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懂法的小四
文章由【头条首发】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生产力水平大幅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获得了极大改善。
但同时我国传统的高污染高消耗发展模式带来的问题也逐步凸显,近年来诸如雾霾问题、水体污染等环境污染现象触目惊心,引发了人们的强烈关注和担忧。
污染环境类犯罪问题日益成为国家和社会持续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近年来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有力加强了相关犯罪打击力度。
本文拟通过分析董某污染环境案件,来梳理、分析关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罪过形式等相关问题。
【案情简介】2017年至2018年6月间,犯罪嫌疑人董某1、董某2、董某3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州市各县市区内,从多家未经环保审批的锌块加工厂收购再生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锌灰”。
并运输至瑞安市J山的半山腰空地上贮存,后将其销往河北省多家无资质氧化锌加工厂用于再加工,赚取买卖差价。
犯罪嫌疑人王某1在明知其妻子董某1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送收购的锌灰。
犯罪嫌疑人金某1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明知犯罪嫌疑人董某1等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将生产过程产生的锌灰出售给犯罪嫌疑人董某1等人。
其间:犯罪嫌疑人董某1向犯罪嫌疑人金某1等人共计收购锌灰400余吨,金额共计243.3101万元。犯罪嫌疑人董某1销售锌灰金额500余万元。
犯罪嫌疑人董某2向犯罪嫌疑人黄某1等人共计收购锌灰约300吨,金额共计145.5063万元。犯罪嫌疑人董某2销售锌灰金额200余万元以上。
犯罪嫌疑人董某3向犯罪嫌疑人姜某3等人共计收购锌灰100余吨,金额共计58.751万元。犯罪嫌疑人董某3销售锌灰金额70余万元。
2018年6月7日,瑞安市环保局在瑞安市J山半山腰空地上查获犯罪嫌疑人董某1、董某2、董某3堆放在此的锌灰共计368.31吨。
经对空地存放点的三处渗坑采集水样送检,检测显示废水样品中锌金属含量分别为97.6mg/L、72.9mg/L、149mg/L,均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10倍以上。
2018年7月至8月间,温州市公安局联合温州市各县市区环保局联合开展行动,查获了犯罪嫌疑人金某1等人
经营的非法锌块加工厂,经温州市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鉴别,被查获的工厂作业产生的锌灰属于危险废物。
【以案释法】1.触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刑修(八)》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有三: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
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其具体对应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三是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董某1、董某2、董某3、王某1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依照相关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
但鉴于被告人等收购的锌灰包含了重灰,现有证据又难以查清重灰的具体数量,在非法经营金额难以明确的情况下,应认定董某1、董某2、董某3、王某1构成污染环境罪。
金某1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等人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原判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
董某1、董某2、董某3、王某1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上诉人金某1等人明知董某1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等人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定罪、量刑不当,但审判程序合法。
2020年4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改判董某1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2.对“处置”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包含3种行为方式:
排放、倾倒和处置。
关于排放、倾倒的认定,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比较清楚的,但是如何认定“处置”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从上述具有代表的案例中可以看到,被指控因“处置”行为造成环境污染进而构成犯罪的嫌疑人董某1等,几乎都对“处置”问题进行辩解,而司法机关的认定也不一致,导致不同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其定罪结果出现较大差异。
董某1等污染环境案中,更是因“重灰”、“轻灰”的不同处理工艺,对环境的不同影响,在是否认定“处置”的问题上引发一、二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激烈争论。
从上述案例情况可以看出,关于“处置”的认定方式尚无明确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关于“处置”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污染环境罪准确定罪问题,有必要进行研究和明确。
律师看法: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准确界定,客观方面的认定非常关键。
有的观点甚至认为,中立帮助行为之所以区别于帮助犯的而不应处罚,主要就在于“行为人本身的日常营业行为并没有侵犯法益的危险,其并没有保护法益的义务,只是其行为偶然间被实行犯利用了”。
所以首先应该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有保护法益的义务,这一点在污染环境罪来说是相对比较容易的,我们一般认为人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而且根据前文分析,即使行为人着手实施行为时是过失,也完全可能产生作为义务。
其次要判断其行为对法益损害的因果力大小,行为人的帮助行为直接侵害环境法益和人类利益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当然应该评价为共犯。
但是如果其行为对法益侵害后果作用较小,如董某1等污染环境案中,向工厂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其提供的原材料既有制造成工业产品的。
也有形成危险废物最终造成环境污染的部分,但是对环境污染的法益侵害明显主要是由于未能按规定对生产副产品及危险废物进行合规处置造成的。
提供原材料的行为明显不具有强大的因果力,只能认定为中立帮助行为,不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
最后,要综合评价行为人对行为的掌控能力和可替代性问题,在一些污染环境犯罪中,行为人很可能只是漫长生产链条上的一环。
其对整个侵害法益的行为并不具备掌控能力,甚至其本身作为单位内部人员和雇佣人员,其出于生计只能按照他人的指令从事工作,工作角色随时能够被替换,对犯罪进程不具备支配性,期待可能性较小。
笔者认为,对这样的情况,应重点考虑处罚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对奉命行事的基层员工和雇佣人员,综合考虑其实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原因力,对原因力较小的,可以不采取刑法处罚,如有必要则重点采取行政处罚等方式处理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