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
网络暴力
侵犯公民名誉权案件
法院透露,小丁(化名)和小锐(化名)曾是同窗同学,俩人都是“90后”女生。小锐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长期发布大量文字、图片,称小丁是老赖、涉嫌犯罪、服用精神药物等,并在直播中发表上述言论,观看人数达数千人。
小丁认为,小锐的行为已对自己造成恶劣影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因此小丁诉至杨浦区法院,要求小锐立即停止侵害小丁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在相关网络平台上针对小丁发布的文字、图片及视频,并向小丁赔礼道歉、赔偿律师费损失。
小锐辩称,其在网络社交平台上针对小丁发布的相关言论是自己杜撰的,没有事实依据,现认识到这种行为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基于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小锐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关于小丁的不实言论,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小丁的社会评价,其行为已符合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标准,构成对小丁的名誉侵权。
因此,杨浦区法院判决,小锐立即删除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的关于小丁的不实言论,向小丁书面道歉,并在微博、微信朋友圈发布书面道歉信,以及承担小丁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法院如何认定网络暴力?
第一,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明显的攻击性。信息内容具有对他人有意挑衅、侵犯的特点。
第二,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明显的恶意性。所发布信息内容并非客观事实,而具有谩骂、侮辱、诽谤的性质,会导致被评价者人格丑化、名誉受损。
第三,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明显的歧视性。信息内容体现了对相关事务的不平等评价,比如涉及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地域歧视等。
第四,行为人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所涉主体具有明显的指向性、特定性。通过信息中描述的被评价人特征,可以明确知晓被评价者的具体身份。正因信息评价的明显指向性,网络暴力信息必然会涉及明确的受害者。
因网络暴力所涉名誉侵权的规避方式及维权方式
来源:中国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