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由于走私犯罪案件有相当部分均以单位的形式进行,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有不少单位员工均会涉及在内。根据具体员工在其中的角色、作用地位的不同,随后产生的如逮捕、起诉、判刑等情况也存在差异。实务中,单位员工主要包括如进出口业务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与其他公司的联系人、报关员、制单员等,上述人员均可认为系涉走私犯罪的单位的“高危人员”,在案发时,均会被询问或讯问。
对于涉走私犯罪的单位员工的辩护,笔者认为应分为三个维度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而言,应先根据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认为进行划分,随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工作内容、职责进行分析,最后由犯罪嫌疑人涉案的核心事实出发寻找辩护角度。现笔者以一案例为基础,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涉及货物出口的走私犯罪案件,偷逃税额约600万元人民币,涉案人员包括出口单位领导、员工,出口货主,离岸公司相关负责人等。
本案犯罪嫌疑人在负责出口业务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联系人的角色,主要负责与报关公司就货物出口情况进行联系及转发部分单据,此情况与一般走私案件相关人员的职责划分类似,但本案复杂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曾被相关人员蒙骗,替出口的公司与离岸公司签订了相关出口合同,因此情况被卷入本案。
在接受本案委托后,笔者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在案中担任涉案单位的职务,但并不涉及案件核心事实,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存在疑问,同时并未制作相关单证获得利润分配等,综合而言犯罪嫌疑人是被卷入案件而非参与犯罪,不应追究相关责任。核心的辩护观点,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
在单位犯罪的框架下,对涉案人员应划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进行考量。刑法上也有相关规定如下。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然而在具体辩护时,不能直接就两类人员提出辩护观点,因无论辩护人将犯罪嫌疑人归类何种,实际上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属于罪轻辩护,因此应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希望进行无罪辩护,再进行处理。
在上述案例中,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单位中仅系普通的打工族,从决策上考虑,不具有左右公司业务的能力,从工作内容上考虑,亦仅服从于上级的安排,因此不能认为其属于上述的两类人员,不应追究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犯罪嫌疑人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此内容为本案的特殊情况。由于本案犯罪嫌疑人代表香港公司与国外购买货物的公司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若仅从签订合同的行为看来,其构成本案的核心人员,但若展开此问题,分析合同的特性,即可得出其不应因签订合同便构成犯罪的观点。
在具体辩护过程中,笔者从如下三个角度分析:
首先,犯罪嫌疑人由于并非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牌人),亦未获得授权,故合同效力存疑;
其次,犯罪嫌疑人所签订的合同时购销合同,是货物出口之后的再转卖合同,与涉案的进出口行为无关联;
最后,犯罪嫌疑人系在被蒙骗下才签订的合同。
三、本案犯罪嫌疑人并未从事如制作虚假单证、合同、发票的走私犯罪核心行为
走私犯罪行为多为低保、虚报等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实行了如制作虚假单证、协助报关等行为,系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参与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
具体到本案,笔者在进行会见时,特意问到关于单据问题。犯罪嫌疑人当时称,仅转发过所谓的形式发票给报关公司,随后笔者发现,该发票并非合法法律规定的格式发票,实际上仅是交易双方基于方便记录所进行的转发。
换言之,本案中用于报关的发票,实际上系由货主自行转发或报关公司自行制作。因此,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实际上并未制作任何虚假单证,在单证这一辩护环节上,存在较大的不构成犯罪的空间。
四、犯罪嫌疑人并未参与本案的利润分配
前面曾提及到,犯罪嫌疑人在单位中仅系普通员工,并不参与具体进出口业务的利润分配,亦未就某一单业务获得任何提成。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获得利润或犯罪所得,并非当然的无罪辩护理由,除了考虑所得外,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实践中,即便并未获得利润,但积极参与走私犯罪,仍可能构成具体罪名;又如明知系犯罪,即便仅以打工心态进行参与,虽情节轻微,但亦免不了构成犯罪。
因此相关人员涉案时,应经过律师专业判断,制定合适、有效的辩护策略,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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