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税额近700万元,为何判处缓刑

季同谈社会 2023-06-14 10:28:00

益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税额近700万元,为何判处缓刑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湘0991刑初74号

1.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利用湖南A棉麻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黄某(已判刑)实际控制的景德镇市B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景德镇C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景德镇市D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景德镇E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景德镇市F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景德镇市G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等六家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的1.7%收取手续费,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4份,价税合计63853067.02元,进项税额6920478.35元,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于抵扣进项税额6920478.35元。

其中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价税合计14457083元,税额1607936.81元;向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价税合计27639210元,税额2989829.38元;向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450551元,税额1202275.62元;向E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计10359653.02元,税额1026632.28元;向F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7300元,税额50272.99元;向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39270元,税额43531.27元。

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XX机关投案自首。2022年1月19日,曹某某经被告人王某规劝,主动至益阳市XX局资阳分局投案。2022年1月20日,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益阳市XX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10月12日被移送起诉。

经益阳H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A公司向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王某的供述,其所开发票中部分为真实交易,剔除资金回流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56109203.02元。王某通过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获利金额估算为953856.45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3日,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扣押利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1本、2017年明细账1本、2016年明细账1本,销售合同1本、会计凭证28本,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2021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予以扣押;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00000元,于2023年2月21日退缴违法所得53900元,于2023年2月23日退缴违法所得99956.45元,共计退缴违法所得1053856.45元。

经本院委托,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于2023年2月2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湖南A棉麻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与受票公司无实际交易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立功情节查证属实,可适用缓刑)。

3.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系协助XX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被告人王某供述自己于2017年10月24日和11月22日开具给F公司和G公司的发票都是真实交易,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对该部分真实交易数额予以剔除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王某通过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获利金额为953856.45元。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于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如果没有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但是,如果具有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在下一档次,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判处刑罚,也就是说,最低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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