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微短剧。约定一方当事人按约定的制作费完成制作。如果因制作费的实际金额产生争议并因此而产生诉讼,诉讼中只投资不负责制作的一方申请对制作费进行司法审计,而负责制作的一方以对主创、演员等负有保密义务为由拒绝,其拒绝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
约定
2024年2月,甲、乙签订《微短剧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微短剧。制作费80万元,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30万元。甲负责拍摄、制作和发行。相关合同由甲签订,制作费由甲管理、调配。对于制作费使用情况,乙享有知情权。
履行
该剧上线虽产生收入但亏损,不具备结算条件。甲向乙发送《制作成本结算表》,列出制作成本支出明细,并称有30万的制作费没有票据。乙主张《制作成本结算表》中多项列支项与制作费无关,总额为15万元,应自制作费中扣除;列出的30万元制作费无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乙认为,短剧实际制作费为35万元。甲坚持实际制作费为80万元。
争议
乙认为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制作费制作微短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提起诉讼。诉讼中,乙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微短剧的制作费进行专项审计。甲表示,其保留了微短剧制作支出相关的会计账簿、合同及票据,但不同意审计,理由是其与主创、演员及剧组人员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其对前述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如向法庭提交,将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无法提交。
问题
甲关于对第三方负有保密义务,拒绝司法审计的主张能否成立?
评析
本文认为,甲的主张缺乏合理性,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乙依据其与甲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在甲、乙所签合同中,约定甲负有以80万元制作微短剧的义务,且对于制作费,乙有知情权。据此,甲负有举证证明其严格履行按照80万元制作微短剧的义务,乙提出审计请求也有合同依据。甲以对第三方所负合同义务作为拒绝履行甲、乙签订的《微短剧联合投资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欠缺法律依据。甲与乙、甲与第三方所签的合同,应各自履行,相互之间的效力并无影响。
其次,甲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有保密义务,但人民法院不应为保密对象。合同约定保密义务系防止当事人不当的泄露合同信息,该信息为第三方所掌握进而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当事人不应对人民法院保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权调查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当事人对于相关事实也有举证的义务。而且,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也不会不当地使用合同信息,不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第三,审计鉴定是查明与案件争议相关的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在财务资料为甲一方掌握的情况下,如甲拒绝审计,则该剧实际制作费的事实将无法查明。
第四,甲、乙联合投资微短剧,乙系项目的投资方,对项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制作费中包含有乙的资金,对于资金如何使用,乙自然有知情权。即便甲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保密义务,也应对出资的乙豁免。
第五,按照微短剧的制作流程,甲、乙先签订联合投资合同,此后甲开始筹备、拍摄、制作,与相关人员签订合同。即甲、乙的合同签订在先,甲与第三方的合同签订在后。甲、乙合同中已经约定乙对制作费享有知情权,甲此后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应约定保障甲的知情权。如甲未对此作出约定,其存在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第六,如果涉及商业秘密,甲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裁判文书。对于泄露的范围,可以有效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