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用公司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七大风险

飞兰道 2024-06-01 07:14:32

来源:何顺秋 何律法税

前 言

在前面的文章中,我们讲到了用公司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九大优势,然而,凡事有利必有弊,公司作为举办者的风险我们也不能视而不见。特别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的背景下,有的风险将会更加突出。

第一、公司存续风险

我们在协助民办学校进行举办者变更、特别是由自然人变更为公司时,面对地方教育局询问“为什么要用公司作为举办者”时,我们会把“人可能遇到意外、而公司能够稳定存续”作为理由之一。然而,没有说出的事实是,我国公司的平均寿命也就三年左右,远短于自然人。所以,我们把公司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一定要清楚认识到,公司设立之后不会自然而然地永续存在,而要去维持好它的存续。

公司无法继续存续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可以大致归为五大类:股东意愿,决议解散;分立合并,因需解散;资不抵债,破产解散;决策僵局,申请解散;违法违规,吊销执照。就拿吊销执照来说,《公司法》就规定有多种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比如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比如提供虚假材料注册公司;比如滥用营业执照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等。

第二、责任穿透风险

大家都知道公司的股东是以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公司的债务责任会穿透公司这层防火墙,直达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财产。新《公司法》虽然删除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但却保留了连带责任的相关条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举办者公司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只要财务管理稍不规范,股东都很容易对公司债务、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要尽量避免运用这样的公司来防范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一个股东”,不仅指一个自然人,对于法人股东也同样适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常常被看做同一个财产来源,公司股东如果只有丈夫和妻子,或者只有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也有很大概率被当做一人公司来看待,当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时,股东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连带责任风险

这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纵向人格否认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规定,使民办学校承担关联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风险的概率大为增加。《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多时候其实并不需要股东去故意逃避债务,只要是财务管理不够规范,公司与学校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问题,就很容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遇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纠纷时,我们还能找出一些理由去抗辩,但如果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就很难避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也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联交易风险

举办者公司无疑是民办学校的利益关联方,关联交易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学校层面看,如果是义务教育学校,关联交易已被严格禁止,如果是非义务教育学校,开展关联交易则需要遵循《民促法实施条例》和地方教育部门规定的一些列原则要求。《民促法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将受到一系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从公司层面看,新《公司法》对公司实施关联交易也新增了一系列程序性规定:董监高及其近亲属(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二)》还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公司资产罪等三个罪名扩大到了私营企业管理者(工作人员)身上,进一步加大了公司与学校开展关联交易的风险。

第五、利益侵占风险

《民促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将受到一系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个人作为举办者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学校利益,很容易构成职务侵占罪,当公司作为举办者时,公司并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会给人一种比较安全的错觉。实则在举办者公司侵占学校利益的过程中,学校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均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

在实践中,举办者公司侵占学校利益的表现多种多样,例如利用学校的资金去购买举办者公司名下的资产,出租学校的不动产由举办者公司收取租金,例如举办者公司有工作人员但无实际收入、工资发放全靠学校资金,再例如通过高额利息、超高租金、高价商品、虚构服务等转移学校办学结余,这些行为均有较大风险,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及时做好合规调整。

第六、挪用资金风险

《民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将受到一系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职务侵占同样的道理,公司不是挪用资金罪的适格主体,但绝不能对此掉以轻心,在举办者公司挪用学校资金的过程中,学校的相关负责人、挪用资金的直接责任人均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

在实务中,举办者公司挪用民办学校资金的情形也有很多,包括将学校资金调配用于其他学校、其他公司进行资金周转,将学校资金挪用于建设新校园、设立新学校,将学校资金挪用于投资房地产及其他产业等等。如果上述投资以学校名义进行,风险将大为降低,但将资金转移出去、以举办者公司或其他主体名义去投资,一旦无法及时偿还,挪用资金的刑事风险将大为增加。

第七、公司僵局风险

我们在讲述公司作为举办者的优势时,提到公司担任举办者易于保持控制,但这是以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科学为前提,如果出现一些严重失误,则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出现,无法形成有效决策。比如,两人以上合伙,股权过于平均,这种情况下,一旦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就会在决策中相持不下,导致举办者公司或者学校无法作出有效决策;再比如,合伙人之间能力不是互补而是趋同,则会导致内部竞争大于合作,在新《公司法》更加注重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做好一些特殊设计安排,即使股东之间股权分配并不平均,也会相互掣肘、内耗严重,致使经营管理陷入困难。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的就是公司在决策、管理等方面出现僵持状态,导致内部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

以上七大风险,是运用公司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时应当着重防范好的风险,但并不是全部风险,特别在新《公司法》即将生效实施的当下,有没有按照新法新规修订完善公司章程、有没有对股东协议进行补充设计、有没有对公司“三会一层”进行规范治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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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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