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暴力执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郭涛律师 2020-07-01 11:21:23

裁判要旨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执法,按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措施等实施。在履职过程中,执法人员暴力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其所属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有权利用手机记录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以此证明执法人员存在暴力执法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生效裁判

邓祥金、李彦与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行政检查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鲁08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祥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系邓祥金之妻)

法院查明:原告邓祥金、李彦夫妇在梁山县拳铺镇西王庄村经营腾达篷布门市部一处。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门市部外有放置的篷布卷等物品,因被告执法人员责令二原告将物品收回店内,双方发生争执,后在他人劝说下,二原告将物品收回店内。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门市部外仍有放置的篷布卷等物品,随责令二原告收回店内。原告邓祥金在收拾物品时拿出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后被告执法人员责令原告邓祥金交出手机将录像删除,原告邓祥金没有同意,并将手机转交于原告李彦。被告执法人员上前抢夺手机时,与二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执法人员欲将原告邓祥金带回被告综合执法大队,遭到原告及其家人阻拦,现场发生混乱,双方相互纠缠、推搡,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公安民警制止。冲突中,原告邓祥金受伤,其门市部玻璃门被损坏。原告邓祥金后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邓祥金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247.06元。原告李彦支付医疗检查费用700.00元。

法院认为:二原告在其门市部外摆卖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被告综合执法大队对其进行执法检查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此行为过程中,双方因故相互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邓祥金身体受到伤害,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手机视频)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被告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相关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并未殴打原告邓祥金,其伤情与被告无关的观点应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争执中导致原告邓祥金身体受到的损伤以及财务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的上述损失系在原、被告发生争执中产生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行政赔偿数额可按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确认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在执法检查中致原告邓祥金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邓祥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883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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