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是捡的又不是偷的,凭啥判我刑”,男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判了

老林说社会 2023-03-18 14:07:18

江苏南京,事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男子闫某骑着电动车,路过地铁站。

同时,在附近某公司上班的女子蔡某,因事外出,需要乘坐地铁,其女同事高某,便用电动自行车载着她,送她去地铁站。

两人到达地铁站口后,女子蔡某在下车时,口袋里的手机不慎滑落,掉在了地上。

而女子蔡某和其同事高某,二人均未察觉,下车后,她俩站在路边,有说有笑地聊天。

但是,这一幕,恰好被男子闫某看得清清楚楚,他停好车后,快步上前,弯下腰,捡起了女子蔡某掉落的手机。

女子蔡某和高某,聊天正聊得火热,男子闫某从她们身边捡走手机时,他俩也看见了,但是当时没有在意,根本没有想到他捡走的,是自己的手机。

直到地铁快开了,二人分别时,女子蔡某才发现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随后,两人翻遍了提包和身上所有的口袋,都没有找到手机。

这时,二人才如梦初醒,想起了不久前,一男子从身边捡走了自己的手机。

女子蔡某,马上用高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电话。

起初,手机还能打通,但是无人接听,一会儿之后再拨打,已经关机了。

花了三千多元,才用了不到3个月的新手机,一下子丢了,女子蔡某心疼不已,站在原地,哭得梨花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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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蔡某的同事高某,一边安慰她,一边陪着她去派出所报了警,称手机被盗。

接警后,公安机关调阅了事发当天地铁站口的监控视频,确定了嫌疑人为男子闫某。

一个星期之后,男子闫某到案,手机已被他以2650元的价格,卖掉了。

后经追赃,查获了该手机,有关部门鉴定后,得出结论,该手机使用了3个月,现价值为3174元。

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认为,男子闫某盗窃他人手机,价值较大,涉嫌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将其移送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男子闫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随后作出判决,以男子闫某犯盗窃罪,给予其罚金2000元的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下达后,男子闫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闫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男子闫某仍然不服,经过再三考虑后,他决定专业的事,让专业人士来做。

于是他聘请了一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专家律师,替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申请再审。

其申诉的主要理由为:

1、自己是在公共场所,捡拾他人遗落的手机,不是盗窃。

2、自己获得手机的过程,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事发时,自己在地铁站口,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发现了地上的手机,从而捡拾,没有“秘密窃取”。

自己捡拾手机的过程,女子蔡某和高某,都是亲眼目睹了的,可谓是众目睽睽之下,何来的“秘密窃取”?

3、事发当时,女子蔡某的手机从其口袋滑出,掉在了地上,其并没有察觉。

虽然手机就在其不远处,但她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手机已丢失,事实上,她已经失去了对手机的占有和控制。

此时,该手机已脱离了女子蔡某的控制和支配,属于遗失物。

这一点,自己捡拾手机时,女子蔡某和高某二人,看见后并未进行阻止,足可以反证。

4、根据本案的事情和证据,只能认定自己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遗失物,而不是盗窃。

收到闫某的再审申请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情况,认真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受理了男子闫某的申诉,决定再审。

最后,再审法院认为,闫某在拾得他人遗失的手机后,经失主联系,拒绝返还,并将拾得的手机予以变卖,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数额较大的,才依法构成犯罪。

相应的,根据江苏省的地方规定,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

本案遗失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174元,达不到以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认定为犯罪。

据此,再审法院撤销了原来的判决,宣判闫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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