对性的辩解,固定对自己有利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笔录内容,为后期辩护埋伏辩点,让后期的辩护意见更加有理有据,精准到位。

(一)罪与非罪

辩护律师首先应分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什么条件下可构成犯罪。在会见中,辩护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清楚,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什么情况下可不被认定为犯罪。

例如,杨某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犯罪嫌疑人杨某主要经营二手电器,他购进大量某品牌电器的故障机之后,对这些故障机进行维修。维修过程是,他把一些故障机拆解,把能正常使用的零配件留下,拿去维修其他故障机。零配件上的商标等标识,也都是来自这批故障机。维修之后,用原包装盒对电器进行包装,以二手电器名义加价出售。后该品牌电器商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通过会见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后,辩护律师敏锐意识到,这种使用商标的手法和经营模式有没有侵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犯罪,是该案的主要辩护观点。

其一,涉案电器上的注册商标的来源。杨某有没有生产,加工或使用假冒电器商的注册商标?通过会见了解到,杨某并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都是原装故障机上带来的。

其二,涉案包装袋上的注册商标的来源。杨某有没有擅自生产、加工或者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外包装来销售涉案产品?通过会见了解到,包装袋也是品牌电器公司那里原装买来的,杨某并没有另行购买印制注册商标的包装袋。

其三,销售的名义。杨某究竟有没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杨某的行为同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办案机关也可能变更罪名指控。辩护律师也必须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到位。通过会见了解到,杨某维修电器之后,以二手电器的名义低价出售,并没有冒充全新正品。

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向杨某详细分析了本案的辩护策略,从侵权的手法人手,论证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他的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侵害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该案取得圆满成功,很快杨某被无罪释放,在取保候审期满1年后,公安机关又解除了对他的取保候审措施。

又如,黄某涉嫌走私淫秽物品、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

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淘宝上卖书为生,有部分是淫秽漫画书,他的成人漫画书都是委托他人从境外购买的。后来有一批书在报关进口时,被海关现场查获。办案机关顺藤摸瓜,将黄某抓获归案。辩护律师了解到大致案情,黄某被查扣、涉嫌走私的淫秽漫画书数量是100本左右,他还曾经在淘宝网上销售过淫秽漫画书。

走私淫秽书籍的最低入罪标准是100本。如果走私淫秽书籍的数量没有达到 100本,则走私淫秽物品罪无法认定。如果淫秽书籍全部自己看或者借给别人看,没有出租、出售牟利,则不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辩护律师经过仔细分析发现,本案控辩争论的焦点很可能在于:黄某是否构成走私淫移物品罪,有没有达到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入罪标准;如果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是否可能被指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向黄某仔细分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可能的发展方向。如果有证据证明黄某订购淫秽漫画书超过100本,则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黄某将涉案书籍卖给其他人或者有偿提供给他人阅看,则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让黄某明白辩护策略和争议焦点,就是辩护律师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案卷材料显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将自己订购及销售成人漫画书的过程、时间和数量等问题解释清楚,包括购买成人漫画书的目的、是否记账、总共购买了多少本、卖出去了多少本,购买的漫画书的去向等问题。将这些解释清楚才能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不至于形成冤假错案。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黄某的淫秽漫画书和其他人的淫秽漫画书同一批次报关进口,都被查扣,海关在查验时错误地将全部书都混在一起。办案机关经过反复测算,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计算,最终结果显示,黄某的淫秽漫画书可能低于100 本。由于走私淫秽书籍的数量可能没有达到走私秽物品罪的入罪标准,办案机关对黄某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检察院的不予批准逮捕说明中,要求办案机关继续侦查黄某是否构成贩卖、传播淫秽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也不予认定。

(二)此罪彼罪

罪名不同,对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有天壤之别。例如,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制造毒品罪、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这些罪名的差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几乎不懂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具体实施了哪些涉案行为、如何实施涉案行为的供述,却将直接影响罪名的认定,进而直接影响他们面临的量刑档次。辩护律师应当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讲解案件涉及的相关罪名以及罪名的区别和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起讨论案件,研究案情,评判涉案行为应该如何准确定性。

例如,谢某涉嫌行贿案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谢某安排下属多次给当地的几位派出所所长贿送“兄弟们的加班费”300 多万元。谢某的行为认定为行贿罪还是认定为对派出所的单位行贿罪,对他的定罪量刑意义特别重大。

(1)如果认定为对派出所的单位行贿罪,谢某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 391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如果认定为行贿罪,谢某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389条、第 390条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 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律师敏锐意识到这个辩点,及时给谢某透彻地分析讲解:什么是行贿罪,什么是对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在司法认定上有什么区别,对单位行贿罪有什么特点,行贿罪有什么特点,一个送钱给派出所所长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认定为行贿罪,什么情况下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诸如此类的法律问题,逐一向谢某讲解清楚。在向谢某详细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裁判标准后,谢某才恍然大悟,原来,从法律上评价他的行为不应该是行贿罪,而应该是对单位行贿罪,这两个罪名定性不同,对他的刑期影响相差十几年,存在天壤之别。

又如,蔡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案

蔡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以介绍卖淫罪立案侦查。辩护律师应当意识到,此类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必然涉及犯罪事实究竟是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还是组织卖淫罪的问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在后期随时都有可能变更,一旦变更为组织卖淫罪,对蔡某量刑档次的影响非常大。

《刑法》第 358 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比可发现,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最低5年,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轻很多,可以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还是组织卖淫罪,对他最后会被判决坐牢的期限意义重大。

蔡某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介绍卖淫罪还是组织卖淫罪,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院,还是法院都必然会对其进行审查。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当向蔡某仔细讲解他的行为涉及的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等罪名,仔细分析涉及的不同罪名有何差别,不同罪名的特点,蔡某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让蔡某对他的行为涉及的罪名认定、他的讯问笔录对认定罪名的重大影响,有非常清晰的认识。这就是专业辩护律师能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后来,蔡某积极向办案机关解释清楚他们这几个人之间的关系。比如,有没有组织者?有没有保镖?开房费用谁出?伙食费谁出?有没有陪同护送卖淫女去卖淫?有无规定每天卖淫的次数?有无强迫他人卖淫?有无分工合作?卖淫款如何分配等问题。最后的案卷材料显示,蔡某等人确实只是合伙卖淫与介绍卖淫的关系,没有形成组织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上下级关系,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比较合适。

(三)犯罪金额

在绝大部分犯罪中,犯罪金额都是最重要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此类犯罪中,辩护律师了解案情之后,就应该敏锐地意识到,影响涉案犯罪金额认定的因素有哪些,涉案犯罪金额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认定的。辩护律师的重要职责就是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仔细研究涉案犯罪金额该如何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究竟是多少,涉案犯罪金额大小的辩点在哪里,并提出相应的辩护策略。

例如,袁某等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在涉案仓库内查扣了一批侵权产品,还查扣了犯罪嫌疑人电脑中的全部销售记录。从销售记录看,涉案销售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本案犯罪金额究竟该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全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如果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则犯罪嫌疑人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本案的重要辩护焦点在于,销售记录所载的销售金额能否认定为犯罪金额,其中有多少能认定为犯罪金额,有多少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

销售记录所载的销售金额能否认定为犯罪金额,争议的关键点在于:销售记录究竟能不能体现销售产品的内容,能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销售的内容是侵权产品,能不能体现具体侵犯了什么商标,有多少产品在销售时是贴有侵权商标的,有多少产品在销售时是没有贴侵权商标的。即通过销售记录能否直观充分地证明犯罪嫌疑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讲解本案可行的辩护策略和后期可能的争议焦点,让他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责轻重,有基本的预判。这就是辩护律师能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该案证据材料显示,查扣的销售记录不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也无法辨别哪些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哪些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证据裁判规则的角度分析,绝大部分销售记录所载的销售金额都是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的。

又如,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陈某因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品牌香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货车上查获的假烟,经鉴定,该查获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30多万元。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他详细解释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品牌香烟的定罪量刑标准。尤其是本案犯罪金额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的问题。

(1)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的,面临“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根据《刑法》第 225 条的规定,非法经营行为的两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25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非法经营数额如认定为 25 万元以上,陈某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认定为 25 万元以下,陈某才可能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

(2)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因此,本案中被查扣的香烟犯罪金额的认定,关键取决于能否査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如果能查清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则可以按照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本案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是被查扣在案的这些假烟,该如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如果能够证明购买的价格或者销售的价格,则以购买的价格或者销售的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如果不能证明,则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一般来说,假冒香烟的实际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都要远远小于真品的零售价格,将实际购进价格或者销售价格认定为犯罪金额,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更有利的。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会见时告诉他销售假烟非法经营数额是如何认定的,让他如实供述购进价格,帮助办案机关查清购进价格,如此就可能将非法经营数额大大降低,甚至降到25 万元以下。那么,陈某面临的量刑档次就可能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变更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犯罪数量

除了犯罪金额,犯罪数量也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如贩卖毒品的数量、涉嫌淫秽物品案件的淫秽物品数量、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中枪支弹药的数量等。在此类案件中,犯罪数量该如何认定,也是辩护律师应当在会见中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细分析的。

例如,高某涉嫌走私淫秽物品罪案

除了被办案机关查扣的淫秽漫画书之外,高某还交代了自己在网站上也销售淫秽漫画书,并将淘宝店的账号、密码全部交出去给办案机关。办案机关经过仔细梳理分析,打印出20 多页的销售记录清单。这20 多页销售记录中,涉及几千本书刊。

这几千本书刊能否认定为淫秽物品,对高某的定罪量刑影响至关重要。如果全部认定为高某销售的淫秽书刊,则高某涉案定罪量刑的淫秽漫画书的数量将增加几千本。这几千本书刊的销售记录能否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将是后期辩护的重点内容。

对于这部分销售记录,能否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的数量或者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数量,关键在于从销售记录上能否清晰区分哪些是淫秽漫画书,哪些不是淫秽漫画书。如果每一条销售记录都区分清楚,哪些是淫秽漫画书,哪些不是淫秽漫画书,则能确定是淫秽漫画书的部分书籍被认定为犯罪数量的可能性极大。如果销售记录无法直观区分哪些是淫秽漫画书,哪些不是淫秽漫画书,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区分清楚,则这部分销售数额很难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辩护律师向黄某仔细分析讲解这个问题,就是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又如,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

杨某供述他购买了 150 包毒品,有证据(下家)显示杨某贩卖了其中100 包毒品,因为下家被抓获归案而供述出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也从杨某身上査获了 14 包毒品。

在毒品犯罪中,毒品的数量就是定罪量刑最基本的标准。被告人供述贩卖了多少克毒品数量,就直接影响他的定罪量刑。本案中,剩下的 36 包毒品能否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杨某的定罪量刑影响很大。

(1)只要毒品还在,就会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只要毒品还在,这部分毒品就会大概率地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2)只要毒品已贩卖,即使涉案毒品没有被査获归案,也会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可见,虽然毒品、毒资等证据已经不存在,但只要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也能作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辩护律师会见时,应该为杨某提供有效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向犯罪嫌疑人杨某分析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如何认定的,未被查扣的毒品数量是如何认定等问题。

(五)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数额和犯罪金额、犯罪数额一样,都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高利转贷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人罪标准之一就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又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人罪标准之一就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违法所得数额对罚金刑的影响也非常明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 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如高利转贷罪的罚金刑也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罚金刑也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非法经营罪的罚金刑也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因此,在涉及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究竟是多少,是辩护律师不可回避的辩护内容。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清楚违法所得数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以非法经营罪为例,违法所得数额,既不是指嫌疑人非法经营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也不是指非法经营涉案产品所获得的全部收益,而是特指在涉案指控的产品、指控的数额项下,销售所得的全部收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可以是扣除了成本之后的净利润。

例如,朱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朱某对于非法所得数额完全没有概念,辩护律师跟他分析了非法所得数额的定义,非法所得数额对全案定罪量刑的影响后,他在接受讯问时,就会非常重视违法所得数额究竟是多少的问题,清楚、细致地计算购买涉案货物花了多少钱,每箱大概赚了多少利润,中间的提货费用、物流费用、送货给客户的运输费用、搬运工的搬运费用、购买赠品的费用等,最终计算出自己非法买卖涉案货物的违法所得数额。

又如,谢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办案人员问他这些年走私获利多少钱,谢某基于“炫富”的心态,随口就说“获利超过1亿元”。而在案证据只证实他走私逃税金额200 万元左右,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他走私的具体数额。但因为谢某完全没有意识到笔录的重要性,笔录中所记载违法所得数额的重要性,欠缺辩护律师的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后来辩护律师了解才得知,原来谢某所表达的本意是全部家产超过1亿元,而不是走私犯罪获利超过1亿元,但是法庭上的辩解已经意义不大。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走私获利超过1亿元,足以认定,判决将他上亿元的资产当作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主观恶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或多或少都有一些影响。主观恶性较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理由。因此主观恶性也是辩护律师对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审查的事项。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那么辩护律师应当告知他,让他不要“讳疾忌医”,要向办案机关如实讲明体现主观恶性较小的全案案件细节。

例如,朱某涉嫌盗窃罪案

朱某是将近30 岁的大学毕业生,大学毕业已经七八年了,但工作不稳定,曾经创业但也以失败告终,经济上非常拮据,加上家庭变故,案发前2个月,生活费都不够。后来,他就起了去无人超市偷拿食品、生活用品的贪念。在2个月内,多次到两个无人超市盗窃,偷了鸡蛋、面包、大米、酱油等,每次都偷几十元到一两百元的食品不等。后在一次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现场抓获。被害单位向派出所报警。朱某被以涉嫌盗窃罪为由刑事立案。面对审讯时,他非常不好意思,对自己落魄可怜、沦落到盗窃的经历缄口不言。辩护律师意识到这个问题,就给他做思想工作。

辩护律师:你都已经被抓到看守所了,还有什么不好意思的呢?自己因为没有生活费、活不下去了,偷点食品,虽然违法,但情有可原。你和其他专业惯偷、将偷的东西拿去倒卖赚钱的人,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本质区别。

朱某:是啊是啊。我就是生活没着落,向家里人借钱也借得不好意思了,公司又没有发工资,实在没办法才去超市偷食品的。

辩护律师:是的。你要把事情原委、动机、遭遇都如实讲出来,如果没有把这些遭遇讲出来,大家都是不知道的,法官不会知道你和其他惯偷惯犯的区别,不会同情你,不会对你宽大处理,反而会因为你偷的次数多而从重处罚。明白吗?

朱某:明白。

案卷材料显示,后来朱某确实放下芥蒂,如实将自己的遭遇、盗窃动机、盗窃的物品用途等全部供述出来。不得不说,朱某落魄至此值得同情,他的主观恶性确实比较小。

问:你为何要盗窃?

朱某:因为最近失业,没有经济来源,一时贪念,在商场盗窃物品作为自己生活使用。

问:你有否将盗窃所得的物品卖给他人?

朱某:没有,都是自己使用的,盗窃的都是生活用品及食物。

因为食不果腹而偶尔盗窃,与那些常年以盗窃为营生的惯犯相比,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因为缺乏法律知识或不愿透露自己生活困窘的实情,没能获得更有利于他的量刑。

又如,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杨某销售“笑气”给咖啡厅、奶茶店,但因无证买卖“笑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笑气”是非常特殊的一类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曾开展对“笑气”泛滥的专项打击活动,主要原因在于“笑气”被用于个人吸食滥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杨某就在这次专项整治活动中被抓获归案。

然而,杨某和其他非法经营“笑气”的同案人有本质区别。“笑气”也是有正规用途的,虽然是危险化学品,但也是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杨某的客户绝大部分都是咖啡厅、奶茶店,产品都是被用于正规用途的,基本不存在被用于个人吸食滥用的情况。但是,销售给个人吸食滥用和销售给咖啡厅、奶茶店正常使用的销售“笑气”行为,有什么区别?外行人是完全不了解的。而杨某心里是清清楚楚的。

辩护律师敏锐意识到这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点,建议杨某要仔细、通俗地帮助办案机关区分清楚,销售给个人吸食滥用和销售给咖啡厅、奶茶店的区别在哪里,怎么识别不同用途的买家,如何证明他没有销售给个人吸食滥用,而只销售给咖啡厅、奶茶店用于正规用途。因为公安民警、检察官、法官、律师都是不知道的,只有杨某自己作为该行业的业内人士才能解释清楚。后来,杨某就专门针对这个问题,制作了一份对比图表,将销售给个人吸食滥用和销售给咖啡厅、奶茶店正规用途的区别,如“销售方式的区别”“销售量的区别”“销售时间的区别”等,详细向公安机关、检察官、法官解释清楚。杨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解释清楚他非法经营涉案“笑气"的流向:“我是做咖啡厅、奶茶店的供应链的,我没有把'笑气’卖给别人吸食滥用,档口和淘宝店都可以看到我们是卖咖啡奶茶用品的。在我的角度看这就是食品添加剂,是做饮品用的。”

在这个案件中,几名销售同类产品的经销商都被抓获归案,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由于有证据证实他卖给个人吸食滥用,虽然非法经营数额只有 70 多万元,但还是不能变更强制措施,而杨某非法经营数额虽接近 200万元,但被变更强制措施,后被判处缓刑。这是因为杨某将产品销售给哪些人群,直接影响他的主观恶性,影响检察官、法官认定他是正经生意人还是将“笑气”专门非法供应给他人吸食滥用的人,从而影响最后的判决结果。

(七)单位犯罪

很多犯罪行为,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自然人的处罚则相对轻很多。例如,合同诈骗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等犯罪,个人和单位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差很大。即使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中,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虽然相同,但对自然人的罚金刑也是有区别的。认定单位犯罪,对个人不一定判处罚金;即使对个人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也会相对较低。这对被告人的权益影响是比较重大的。单位罚金数额较高,但缴不起罚金对股东个人影响不会太大。如果个人罚金数额高,没有缴纳完毕,则会严重影响其减刑,假释。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并不知道这些法律知识,常常出现自己对责任大包大揽的情况。

例如,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官某没有意识到认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一味地将责任揽到自己身上,试图保护他的公司和员工。结果讯问笔录显示如下:

问:你是否还有什么要补充?

答:我与xx公司合作帮中山余某代进xx货物的事情是我的个人行为,没有通过xx公司实施,这些活动与xx公司没有关系。我是xx公司的法人,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都是由我安排或者是在我的授意下进行的。这件事情跟公司无关,跟其他员工无关,我是责任人。

后来官某才逐渐明白,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直接影响他的量刑档次,影响他要在监狱坐牢多少年。官某恍然大悟后才亡羊补牢,向侦查人员解释清楚这其实是公司的单位犯罪,他的公司是正常运作的公司,涉案走私普通货物所得利润,也归单位所有。讯问笔录部分内容大致如下:

问:在你通过xx将中山xx的货物从香港走私入境的事情中,你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答:是以xxx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如果用个人的名义,余某某、郭某某也不会信任的,不会委托我走私进口货物的。我是xx公司的老板,我做这些也都是为了公司,利润也是归公司所有,所以在帮他们将货物从香港走私进来的过程中,虽然他们有时会说我是官某,但其实是代表xx公司。

但由于官某已经有多次笔录稳定供述走私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即使在后期翻供认为是单位犯罪,可信度也很难被认可,法院采纳的概率会大大降低。

因此,在会见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可能存在单位犯罪的辩点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分析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下列几点:

1.公司是不是正常经营的公司?

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如果这个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或者犯罪行为发生时公司还没有正常经营,或者这个公司专门为了从事涉案犯罪活动才成立或主要业务就是实施犯罪活动,那么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就不存在。在可能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侦查机关通常会问到这几个问题来确定是否为单位犯罪:什么时候注册成立了公司、为什么要注册成立、公司经营的业务有哪些、有没有实际开展过经营活动、通过什么方式收款付款等。

例如,易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易某成立了一间公司,同案人供述和易某的该公司合作,将涉案货物运输入境。该案可能属于单位犯罪,办案机关为此向易某核实。讯问笔录部分内容大致如下:

问: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是什么时候注册的?

答:是在 2015 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

问:你为什么要在香港注册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

答:就是为了和官某合作,方便将官某在香港的货物走私进到深圳才注册的。

问:你注册成立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后,除了和官某合作,该公司是否还有经营其他业务?

答:没有再经营其他业务,该公司在香港也没有雇请其他员工,实际上就是我一个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和官某合作。

问: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有哪些?

答:该公司注册的经营业务主要是电子元器件贸易。

问: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经营业务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

答:从注册成立以来一直都没有开展过。

问: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内客户有哪些?

答:只有官某,我没做其他人的。

问:你通过什么方式收取和支付你和官某的业务相关钱款的?

答:我是用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或支付相关钱款的。

且不说涉案犯罪能否成立单位犯罪,易某的供述却直接将他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自认为个人犯罪。直到后来弄明白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他才开始解释,这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讯问笔录部分内容大致如下:

问: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除了与官某合作,该公司是否还有经营其他业业务。

答:有的。公司在香港还有一些业务,公司在香港帮客户派送货物。

问:帮什么样的客户派送货物?

答:就是我的客户在香港订购货物,我公司按照他们的要求在香港帮他们接受货物交给他们指定的收货人,然后向他们收取劳务费。

问:为什么你上次笔录说你是为了方便与官某的业务才成立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

答:当时我记错了公司的注册时间,还有我是用xx的名义注册的公司,我担心如果说是公司会影响到他,所以我就说是我个人的行为,实际上我一直都是以香港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官某做这些事情。

尽管易某非常努力地解释,但这些解释可能效果并不好,他可能会被认定为撒谎。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单位犯罪,易某及其辩护律师必须提供很多证据来推翻他自己先前的供述,证明涉案公司确实是正常经营的公司、涉案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确实是涉案公司的行为,获利也归该公司所有,但这样的话,易某及其辩护律师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作无罪辩解容易,但自证清白是非常困难的。

2.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混同?

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场所,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成为能否认定单位犯罪的考量标准之一。如果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往往会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例如,卢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卢某设立了公司,自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公司信息注册了网店,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期货交易。法院认为,客户的所有资金都转入公司账户后,都很快转入了被告人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人的资金和公司的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的界线,因此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3.交易的名义,是个人还是单位?

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是单位的行为。因此,涉案犯罪行为,如非法经营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犯罪行为,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还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这也是能否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要素。

例如,曹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曹某虽然注册了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但是,其实施涉案非法交易行为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对方交易的,而不是以其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院认为,被告人是以其个人或其员工个人注册的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与刘某进行交易,并非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其仍属于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4.收益去向,归单位还是个人?

经济犯罪,说到底还是钱的问题。益去向就是判断谁是犯罪主体的重要因素,获益归属于单位所有,则可认定为单位犯罪,归公司经营者个人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则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例如,殷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辩护律师提出淘宝网店是公司经营的,这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被告人的自然人犯罪。法院认为,该淘宝网店虽然是公司注册经营的,但交易所获得的全部钱款,都进入了被告人及其妻子的微信账户中,利益归属于个人所有,没有归单位所有,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

(八)主犯从犯等犯罪情节

刑法中规定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犯罪情节有很多,如自首、立功、从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受雇用、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未满 18 周岁、已满 75 周岁、退赔、退缴赃款赔偿谅解等。有些犯罪情节在司法认定中非常简单,没有太大争议,但是从犯自首、立功、终止、未遂、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犯罪情节,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有很大关系。因此,辩护律师在会见中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讲解清楚这些犯罪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他的行为存不存在这些情节,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这些犯罪情节。下面以主犯与从犯的认定为例:

主犯还是从犯,这是绝大部分共同犯罪案件都必须审查的护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为从犯,意味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一旦被认定为主犯,则量刑当然会比较重。从犯情节可以减轻的刑罚幅度非常大。比如制造毒品罪,第一档量刑档次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量刑档次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档是 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制造毒品的数量,即使属于“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档,只要被认定为从犯,也完全可能直接降为第二档,甚至降为第一档,只被判处三五年有期徒刑,与主犯的刑期相差一二十年。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当判断主从犯辩点在本案中是否必要,如果必要,则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细节,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仔细讲解清楚,他的行为在哪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主犯,哪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从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清晰地分辨主从犯认定标准,在接受审讯时,才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将案件事实解释清楚,将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角色解释清楚。

例如,黄某涉嫌非法制造毒品罪案

毛某找到黄某表示要购买盐酸羟亚胺,黄某联系卖家徐某,介绍毛某与徐某交易,徐某安排人员直接与毛某联系,徐某所安排人员与毛某所安排人员直接进行盐酸羟亚胺的买卖交易。之后,毛某将盐酸羟亚胺加价转手转卖给制毒人员。后来制毒人员被抓获归案之后,毛某、黄某等人悉数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指控毛某、黄某等人均涉嫌制造毒品罪。他们交易的数量巨大,若将罪名从制造毒品罪变更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后,黄某面临的量刑档次仍然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黄某的涉案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控辩双方对此基本无异议。有异议的是,黄某的居间介绍行为,是属于主犯还是从犯?这是后期控辩双方的激烈争议点。辩护律师必须对这个问题进行深人研究,为黄某被认定为从犯争取更大的可能性。能否被认定为从犯对黄某的判刑影响重大。黄某能否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关键就在于能否认定为从犯。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用、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在本案中,如果黄某仅介绍双方认识,由双方自行协商交易细节等帮助行为,则没有超出居间介绍的行为范畴,应当认定为从犯;如果黄某是积极促成交易的人,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往往会认定为主犯。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1)有无积极寻找买家卖家、提供样品、协商交易数量、协调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交易地点;(2)有无参与交易、验货、协助运输制毒物品;(3)有无为交易提供资金、垫付资金、代收订金代付订金、代收货款、代付货款、为交易双方提供担保;(4)有无加价销售获利获利数额大小,协助嫌疑人逃跑等。

主犯和从犯的认定,本质上就是参与程度的认定问题。黄某参与上述交易细节越多,则在交易过程中越积极主动,作用也就越大,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黄某参与上述交易细节越少,则在交易过程中的作用也就越小,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就应当详细讲解上述认定标准和裁判案例。让黄某深刻理解主从犯的认定标准,这就是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能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又如,孔某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孔某等三人被抓获归案。孔某等人在公司中的地位、角色、作用不同,主从犯的认定自然会有所区别。辩护律师会见时了解到,孔某不是公司显名股东,是公司隐名的小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决定权,在公司业务中主要负贵采购和售后服务。从这些案情看,孔某等三人既可能都被认定为主犯,也可能认定部分人为主犯。孔某在涉案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还较小,存在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孔某讲解清楚,在此类案件中,孔某三人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在涉案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对认定他们的罪责大小、主从犯的影响。孔某在充分理解主从犯认定标准基础上,才能将他在涉案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作出有说服力的辩解,才能尽量增大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

(九)涉案财产

涉案财产的处置直接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切身财产利益。很多案件会查封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大量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必然会涉及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那么,哪些是违法犯罪所得、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个人财产、哪些是个人合法财产等问题都比较复杂。因此,涉案财产的认定范围、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都是后期辩护过程中必然会审査的辩点。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析讲解本案哪些财产可能会被认定为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哪些财产会被罚没等,并向其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白个人合法财产与违法犯罪所得的区分之后,他们才可能在接受调查时,帮助办案机关对他们的家庭财产和违法犯罪所得财产进行澄清,区分清楚。这是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能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1.家庭财产的模式。平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他的家属的财产管理模式如何,是各管各的,各自财产相互独立,还是相互混同的,这将影响涉案财产的外罟。如果家庭成员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资产应当与犯罪无关:如果家庭成员财产混同,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区分清楚。

2.违法所得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违法犯罪所得数额究竟有多少,是涉案被查封财产中的哪一部分,如何能将其区分清楚等问题,他都应当解释清楚,以免其他合法资产也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3.家庭各资产详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财产详情,几乎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他的家属才是最清楚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没有刑事辩护的法律意识和知识,就不懂得对资产进行区分清,这些重要事实细节可能会被遗漏。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清楚,让他仔细回忆、梳理清楚各资产的详情。如各房产的购买时间、购买金额、购买资金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收入情况,以及这些合法收入的去向;涉案股票、证券账户资金的来源、时间和去向等。涉案财产的详细情况,办案机关并不清楚,辩护律师也不清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他的家属才能解释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在讯问笔录中充分解释清楚涉案财产的详细情况,帮助办案机关、也帮助自己查清案件事实。前提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专业辩护律师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

例如,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

林某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她名下及其家属名下的多套房产、多个银行账户、股票证券账户全部被查封冻结,几千万元资产被查扣在案。这些财产是林某家庭的全部资产,是林某全家人的身家。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讯问被告人林某时,没有问罪与非罪、罪责大小的案情细节,只问被告人林某自己有多少财产,她自己的财产和她家人的财产如何区分等问题。

法官:被告人,你有多少财产?

被告人:财产?有啊,就是房子。

法官:有多少套房子?

被告人:有多少套啊,应该有两套。

法官:你才两套房子吗?

被告人:我记不清了。

法官:被告人,你有多少钱,你自己都不知道吗?你觉得符合常理吗?(法官一边说,一边比画着钱的手势,眼神里充满了怀疑。)

被告人:我现在头晕晕的,来的时候也晕车,实在想不起来了。

法官:那你再仔细想想,有多少财产。

被告人:一套、两套……总共,应该有6套吧。

法官:好,书记员记录下来,还有其他财产吗?

被告人:其他的财产,就是现金和股票了。

法官:现金有多少?

被告人:记不太清了,四五百万元吧。

法官:好,那股票呢,有多少?

被告人:不记得了,应该也有好几十万元吧。

法官:好,还有没有其他财产?车子有没有?

被告人:没有车子。

法官:你们没有轿车?(法官眼里充满了疑惑)有这么多资产,竟然连代步工具都没有?

被告人:没有。

法官:你名下的财产都是你的吗?你跟你丈夫xx的财产是混同的吗?

被告人:都是各管各的,他名下财产是他的,我名下的财产是我的。房产有一些是他的,不是我的,银行账户也有一些是他名下的,他的钱和我没关系的。

法官:好。法警,将第一被告人带下去,将第二被告人带上来。

法官揪着财产问题发问是为了便于查明哪些是可以没收的违法所得,哪些是可以没收的林某个人合法财产,哪些是与案件无关、应当发还给林某家属的合法财产。根据《刑法》第 347 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旦罪名成立,要并处没收财产,而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和她家人名下的几千万元的财产,这些财产是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是不是违法所得,能不能予以没收,法院都需要在庭审中予以查明。

又如,莫某涉嫌受贿罪案

莫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抓获归案,他名下两套房产也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一套是夫妻两人名下的,另一套则是莫某个人名下的。莫某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的刑罚,在案件执行阶段必然涉及这两套房产的处置问题,这两套房产的处置直接关系到莫某和他家属的财产权利。后期对这些财产的处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莫某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解释涉案房产的归属。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向莫某讲解清楚涉案房产后续会如何处理,协助莫某梳理其名下财产情况、家庭财产情况,结婚时间、购买房产的时间、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犯罪的时间、犯罪所得的数额等。梳理清楚之后,莫某才能在接受讯问和法庭调查时,准确澄清事实,分清楚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有哪些,违法所得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等,这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影响重大。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莫某罪名成立,追缴其犯罪所得600多万元,并处罚金 250 万元。在强制执行阶段,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 53 条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査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莫某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所得追缴义务,也没有缴纳罚金,于是法院裁定对莫某名下的房产及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全部进行拍卖。

莫某的妻子林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在于莫某个人名下的房产其实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两人婚后购买,而且在受贿之前购买的。因此,该房产不是莫某的违法犯罪所得,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确定产权份额的情况下,法院作出拍卖裁定,损害了林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最后,林某的执行异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裁定撤销对莫某名下房产的执行裁定。

辩护律师能否让会见更有效,能否在会见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解释清楚涉案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影响到讯问笔录的内容,进而影响到全案案卷材料所呈现出来的事实,最终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辩护律师在会见中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才能“介入”侦查,影响证据呈现出来的案件事实,最终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以前有人比喻: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按照这个比喻,辩护律师就是介入“做饭”阶段,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如实供述,让“饭”做得更香,这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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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摄阿晁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