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店铺未果拒退款,杨律师帮当事人胜诉,法院判决限期返还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5-01-14 14:09:33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实际控制合伙财产、账目的合伙人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或者拒不配合清算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退还出资款。

本案中,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本案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合伙共同经营茶餐厅,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开设门店等相关事宜。双方特别约定,如果三个月内门店选址不成功,被申请人将收取的合同款全额退还申请人(一个月内支付完成)。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将15万元转入被申请人账户。后因选址不成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退款,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不全额退,故申请人申请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杨万勇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胜诉,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限期退还申请人合同款及相关损失费用。

仲裁委裁判观点

本委认为:

1.关于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

根据本案合同第十条约定,三个月内门店选址不成功,全额退款给乙方(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未能成功选址开设门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全额返还合同款,本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因此,申请人提出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合同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8%计算)的请求

申请人以未能成功选址为由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付合同款15万元。被申请人主张未能开店的原因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应退还15万元;即使退还,也应将被申请人对此付出的费用进行扣除。

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因选址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选址评估费用和开业指导服务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案合同第十条约定,三个月内门店选址不成功,全额退款给申请人(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本案合同签订后长达六个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选定合适的店址,被申请人应按约全额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合同款。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被申请人明确提出退款要求,故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5月24日前返还申请人15万元合同款。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返还申请人合同款。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退还15万元合同款,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拒绝退还合同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以2024年3月1日为起算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申请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为品牌合作合同纠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足以弥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返还合同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按年利率5.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采信。

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合同款15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为453.7元。

3.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358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仲裁活动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因本案争议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10000元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也未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并未发生,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1358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判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餐馆门店品牌合作协议》已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合同款15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为453.7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17000元(含仲裁员报酬12000元,机构费用500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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