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人员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1-16 11:12:49
#律师来帮忙# 2018年,我国对反腐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将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从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机关,同时引发了新旧法律错位断档的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刑讯逼供罪的适用问题。《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供构成刑讯逼供罪,但该罪名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监察人员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罪的适格主体。最高监察机关的官方观点认为,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职权和性质与司法机关存在根本区别,监察人员似乎不属于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是否存在本质性区别,是决定《刑法》是否应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区别对待的核心问题。如果两者没有本质性区别,那么《刑法》在刑讯逼供行为上的区别对待将带来不公后果。另外,《监察法》是否已经对监察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设定了足够的规范约束,从而不必适用刑讯逼供罪,亦是一个重要考虑。如果需要适用该罪,是否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监察人员视为司法工作人员,以适用刑讯逼供罪?这一问题牵涉到法律解释的边界,以及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价值平衡。如果无法有效平衡,是否意味着应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 立法机关在界定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关系时,体现了对两者职权差异的认知。《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而旧《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及强制性措施。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侦查”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旨在区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与监察机关的调查职权。学者们认为,这种修改表明立法机关试图在语义上排除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包含关系,认为监察调查是一种与侦查不同的新型权力,因此,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不应适用于监察调查。 在实质内容上,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仍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二者的总体目标一致,都是通过调查手段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并追究法律责任,唯一的区别在于刑事侦查追究的是刑事责任,而监察调查则追究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的责任。二者都具有强制性,依赖国家暴力对公民权益进行一定的限制,可能影响财产权、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二者采取的办案措施大部分重合,包括询问、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和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尽管《监察法》在某些方面更强调人权保障,如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但监察调查在程序上的局限限制了权利保障效果,如被调查人无权聘请律师等。 防范刑讯逼供的关键在于消除潜在的情境诱因,但《监察法》在这方面相较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显著差异,反而由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滞后,监察调查人员的裁量权更加宽泛,法治保障也相对不足。《监察法》对留置场所规定模糊,缺乏明确的管理监督要求,也没有类似刑事侦查中《看守所条例》的严格规范,加剧了刑讯逼供发生的风险。办案人员往往依赖口供作为关键证据,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因其隐蔽性强,办案人员在压力下更容易产生使用刑讯手段的想法。《监察法》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较弱,办案人员的违法成本相对较低,缺乏足够的威慑力来抑制刑讯逼供行为。 可否通过法律解释入罪?通过法律解释将监察调查人员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并适用刑讯逼供罪。尽管扩大解释有理论依据,但并非合法的入罪路径。刑法中的“监管职责”是由特定法律规定的,而监察调查人员的职责并未明确为“监管职责”,将其类比为司法工作人员,实际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监察调查的职能与刑事侦查有所不同,且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调查程序并无明确区分,将监察人员等同于侦查人员会误解监察权的性质,进而损害法律的严谨性。此外,将监察人员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对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和对象作出不恰当的扩大解释,会破坏法律条文的预期适用。 在新的形势背景下,为避免“双规”“双指”办案的负面影响继续沉淀,并确保纪检监察案件经得起考验,必须加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治理,减少错案产生。当前,《监察法》《刑法》在相关罪名上的衔接存在一定障碍,法律解释路径无法有效平衡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冲突,同时可能引发新旧法律的进一步撕裂。对此,立法机关应站在更高的角度,尽快对《刑法》中的刑讯逼供罪等条款进行合理修正,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将监察调查人员在涉嫌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畴。同时,应对监察调查程序进行适当切割,确保法律的适用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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