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23修订)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影响初探丨大成·策析

达成裎 2024-02-07 17:56:54

作者:王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或“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分15章,共266条,较之现行公司法(即2018年修正版,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修正)”或“现行公司法”)发生了较大改动。作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的上位法之一,新公司法的施行将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产生深远影响。本文梳理了新公司法项下的股权转让、内控决议等与国有资产交易密切相关的条文(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现行公司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并就新公司法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影响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后续应对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1

股权转让相关规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取消了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且明确要求对外转让股权应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的修改,新公司法第86条新增股东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同时,对于在股权转让中,瑕疵股权转让如何处理,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新增了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处理,具体而言: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为方便阅读,我们将现行公司法与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简单整理如下: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方面,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简化了实操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和程序;同时对股权转让的后续登记及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作了明确规定。对此,我们提请国有资产交易环节中的相关主体注意:

(1)转让方

① 股权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直接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行权”),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书面通知的相关送达证明。此外,鉴于各地产权交易机构对于股东行权方式订立的交易规则(如其他股东是否必须场内行权等)不尽相同,为避免后续各方对书面通知、行权方式的送达、效力等产生争议,尽管新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均未要求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决议,我们仍建议转让标的企业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场内行权等予以明确,避免后续不必要的争议。

② 瑕疵股权转让将导致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不同程度上承担责任,建议转让方在转让挂牌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股权是否存在未实缴到位、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瑕疵,并明确瑕疵股权的出资义务人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2)受让方

受让方应重点关注正式获取股东资格的时点。鉴于新公司法明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为保障受让方的股东权利,建议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明确转让标的企业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义务的履行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3)产权交易机构

建议各地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上述内容相应优化产权转让交易规则,如产权转让项目中取消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事项的证明材料、发布转让公告时要求转让方披露转让标的股权的瑕疵情况并予以承诺、在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性文本中增加转让标的企业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等。

2

内控决议相关规定

在股东会职权方面,新公司法第59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新增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此外,新公司法第66条在现行公司法第43条的基础上新增股东会一般事项表决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

在董事会方面,新公司法第67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新增了董事会可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同时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新公司法第73条在现行公司法第48条的基础上新增“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要求。

在经理方面,新公司法第74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49条列举的经理“(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内容,简化成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在国有独资公司方面,新公司法第172条在现行公司法第66条的基础上,新增国有独资公司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分配利润两个事项不可授权董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基于上述规定,在国有产权交易的内控决议方面最终到底应该由股东会作出还是董事会作出,新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这也是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新公司法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交由公司自行确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为方便阅读,我们将现行公司法与新公司法涉及内控决议的相关规定简单整理如下: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做了较大变动,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简化了股东会职权,扩充了董事会职权,不再以列举方式规定经理职权,凸显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更加注重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效率。可以预见,新公司法实施后,大量公司将对公司章程进行调整,为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合规,避免出现因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内部决策机构不明确而导致相关决议出现瑕疵,我们提请注意以下几点:

(1)国有企业增资

① 增资企业: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现行公司法,企业增资行为均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增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② 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向其他企业增资的行为属于对外投资的一种,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对外投资属于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的职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为避免争议同时提高决策效率,建议企业可以在章程中针对不同类型对外投资的审批机构进行区分,如根据对外投资的规模分别界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范围。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资规模,如具体金额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某一比例等。

(2)国有产权/资产转让

① 转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属于资产处置的一种,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资产处置属于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的职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为避免争议同时提高决策效率,建议企业可以在章程中针对不同类型国有产权/资产转让的审批机构进行区分,如根据资产规模分别界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范围。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规模,如子公司股权评估值/资产的具体金额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某一比例等。对于子公司股权的处置,还可通过对子公司进行分类进而确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各自职权范围。

② 受让方:受让国有产权/资产的行为视情况可属于对外投资或采购行为的一种,新公司法并未明确相关事项属于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的职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企业可根据上述(1)②的内容在章程中针对不同类型的对外投资/采购的审批机构进行区分。

3

小结

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等方面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对公司治理的松绑,给予股东治理公司更多的自由,旨在进一步提高公司运营效率。近年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审批也呈逐步授权放权之势,这就要求公司除了制定公司章程以外,内部还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匹配相应全面、完善、具体的制度,如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管理制度等,建议各市场主体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必要时可寻求外部专业意见予以协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中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条款

第8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6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87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59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66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67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作者介绍:

王栋 大成上海合伙人

dong.wang@dentons.cn

王栋律师系大成上海公司部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协公司专委会委员,大成上海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监管专业组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督案件咨询专家,主要致力于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管理;公司商事;公司合规及法律风险管理;不动产与建设工程;企业改制产权交易;重大商事诉讼和仲裁项目等法律业务,对涉国资国企项目以及产权交易领域有着非常丰富的专业经验。王律师执业以来参与了众多重大国资国企项目深受主管部门及企业的好评,承办的多个项目被纳入司法部案例库及上海市国资委上海国企诉讼案例精选。

0 阅读:4

达成裎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