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如何避免套路贷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 2019-10-26 09:57:47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自从几日前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少做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都会问几个相同的问题:一是《意见》有没有溯及力?二是何种民间借贷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追诉?三是借款人欠的钱怎么办,能不能追债?

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别人欠钱不还当然是要催收,但是要通过合法手段进行催收,即使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要注意避免不当催收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

但是很多当事人会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下,私力救济往往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催收也要不上来,此时民事诉讼通常会是绝大部分当事人会选择的索债方式。至于胜诉之后对方没有财产执行、或是隐匿财产,就属于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催收的前提是借款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如果借款行为本身就可能涉嫌违法犯罪,那催收尤其是不当催收、违法催收、甚至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变相催收”(一般理解为三角诈骗),高概率会成为刑事立案的导火线。

比如遇到借款人躲债时,出借人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会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很多法院在发现借款人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时,会直接将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套路贷犯罪立案侦查,不少地方为了便于查明类似犯罪行为,甚至会有职业放贷人名录。

此时,出借人本来是想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反而是因为自己的诉讼行为将自己送进了看守所,所以说合法的债权是催收的前提。

一、有一些做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会问我,到底哪些借款是合法的,哪些借款会涉嫌犯罪?

其实当事人都不是傻瓜,很多当事人对自己做的生意该如何定性,早就通过各种方式咨询过、也知道查询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近期国家出台《意见》对高利贷入刑,社会上最关注的无非两个群体:一是律师;二是职业放贷人。但是很多当事人对行业虽有了解,又不够全面、或只是皮毛,难以精准把握合法、违法、犯罪的界限。

现阶段做民间借贷的,最大的刑事风险无非是两块:一是最新规定的高利贷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二是民间借贷涉嫌套路贷相关犯罪,即借贷行为本身可能涉嫌诈骗罪,又由于违法催收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其他手段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甚至是涉黑恶犯罪等。

二、民间借贷满足何种条件会涉嫌非法经营罪?

1.没有资质是前提。非法放贷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放贷行为。

2.超过36%的年利率。注意:利率的收取以什么名义并不重要,核心是超出本金“额外”收取了多少费用(包括利息、介绍费、咨询费、上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砍头息等等);

3.二年内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10次以上。如果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在此列,但如果变相将不特定人员先行特定化,再发放资金的,也视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4.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个人非法放货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货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货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是达到前述数额、数量标准的80%,且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货行为10次以上的。

三、民间借贷何种情形下构成套路贷相关罪名?

民间借贷中包括砍头息、虚假银行流水、虚高债权债务、恶意制造违约等哪几个条件时,会涉嫌诈骗罪等罪名?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存在偏差,也不乏错误理解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

之前笔者撰写过多篇实务文章予以说明,这里不再赘述,仅强调一点:套路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几个特征,无非是便于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套路贷犯罪的形式,便于将案件事实归纳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但不能以司法解释的几个特征代替犯罪构成要件,尤其不能以符合其中某一、两个特征,就当然得出是套路贷,因而成立诈骗罪的逻辑。

诈骗罪的核心是骗,即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不能预料”需要承担出借人要求的还款责任,心知肚明、约定清楚型的借贷双方,不应认定成立诈骗罪。但基于借贷关系引起的催收行为,则可能会成立敲诈勒索罪等“催收类”相关罪名。

四、《意见》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首先,《意见》第8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那上述《通知》又是怎么说的?

《通知》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有争议的,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故结合《意见》和《通知》可以获悉,对于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如果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会怎么样?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中指出:“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所以,在上述的逻辑之下,如果向最高院请示,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高利贷行为倾向于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但是,但是,上述请示毕竟是最高院之前作出的,换句话说,最高院对于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在《意见》与《批复》中的态度明显是相左的,而最新的态度明显又是入罪的。

所以,即使现阶段不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2019年10月21日之前的高利贷行为,也要规劝大家不要再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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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0-26 12:27

    凡普信贷就是以砍头息和服务费来坑害人的,要严查重罚,取缔关闭

诈骗犯罪辩护金翰明

简介: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